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尚德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瑞芳
李文清
被 上訴人 邱靜雅
吳梅
鍾邱玉雲
顧樹安
林偉俊(即林朱冷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3、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