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英男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陳懿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鄧兆宏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伊與訴外人鄧茂男、鄧俊男、鄧英男(應有部分各5分 之1)、邱宏志、邱宏傑(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上6人下 合稱全體共有人)所有,自民國(下同)80年10月起,出租 予上訴人作為楊梅廠房使用,詎上訴人長期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伊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之尚欠租金1,08 0萬元(計算式:5,400萬元×1/5=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均為伊公司之股東,於 80年10月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係本於 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伊營業使 用,嗣於106年1月1日起變更為租賃關係。因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供他人營業或執行業務使 用,不論有償或無償,倘未申報,則由國稅局參照當地一般 租金狀況,核算財產所有人之租賃收入,命財產所有人繳納 所得稅,故伊基於稅務、會計考量,自行申報系爭不動產之 租賃支出,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 ,並於每年年底簽發交付相當於該年度租賃支出金額之支票 予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其等提示兌現後,均已將款項返
還予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就102年12月24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85至88頁之110年4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鄧茂男、鄧俊男、鄧英 男、邱宏志、邱宏傑所共有,被上訴人、鄧茂男、鄧俊男、 鄧英男之應有部分均為各5分之1,上4人及邱宏志、邱宏傑 之前手邱進輝(即邱宏志、邱宏傑之父),均係於80年11月 18日以同年10月22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邱宏志、邱宏 傑則為各10分之1,上2人均係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12月26 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至75頁)。
㈡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為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公司對抵押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會、進出口押匯、票據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之清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 於97年3月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㈡第46頁)。 ㈢上訴人公司之楊梅廠設址於系爭不動產,於81年9月1日提出 工廠設立許可之申請,附有由當時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邱 進輝(即邱宏志、邱宏傑之父)、鄧英男、鄧俊男、鄧茂男 及被上訴人為立書人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第115至169頁、第223至281頁),設立核准日期為81年 9月2日,登記核准日期為82年12月4日,工廠現況為生產中 (見本院卷㈡第99頁)。
㈣依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記載,上訴人公司於89年8月2日經股東 會、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0萬元,
嗣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結果確已收足該次增資股 款(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0頁)。
㈤依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記載,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2日經股東 會、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000萬元,嗣 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結果確已收足該次增資股款 (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8頁)。
㈥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月1日與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簽立租賃 契約書,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見原審士簡字卷第30 至34頁)。
㈦上訴人公司申報於106年度共給付被上訴人租賃所得48萬元( 見原審士簡字卷第57頁,計算式:租金20萬元/月×12月×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48萬元)。
㈧於105年8月5日在臺北市○○街0段00巷00弄0號1樓會議室召開 之鄧家分產委員會第22次會議,出席人員有訴外人鄧芳男( 被上訴人之父)、鄧茂男、鄧俊男、鄧兆成、鄧兆良、鄧兆 傑、鄧兆華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士簡字卷第26頁),該次會 議討論事項共10項,其中第6項為「精化租金清償與正常化 」,決議「一併進行」(見原審士簡字卷第28頁)。 ㈨訴外人鄧芳男、鄧茂男於105年12月27日委請權邦法律事務所 以105玲律字第120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以前 就積欠之土地租金、債務等相關事宜進行協商(見原審士簡 字卷第35至36頁)。
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進輝、鄧茂男、鄧芳男、鄧英男、鄧俊 男、鄧兆華於106年1月11日,有召開如原證20、被證1所示 內容之會議(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譯文之標題 及出席與會者身分部分有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3、1 94頁)。
上訴人公司股東共19人,包括被上訴人、鄧茂男、鄧俊男、 鄧英男、邱宏志、邱宏傑及訴外人邱進輝、蕭炳輝、鄧芳男 、盧嬌娥、鄧黎淑卿、鄧蘇春美、鄧兆林、鄧兆成、鄧兆華 、鄧兆良、鄧兆傑、鄧達勵、鄧達鴻(見原審士簡字卷第56 頁)。
106年7月4日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出席人員有被上訴人(監 察人)、董事長即訴外人鄧英男,及訴外人邱進輝、鄧俊男 、鄧兆華、鄧茂男及劉麗芬,共7人(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1 5至129頁)。
被上訴人與鄧芳男、鄧英男、鄧俊男、鄧兆傑、鄧達鴻(另 邱進輝、鄧茂男、鄧兆華雖於保證聲明書上列名,惟未簽名 ),於104年8月20日簽立保證聲明書,保證聲明因鄧家家族
財產分割之需,故所有承辦之帳務登錄係以會計準則為之( 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6、191頁)。
於104年3月30日在臺北市○○街0段00巷00弄0號1樓會議室召開 之鄧家分產委員會第3次會議,出席人員有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鄧芳男、鄧茂男、鄧英男、鄧俊男、鄧兆傑、鄧兆華、鄧 達鴻、林蓓玲律師及李明瑜會計師(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233 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9之附件二、三、五(電子郵 件部分)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尚積欠伊租金1,08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期間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是否尚 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期間系爭不動產租金1,080萬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就80年10月至102年12月24日間之租金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業經上訴人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期間系爭不動產尚欠租金為若干?本 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租賃 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間於系爭期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曾於89、98年間將租金債 權轉增資股本2,500萬元、2,000萬元,尚欠全體共有人5,40 0萬元,欠其1,08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103年12月31日、1 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5年8月5日鄧家分產委員會第2 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撥款計畫書、106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2月27日律師函及送證證書、1 06年1月11日協商會議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士簡字卷第24至4
5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73至92頁)、105年5月6日鄧家分產 委員會第19次會議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103年度內部管 理財務報表及簽證報告、股東餐敘會議通知書、108年2月19 日台北迪化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108年2月21日律師函、10 6年7月4日董事會議錄音及譯文、104年8月20日保證聲明書 、104年3月30日鄧家分產委員會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件 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4至45頁、第46至60頁、第67至6 9頁、第115至129頁、第130至145頁、第146頁、第233至235 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其中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 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足以證明兩造於106年間有租賃關係,但不能證明上 訴人於106年之前之系爭期間,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不 動產,另其他證據則均係因被上訴人、其父鄧芳男及另一共 有人鄧茂男主張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租賃關係 ,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為辦理鄧家分產,而於104 年間委請會計師查核上訴人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內部管理 用資產負債表暨101年、102年及103年度之內部管理用損益 表,經承霖會計師事務所李明瑜會計師查核出具原證13所示 「台灣○和○化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管理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後 (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46至60頁,下稱原證13財務報表及查 核報告),被上訴人、鄧芳男、鄧茂男據該財務報告要求上 訴人給付尚欠租金,而有上開歷次會議協商會議記錄及錄音 ,並發送律師函及相關文件往來等情,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乃原證13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是否真實可信。 ⑵查原證13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上負責人、主辦會 計均空白,係不詳人士所製作,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該 資產負債表雖經李明瑜會計師出具原證13查核報告,惟查上 訴人公司之楊梅廠設址於系爭不動產,於81年9月1日提出工 廠設立許可之申請,附有由當時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邱進 輝(即邱宏志、邱宏傑之父)、鄧英男、鄧俊男、鄧茂男及 被上訴人為立書人於81年3月27日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見 本院卷㈡第109頁、第115至169頁、第223至281頁),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公司設廠使用,該廠設立核准日期 為81年9月2日,登記核准日期為82年12月4日,有桃園市政 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歷史資料、工廠許可設立申請書 及所附81年3月27日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地籍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㈡第99至281頁)。由上訴人申請工廠設立登記 係提出當時之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
而非租賃契約,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 不動產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10月起即係基於 租賃關係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不足採信,原證13財務報表 及查核報告自亦難採信。
⑶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2項規定,將財產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 或法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者務使 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 稅。而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之全體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提 供予上訴人設立楊梅廠使用,依上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倘 上訴人未申報租賃支出,而未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系爭 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則國稅局將按系爭不動產當地一般租金 情況,設算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之租賃收入,令全體共有 人繳納所得稅,因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行申報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租賃支出,並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且為配合上開稅務上需求,於每年年底交付 相當於租賃支出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或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兌現,或由全體共有人提示兌現後將款 項交回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91至105年之租賃所得扣 繳憑單、交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支票存根及支票存款對帳 單及其法定代理人鄧英男於另案證述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㈢ 第95至156頁、第185至20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期 間每年均有收到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支票,將支票交還上訴 人,或提示兌現後將款項交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㈢第227頁 ),是由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將所收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支 票直接返還或提示兌現後仍全數繳回予上訴人,益徵系爭不 動產全體共有人於系爭期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公司設 廠使用,實際上並未收取使用對價(即租金),足認兩造間 實際上並無支付租金之合意。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為同意租 金後付,故系爭期間有將支票直接或提示兌現後返還予上訴 人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支付租金之合意,且查倘如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租金緩期清償,但由上訴人自80年 10月起即未曾給付任何租金,被上訴人卻仍於系爭期間每年 均將上訴人所交付租金支出金額支票直接或提示兌現款項全 數返還予上訴人,並於97年間為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 銀行以為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從未要求上訴人提供 任何緩期清償租金之擔保,就將上訴人所交租賃支出款項返 還,顯悖於常情,益徵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租金之約定,係為配合稅務、會計處理,而由上訴人開立租
金支出支票及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 全體共有人收受支票直接返還或提示兌現款項全數返還予上 訴人乙節,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⑷雖李明瑜會計師查核之原證13財務報表中之103年度內部管理 用資產負債表記載上訴人自80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扣抵89年、98年租金債權轉增資股本2,500萬元、2,000萬 元後,尚積欠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租金4,680萬元云云, 但依上訴人公司尚存之91至105年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租賃所 得扣繳憑單報核聯、支票存根及支票存款對帳單(且本院卷 ㈢第95至156頁),上訴人於91至105年間,其中91至96年交 付被上訴人每年24萬元,97年交付被上訴人48萬元,98至10 5年交付被上訴人每年72萬元,依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應 有部分計算,上訴人於91至96年交付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 每年120萬元,97年交付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240萬元,98 至105年交付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每年360萬元,但李明瑜 之查核資料卻記載91、92年每年480萬元,93至97年240萬元 ,98至103年每年360萬元,91至96年之租金金額均與租賃所 得扣繳憑單、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對帳單內容不符,益徵該 內部管理用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可疑;參以該資產負債表之查 核底稿記載「80~103年廠租金額91,800,000」之查核說明為 :「此科目係楊梅工廠用地之租金,從80/10開始向五位股 東租借。80/10~8/12(按應為80/12)為每月20萬,82年~92 年為每年480万,93~97年為每年240万,98年至今為每月360 万,其中有2次共轉列了45,000,000到股本,故剩46,800,00 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38頁),依上開說明計算 ,80年租金共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月×3=60萬元),82 至92年共11年之租金為5,28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年×11 年=5,280萬元),93至97年共5年之租金為1,200萬元(計算 式:240萬元/年×5=1,200萬元),98至103年共6年之租金為 2,16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年×6年=2,160萬元),80年 至103年租金共計8,70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280萬元+1 ,200萬元+2,160萬元=8,700萬元),扣除2次轉列股本共4,5 00萬元,尚欠租金金額應為4,200萬元(計算式:8,700萬元 -4,500萬元=4,200萬元),但查核說明卻記載為尚欠總額為 4,680萬元,且不足以證明81年有約定租金;另同頁左下角 計算式記載年度「80/10~80/12」每月20萬元共3月之金額為 60萬元,年度「81~93」每月480萬元共13年之金額卻記載計 算式為「480(萬元)×12=5760(萬元)」,年度「94~97」 每年240萬元共4年之金額卻記載計算式為「240(萬元)×5= 1200(萬元)」、年度「98~103」每年360萬元共6年之金額
為2,160萬元,合計金額為9,180萬元,亦與同頁查核說明內 容不符,況上訴人使用範圍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包括其 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惟原證13查核報告之查核說明卻記載 係「楊梅工廠用地之租金」,且查核底稿雖記載有詳查103 年7月份、102年10月份、101年5月份憑證(見原審卷㈡第39 至42頁),並稱有核對廠租合約云云,但李明瑜會計師及被 上訴人均未能提出101至103年之廠租合約,況上開查核並未 向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為有無廠租合約、收受租金與否之 查證,且李明瑜會計師就該底稿錯誤內容未為正確之更正, 益徵其顯未善盡查核之責,該查核報告不具可信性,縱其事 後改稱是將年度「81~92」、「93~97」分別誤載為年度「81 ~93」、「94~97」云云,但因被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上開記 載之計算依據,仍不足採信。是103年度管理內部用資產負 債表雖經李明瑜會計師查核,但查核底稿內容有上開記載、 計算之錯誤,所載內容亦乏原始憑證,且就顯然錯誤計算內 容未予更正,即出具原證13查核報告,顯未盡會計師客觀評 估查核之責,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均不可採信,被上 訴人主張依該資產負債表之計算,系爭期間上訴人尚積欠系 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租金5,400萬元云云,自亦無足採信。 原證13之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既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舉 上開會議協商之錄音及譯文暨相關文件,既均係依原證13之 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而主張其有收取租金權利,雖上訴人 有與之進行多次協商,惟至多亦僅足認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 ,其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承認使用系爭房不動產應如同89年 、98年增資時,替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繳納股款之方式, 給予全體共有人供其無償借貸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回饋,且查 依公司登記資料,上開2次增資均係現金增資,並非債權轉 增資(見不爭執事項㈣、 ㈤),是依兩造協商過程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亦不足認係上訴人有承認租金債務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云云 ,仍無足採信。
㈡承上所述,兩造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租賃關係存在 在,則上訴人辯稱其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系爭期間租 金1,080萬元未給付乙節,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期間租金1,080萬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租金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被上訴人租 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執,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 ,08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坐 落 土地 建 物 共有人應有部分 地號 (重測前) 建號 (重測前) 建物門牌 (舊門牌) 桃園市OO區OO段 (重測前:桃園縣OO鎮OOO段) 507 (914) 被上訴人鄧兆宏 各1/5 鄧英男 各1/5 鄧俊男 各1/5 鄧茂男 各1/5 邱宏志 各1/10 邱宏傑 各1/10 532 (916-5) 610 (1885) OO路OOO-O號 (OOOOO-OO號) 611 (1886) OO路OOO-O號 (OOOOO-OO號) 612 (1887) OO路OOO號 (OOOOO-OO號) 535 (916-9) 536 (916-7) 613 (322) OO路OOO-O號 (OOOOO-O號)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上訴人尚欠租金):甲、80年10月至103年12月應付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租金金額 編號 計算租金期間(民國) 租金金額 (新臺幣) 小 計 起迄年月 給付期間 1 80年10月至同年12月 3月 20萬元/月 60萬元 2 81年1月至92年12月 12年 480萬元/年 5,760萬元 3 93年1月至97年12月 5年 240萬元/年 1,200萬元 4 98年1月至103年12月 6年 360萬元/年 2,160萬元 甲1至4合計 (A)9,180萬元 乙、租金債權轉增資股本 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89年 2,500萬元 2 98年 2,000萬元 乙1至2合計 (B)4,500萬元 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10月至103年12月尚欠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之租金總額 即(A)-(B) (C)4,680萬元 丁、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應付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租金金額 編號 計算租金期間 租金金額 (新臺幣) 小 計 起迄年月 給付期間 1 104年1月至105年12月 2年 360萬元/年 (D)720萬元 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10月至105年12月尚欠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租金總額 即(C)+(D) 5,400萬元 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尚欠伊之租金:5,400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1,08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