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24號
TPHV,109,重上,424,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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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高超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8條規定,債 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 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代表香港法人AUDI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AUDI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合稱 ISDA契約),其中程序條款第4條第(h)項約定應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72頁);而上訴人為保證AU DI公司對被上訴人因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等相關交 易所生之債務及損害賠償所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第13條亦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36 頁),依上規定,本件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效力,應適用我國 法。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不諳繁體字,不清楚系爭保證書內容,第 13條後段管轄法院欄為空白,被上訴人所持原本之對保地點 復為事後填載,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準據法之合意;本件訂 約地在大陸地區,應適用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為準據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頁)。惟:




 ㈠本件交易由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總行轄下企金台中區域中心 業務經理李會成,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與上訴人會面,由上 訴人代表香港法人AUDI公司於ISDA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再由李會成將文件攜回臺灣地區由被上訴人簽約用印等情 ,業據證人即系爭保證書對保人李會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一第479、480頁),核與ISDA契約上當事人簽名欄所示:上 訴人簽名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由金融市場 行銷部協理高韡庭於其後之103年1月16日簽名等情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64、8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組織系統表、 李會成名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上訴人既不否 認其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時,被上訴人尚未簽名用印(見本院 卷第560頁),應認李會成攜帶相關文件前往上海市與上訴 人商議金融衍生商品投資事宜時,僅為要約之誘引,上訴人 代表AUDI公司在ISDA契約及以自己名義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時為要約,經被上訴人代表人在臺灣地區用印簽名為承諾時 ,兩造間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始合致生效。上訴人抗辯:本件 訂約地在大陸地區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系爭保證書以中文書寫,全文僅正反2頁,標題以「…約定 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13條約定「保證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 文句,並非艱澀、或繁簡字體有顯然差異之用字、用語;證 人李會成亦證述:有告知上訴人簽系爭保證書的意思,我說 的是中文,上訴人應該瞭解;只是系爭保證書簽立後先掃描 給金交部,上面缺了對保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478 頁),上訴人復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8頁) ,應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及意思始簽名而為要 約。至對保地點並非保證契約必要之點,縱掃描檔案上並無 對保地點之記載,要不影響兩造就系爭保證書意思表示之合 致;至管轄法院與準據法之約定實屬二事,管轄法院欄空白 ,對準據法約定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與被上 訴人間有準據法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未逐筆指示被上訴人 交易,而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見原審 卷二第150、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上訴人與AU DI公司間之ISDA契約,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7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函)於同年9月1日提前終止其與AUDI公司間之 ISDA契約,伊對於ISDA契約終止後發生之第1筆交易之第20



期比價交割款及第1、2筆交易(詳後述)之平倉款,均無給 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惟:上訴人前揭所為 無非係就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比價交割款及平 倉款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比價 交割款、平倉款及其金額,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UDI公司與伊簽訂ISDA契約,並由AUDI公司 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 簽署系爭保證書,保證就AUDI公司與伊所進行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本金美金(未標明幣別,下同)500萬 元為限額範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之負擔,願與AUDI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系爭保 證契約)。其後AUDI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與伊 承作如附表二所示2筆「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 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其中103年1月17日成立之交易稱 第1筆交易,同年月20日成立之交易稱第2筆交易),惟AUDI 公司未依約於104年8月19日、同年月24日支付交割款10萬19 36元3角1分、10萬4900元6角4分,經伊以系爭存函催告AUDI 公司履行交割義務,未獲置理,乃於104年9月17日續就第1 筆交易進行第20期比價,該公司仍未依約於同年月21日履行 支付9萬4494元3角4分之交割義務,伊遂就AUDI公司尚未結 清之交易平倉,第1、2筆交易結算損失分別為111萬元、118 萬元,應於同年月21日清償。AUDI公司共積欠259萬1331元2 角9分,並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付利息。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AUDI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中國銀監會)104年3月12日批准被上訴人上海分行 開辦普通類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前,即與AUDI公司在上海簽 立ISDA契約,並先後為第1、2筆交易,違反大陸地區當時有 效法律,自始確定無效。縱認ISDA契約簽約人為被上訴人總 行,應係規避外資金融機構在大陸地區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 須經中國銀監會特許限制所為,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 規定亦屬無效,伊所負保證債務並不存在。AUDI公司及伊分 別簽立ISDA契約、系爭保證契約,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未合



致,或基於錯誤而簽署,亦得撤銷之。如認有效,被上訴人 以系爭存函指定於同年9月1日提前終止ISDA契約,AUDI公司 就終止後發生第1筆交易之第20期比價交割款及第1、2筆交 易之平倉款均無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金保法)之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 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保證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643至6 45頁):  
㈠上訴人與主債務人AUDI公司簽立ISDA主契約條款、程序條款 ,雙方乃於103年1月17日、20日分別進行名目本金均為100 萬元、槓桿名目本金均為200萬元之「賣出美金兌換離岸人 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雙方應依約定條件 進行比價交易,並依比價條件及結果互負給付差額之責,如 有遲延,並應按被上訴人資金成本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利 息。上訴人並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由上訴人同意就主債務 人與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 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本金 500萬元為限額範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就第1筆交易進行第19期比價,比價 結果AUDI公司應於同年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3499元2角 (嗣後經抵銷AUDI公司存款1562元8角9分);另於同年月20 日就第2筆交易進行第19期比價,比價結果AUDI公司應於同 年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4900元6角4分,經被上訴人以系 爭存函催告AUDI公司依約給付,未獲置理,AUDI公司業已違 反ISDA主契約條款第2條第(a)項第(i)款、第5條第(a )項第(i)款之約定,依第6條第(a)項約定,被上訴人 得提前終止契約。
㈢被上訴人續於104年9月17日就第1筆交易進行第20期比價,比 價結果主債務人AUDI公司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4 494元3角4分,AUDI公司仍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另依ISDA 主契約條款第6條第(e)項第(i)款約定於同年月17日進 行平倉,平倉結果第1筆交易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 11萬元,第2筆交易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18萬元, 計238萬4494元3角4分。以上合計259萬1331元2角9分,另應 按ISDA主契約條款第9條第(h)項第(i)款第(1)目、第 (ii)款第(1)、(2)目、第14條第(b)項之約定,支



付自到期日起按資金成本利率(年息0.62%)加1%(即1.62%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ISDA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效力為何?
㈡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ISDA契約 所生之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本息,有無理由?
 ㈢復承上,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法律得提供境外法人衍生性金融商品服 務,其與香港法人AUDI公司、上訴人分別合意成立ISDA契約 、系爭保證契約,並非脫法行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 自屬有效: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固為民法第742 條所明定。上訴人抗辯:伊不諳繁體中文、英文,乃機械性 於ISDA契約、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未就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 達成合意,縱認伊簽名為要約,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契約正本 ,未為承諾,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代表AUDI公司簽立ISDA契約後,就該衍生性交易所生 各類交割應收、應付款項,授權被上訴人自AUDI公司在被上 訴人國際金融分行設立之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撥付;於本件發生第19、20期比價交割交易前,已進行過 18期之比價、交割交易,並經被上訴人依約匯入第1期應付 之比價交割款至上開外幣帳戶等情,有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 、授權轉帳約定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27、429、497、581頁);被上訴人就當期比價匯率結果 會以電子郵件即時通知各節,亦有第19、20期比價通知之電 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足見被上訴人與AU DI公司已依ISDA契約約定逐期進行比價交易,上訴人對於IS DA契約之成立生效,自難事後諉為不知。不因被上訴人無法 提出交付上訴人或AUDI公司ISDA契約文件之證明,即認被上 訴人未為承諾,契約不生效力。
 ⑵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交易員游競前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 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對,他跟我說過了,我也 大概聽清楚了,我想問你確認一下,這個要不要占那個DF的 額度?…(游:)我這樣看起來大概還有5000萬美金的遠匯 可以作。(上訴人:)喔!那這樣子要不然我們今天下單子 ,先下100萬美金吧。(游:)100對200?(上訴人:)嗯 !100對200吧,我想那個把後面那個DF鎖匯那邊多留點額度 …(游:)就是我們AUDI作一個賣美金對CNH的TRF。(上訴



人:)對對對對,就是那個我跟你確認一下,價格區間就是 說在6.16以下我們是賺一倍,6.16到6.3之間我們是保護期 ,不虧不賺,6.3以上我們是虧兩倍,虧兩倍是根據當時的 即時匯率減掉6.16以後的價格虧兩倍。(游:)對,那執行 長,我再跟你確認一下,就是因為我們這個條件是作兩年… 前面1到22個月,是每個月比價一次…可是我們23至24個月, 是每個禮拜比價一次,所以我們是有30次比價…我們的執行 價格是6.16,是在前6個月的時候是6.16,後6期的比價是6. 1,就是從1到6期比價是6.16,那從第7期到第30期是6.1…( 上訴人:)嗯,那這樣吧,那我們就下100萬美元」、同年 月20日錄音譯文:「(上訴人:)我剛收到你的郵件,…這 個報價你能稍微給我解釋一下吧?…(游:)最後發的這個 一樣是…我們也是作前面6次比價是在6.15…後面7至30次比價 是在6.108…(上訴人:)明白明白…(游:)我們剛才那筆 就是作金額100萬對200萬元嗎?(上訴人:)對對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游競 前就第1、2筆交易條件內容乃與上訴人進行相當之磋商,經 上訴人瞭解後始進行逐期交易,上訴人抗辯其係機械式簽名 ,對ISDA契約契約內容未與被上訴人為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
 ⑶又系爭保證書全文以中文書寫,開宗明義即載明「連帶保證 人甲○、主債務人AUDI公司,緣主債務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約定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今保證人同意就主債務人對貴 行因前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交易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及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於本金美金500萬元整為限額之範圍 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人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句 ,其保證之對象、目的、範圍等用語均屬明確,此在大陸地 區文字用語為「保証」,並無文義混淆之虞,此有上海市第 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號之一民事裁定書定性 其為「保証合同糾紛」用語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復據證人李會成證述:因當時人民幣一直升值、美金貶值, AUDI公司有很多美金資產,有匯兌避險、境外借款需求,上 訴人簽了2份保證書,1份是授信保證、1份是金融交易保證 (即ISDA契約),有告知他簽保證書的意思是兩筆業務上訴 人都要擔任保證人,我說的是中文,他應該瞭解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8頁),是上訴人否認其知悉系爭保證 契約之內容云云,自無足取。
⑷未定期間之保證,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契約,對 保證之效力不生影響(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



保證書已載明保證範圍為主債務人AUDI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 ,至為明確,上訴人以:保證期間欄為空白,契約必要之點 未為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32頁),即屬無據。上訴人既 不否認系爭保證書與ISDA契約為與李會成會面時,一併簽立 等詞(見本院卷第631頁),則於其後被上訴人依ISDA契約 進行第1、2筆交易時,依其性質及交易習慣,可推認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保證契約一併為承諾,此事實並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就系爭保證書簽回為承諾,要約 失其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⑸準此,AUDI公司及上訴人就ISDA契約及保證契約為要約,經 被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  
 ⒉上訴人復抗辯:中國銀監會於104年3月12日始批准被上訴人 上海分行開辦普通類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被上訴人於取得 批准前與AUDI公司在上海簽立ISDA契約,及進行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已違反大陸地區當時有效法律,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 干問題的解釋㈠第10條規定,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法律 行為自始確定無效。縱認ISDA契約簽約人為被上訴人總行, 非被上訴人上海分行,亦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外資金融機構在 大陸地區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中國銀監會特許限制所為 ,屬脫法行為,依我國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ISDA契約 及第1、2筆交易既屬無效,伊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不存 在等語。惟:
 ⑴依證人李會成證述:本件為臺灣總行推廣境外業務,衍生性 金融商品介紹、說明是由總行金交部游競前辦理,需要在臺 灣開戶,因為上訴人在上海,才會由伊將文件攜至上海由上 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80頁),核與上開游競 前與上訴人進行磋商交易條件之錄音譯文、AUDI公司之外匯 存款開戶申請書、授權轉帳約定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 件相符,可知與AUDI公司簽立ISDA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設於臺灣之部門、契約履行地亦在臺灣,該業務自無需經中 國銀監會批准;且依ISDA程序條款第4條第(a)項記載甲方 (即金融機構),通知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金融 市場行銷部、第5條第(e)項第(ⅹ)款記載履行地以金融 機構臺北主營業所履行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70、82頁), 上訴人對交易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上海分行、履行地亦非在大 陸地區境內,應無誤認之虞。上訴人執此抗辯ISDA契約及第 1、2筆交易均違反大陸地區法令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憑。 ⑵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經營之業務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被上訴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於100年10月24日核准辦理人民幣業務,其中包含 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情,經金管會函覆在卷,並有 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47、148、303頁)。本件被上訴人與香港法人AUDI公司簽 立ISDA契約,於其核准業務範圍內,提供境外法人金融服務 ,並無違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亦有金管會前函可稽 。可見本件並非在大陸地區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僅 上訴人代表AUDI公司要約地在大陸地區之連繫因素,無礙該 地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之管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不以其上海分行與伊簽立ISDA契約,係為規避法律及脫法行 為,而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李會成招攬業務過程僅稱所簽文件為正常合 作之用,並未告知內容,僅表示要再辦理一些手續,未必能 辦成;本件ISDA契約交易商品屬金保法第11條之2第2項所稱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被上訴人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 料,以確保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且未充分揭 露其風險,與系爭保證契約均有違反金保法相關規定,致伊 陷於錯誤,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惟:
 ⑴金保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 、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 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 件,由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與境外AUDI公司進行ISDA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依主管機關金管會101年9月27日金管法字第1010070279號 函,並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33頁)。至上訴 人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並非金融服務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依上開規定,自無金保法之適用。
 ⑵況被上訴人與AUDI公司簽約前,曾由李會成徵提AUDI公司財 務報表,製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當性評估表,交由金交 部同仁覆核等情,業據證人李會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76、477頁),並有AUDI公司資產負債表、評估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537頁、第609至612頁),AUDI公司之資產及資本 額均符合金管會102年4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860號 函令,可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業務 辦理之對象(見本院卷第53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AUDI公 司簽立ISDA契約並未違反金管會指示及內部稽核制度。被上 訴人對AUDI公司進行適合度之評估表,為被上訴人交易風險 控管重要參考,且為被上訴人業務上通常製作之文書,具有



相當信憑性,應無造假之必要,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上開評 估表內容有何不實,空言否認其真正,亦無可採。另被上訴 人與AUDI公司簽立ISDA契約,已將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交付 上訴人簽認,此有風險預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 ),風險預告書上載明該交易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等詞 ,再參諸前開游競前與上訴人間確認交易條件之電話錄音譯 文中,游競前提及:承作額度風險控管、價格區間比價作為 賺虧條件等詞,即說明其每期結果繫諸匯率漲跌之不確定因 素,而具高度之風險,亦徵被上訴人已向AUDI公司及上訴人 充分揭露交易風險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相 關保護消費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⑶證人李會成證述:當時人民幣一直升值、美金貶值,AUDI公 司有很多美金資產,收美金、境內支付人民幣,當時有匯兌 避險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頁),與本件「賣出美金 兌換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目的之一 即以避免匯差風險情形相符,難認上訴人代表AUDI公司簽署 ISDA契約或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或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稱:李會 成未告知內容,致伊陷於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主債務ISDA契 約所生之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各本息: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就第1筆交易進行第19期比價,比價 結果AUDI公司應於同年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3499元2角 (嗣後經抵銷AUDI公司存款1562元8角9分);另於同年月20 日就第2筆交易進行第19期比價,比價結果AUDI公司應於同 年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4900元6角4分。又被上訴人續於 104年9月17日就第1筆交易進行第20期比價,比價結果AUDI 公司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4494元3角4分。因AUD I公司屆期未履行交割義務,被上訴人依ISDA主契約條款第6 條第(e)項第(i)款約定於104年9月17日進行平倉,平倉 結果第1筆交易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11萬元,第2 筆交易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18萬元,計238萬4494 元3角4分;以上合計259萬1331元2角9分。另依ISDA主契約 條款第9條第(h)項第(i)款第(1)目、第(ii)款第( 1)、(2)目、第14條第(b)項之約定,支付自到期日起 按資金成本利率(年息0.62%)加1%(即1.62%)計算之利息 等情,其金額及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AUDI公 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本金未超過500萬元,被上訴人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即屬有



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以第6條第(a)項約定,以系爭 存函指定104年9月1日為提前終止日,催告AUDI公司履約, 伊屆期未履約,ISDA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後發生之 第1筆交易之第20期比價交割款及第1、2筆交易之平倉款, 伊無給付義務等語。惟:
 ⑴ISDA主契約條款第6條第(a)項約定:「If at any time an Event of Default with respect to a party(the "Defa ulting Party")has occurred and is then continuing,t he other party(the "Non-Defaulting Party") may,by not more than 20 days notice to the Defaulting Party specifying the relevant Event of Default, designate a day not earlier than the day such notice is effec tive as an Early Termination Date in respect of all outstanding Transactions.」(違約事件發生後之終止權 利,在任何時候發生有關一方《以下簡稱違約方》之違約事件 且在持續中,另一方《以下簡稱未違約方》得以通知期不超過 20天之通知,通知違約方有關違約事件,並指定不早於通知 生效之日期為有關所有未完成之交易之提前終止日)、同條 第(e)項第(i)款約定:「If the Early Termination D ate results from an Event of Default, the Early Term ination Amount will be an amount equal to⑴the sum of (A)the Termination Currency Equivalent of the Clo se-out Amounts (whether positive or negative)deter mined by the Non-defaulting Party for each Terminate d Transaction or group of Terminated Transactions, a s the case may be, and(B)the Termination Currency Equivalent of the Unpaid Amounts owing to the Defaul ting Party less ⑵the Termination Currency Equivalent of the Unpaid Amounts owing to the Non-defaulting P arty.If the Early Termination Amount is a positive n umber,the Defaulting Party will pay it to the Non-de faulting Party;if it is a negative number,the Non-d efaulting Party will pay the absolute value of the E arly Termination Amount to the Defaulting Party」( 如提前終止日係因違約事件產生,提前終止款項等於⑴以下 (A)項與(B)項之和:(A)為未違約方就每一項終止交 易或一組終止交易《視情況而定》決定之結算款項《無論是正 數還是負數》相對於終止貨幣之金額;(B)為積欠未違約方 之未付款項相當於終止貨幣之金額,減去⑵積欠違約方之未



付款項相當於終止貨幣之金額。如該提前終止款項為正數, 應由違約方向未違約方支付;如該提前終止款項為負數,未 違約方應向違約方支付該金額之絕對值)(見原審卷一第47 、49頁、本院卷第172、175、553頁)。AUDI公司未依比價 確認書如期支付款項履行交割義務,依第2條第(a)項第( i)款、第5條第(a)項第(i)款之約定,構成違約事件, 被上訴人依第6條第(a)項及第(e)項第(i)款約定,得 通知催告上訴人,並有權提前終止契約,強制平倉結算交易 款項。
 ⑵觀諸系爭存函略以:「…依貴公司與本行簽訂之交易確認書, 於公元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0日比價結果…特此通知 。請貴公司於公元2015年9月1日前匯入交割款項。…本行除 將貴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抵沖上述差額交割損失外,貴公司 若未能於公元2015年9月1日前完成其餘款項交割,本行將依 台灣金融規範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公告貴公司違約交割,並 列入違約紀錄,自該違約情事發生日起,本行將依本行與貴 公司簽訂之ISDA…合約約定,將貴公司帳上未到期全部或部 分交易立即平倉結清,並向貴公司請求相關損失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並無屆期即為終止之意,足 見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存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第1、2 筆交易第19期之比價交割款,如未依約給付,即構成違約, 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並非指定該日為終止日。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存函指定104年9月1日為提前終止日 ,該契約已於是日屆期而終止云云,並無憑採。 ⑶按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 要風險控制、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 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AUDI公司屆期未履約後,經市場詢 價後,指定於104年9月17日進行第1、2筆交易之強制平倉, 並提前終止各期未到期之交易等語,業據其提出平倉交割之 確認書、催繳交割款通知書及認證書、如未進行強制平倉, 執行其後交易至第30期各期比價日之匯率損失表為憑(原審 卷一第129至135頁、第145至171頁、本院卷第340、539、54 1頁),應堪採信。AUDI公司既有上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 自得依約行使強制平倉之權利,且其生效不以上訴人同意為 必要,與合意平倉不同,上訴人以其未於上開確認書上簽名 ,而否認其效力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強制平倉並提前 終止ISDA契約後,依ISDA主契約條款第6條第(e)項第(i )款約定,由未違約一方向違約之一方即AUDI公司請求給付 第1、2筆交易之平倉款,以進行結算,即屬有據。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告知平倉風險,而不得請求平倉款云云,亦



非有理。
 ⑷又依ISDA主契約條款第6條第(c)項第(ⅱ)款約定,提前終 止日發生時,無須再就已終止交易進行付款或交付,惟本協 議之其他規定將不受影響(見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17 4頁)。被上訴人於ISDA契約終止前,仍續於104年9月17日 就第1筆交易進行第20期比價,比價結果AUDI公司應於同年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4494元3角4分,AUDI公司依約已發 生之給付義務,不因嗣後契約終止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1筆交易之第20期比價交割款云云,洵 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依ISDA主契約條款第9條第(h)項第(i)款第(1 )目、第(ii)款第(1)、(2)目、第14條第(b)項之 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54、57、58頁、本院卷第180、182 、186、187頁),得請求AUDI公司支付自到期日起按資金成 本利率加1%計算之利息。經於104年8月24日、同年月21日所 查得之3個月利率均為年息0.62%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史 利率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9、141頁),上訴人對此資料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A UDI公司給付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之利息,其到期日分別為 交割日及提前終止之交割日起算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說明平倉款計息依據云云(見本院 卷第636頁),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未舉證AUDI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其所為抗辯抵 銷部分,為無理由:
  按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 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 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 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 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已評估AUDI公司 對ISDA契約交易之適合度,及充分揭露風險,並無未說明、 說明不實或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因AUDI公司交易所生之損害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 採;其進而以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與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59萬1331元2角9分,並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 率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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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