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大偉
林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張大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昕公司)、姚連地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簽訂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 86,250萬元,出售當時預定新北市○○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 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永翠案)重劃完成後編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段及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予亞昕公司及姚連地。亞昕公司及姚連地於同年月 11日、12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共25,875萬元(下稱系爭簽約 款)至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委由 上訴人林仁宏(下以姓名稱之)代為處理重劃案相關公共設 施規劃設計、行政作業細節事項,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交由林仁宏保管,然林仁宏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2年4 月16日將系爭帳戶存入之系爭簽約款其中690萬元,匯至上 訴人張大偉(下以姓名稱之,與林仁宏合稱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5帳戶(下稱張大偉帳戶),林仁宏顯然逾越委任 權限,致伊受有6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544條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賠償伊690萬元,及自107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張大偉 受領69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張大偉返還伊690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被上訴人於
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三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縱認張大偉有權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 算分得價金690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解除,伊於106年 11月16日已返還系爭簽約金予亞昕公司及姚連地,張大偉原 分得價金6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爰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張大偉為同一給付等語。原審就 上開對林仁宏之請求,及對張大偉之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在原審對張大偉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72條第1項請求權,在第二審不再主張,均不贅述);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新北市○○區○○圳0-0區自辦市地重劃案 (下稱港泰案)成立合夥關係,合夥出資比例經調整後為林 仁宏49.24%、張大偉17.88%、被上訴人為32.88%,林仁宏為 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兩造各自提供附表編號1至5之帳戶作為 公帳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將系爭簽 約款作為港泰案之出資款,且同意其中690萬元作為張大偉 港泰案之出資款,並授權林仁宏依兩造出資比例調整附表編 號2至4帳戶內金錢,林仁宏因此將690萬元匯款至張大偉帳 戶,林仁宏處理委任事務未逾越權限,張大偉亦無不當得利 。縱認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非合夥財產,林仁宏係逾越權限將 690萬元匯款至張大偉帳戶,但被上訴人與林仁宏於103年8 月1日簽立永翠案抵費地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商議分配比例時,已就690萬元互為找補,並約定被上訴人 不再向林仁宏求償,被上訴人已無損害,不得對林仁宏主張 損害賠償,亦不得向張大偉依不當得利求償。又 690萬元係以張大偉所有之○○段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653換算價金得來,且張大偉帳戶於102年4月19 日再轉出700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張大偉無受有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06至409頁、第521至522頁 ):
㈠、被上訴人為永翠案重劃會會員及理事長,張大偉為該重劃會 理事,林仁宏為建築師,兩造曾合作多件市地重劃及土地開 發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林 仁宏保管。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將永翠案預定土地(重劃後為系爭 土地)以每坪115萬元、總價共計86,250萬元,出售予亞昕 公司及姚連地,並與亞昕公司、姚連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亞昕公司、姚連地各自簽發面額依序為16,818萬7,500元、9 ,056萬2,500元、發票日均為102年4月11日之支票共2紙予被 上訴人,金額共25,875萬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簽約 款,被上訴人將上開2紙支票交予林仁宏分別於102年4月 11 日、12日在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原審卷一第59、69頁、卷二 第591頁、本院卷三第90頁)。
㈣、林仁宏於102年4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出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 ,再於102年4月19日自張大偉帳戶轉出700萬元至附表編號4 帳戶(原審卷一第69、351至358頁)。㈤、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 、侵佔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40號、1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4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11840號案,原 審卷一第141至157頁)。
㈥、張大偉於l05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王玉麟簽訂買賣契約,將其 所有○○段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3(約20坪) ,以l,28l萬9,200元出售,並於105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 王玉麟(原審卷一第159至164、205至213、331頁、卷二第1 43、145至318頁)。
㈦、林仁宏、訴外人簡慶銘、簡慶星、羅素滿、李怡香(以上4人 下合稱簡慶銘等人)與被上訴人、簡張麗珠於105年8月1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張大偉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段92地 號土地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抵費地(原審卷二第295至305 頁)。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與亞昕公司、姚連地及訴外人張智 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清償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出售 系爭土地予張智豪所得第二、三期價金,交付予亞昕公司作 為返還系爭簽約款之用,於106年5月前共給付亞昕公司7,90 7萬9,062元(原審卷一第77至82、83至86頁)。㈨、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與亞昕公司及姚連地就系爭買賣契 約等爭議,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和解金額為37,875萬元, 被上訴人前依106年4月25日協議書給付之7,907萬9,062元抵 充和解金額後,剩餘金額為29,967萬0,938元,由被上訴人 分期償還(原審卷一第71至80頁)。被上訴人、亞昕公司及
姚連地再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提前清償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剩餘兩期款項共15,021萬8,750 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清償完畢(原審卷一第87至90、91至 9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仁宏未經伊同意,逾越委任權限將系爭帳戶 存款690萬元匯至張大偉帳戶,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賠償690萬元本息,且張大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領69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 偉返還690萬元本息。縱認張大偉有權分得系爭簽約款中690 萬元,然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且伊已將系爭簽約款返還予 亞昕公司及姚連地,張大偉受領6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 消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690萬元 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簽約款中690萬元充作張大偉對港泰 案之出資款?林仁宏自系爭帳戶匯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是 否違反委任義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 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⒉依上開三之㈡、㈢、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起委託林仁 宏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因出 售永翠案預定土地,收受買方交付面額16,818萬7,500元、9 ,056萬2,500元、發票日均為102年4月11日之支票共2紙作為 系爭簽約款,被上訴人將上開2紙支票交予林仁宏於 102年4 月11日、12日在系爭帳戶提示兌現,林仁宏嗣於同年月16日 自系爭帳戶轉出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再於同年月 19日自 張大偉帳戶轉出700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主張林 仁宏逾越委任權限,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690萬元轉帳至張 大偉帳戶,造成伊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帳戶為 港泰案合夥公款帳戶,帳戶內款項均為合夥財產,且被上訴 人同意將系爭簽約款中690萬元作為張大偉對港泰案之出資 款,並授權林仁宏得依兩造合夥出資比例調整附表帳戶內款 項等節,依前揭1.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兩造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607號案)提出之書狀、訴外人新北 市○○區港泰自辦市○○○區○○○於○○000○○○○○○000號做成決議事 件(下稱249號案)提出之書狀、訴外人簡凱琳及簡張麗珠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其2人與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撤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782號案)提出之書狀、臺北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148、19149號被上訴人控告林仁宏侵 占等案件(下稱19148號案)於10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 10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440號被 上訴人與林仁宏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下稱4440號案)判決 、19148號案不起訴處分書、港泰案103年12月18日股東會議 記錄,及港泰重劃案付款憑單等影本(本院卷一第433至 45 1頁、第453至461頁、第463至468頁、原審卷三第56頁及反 面、原審卷一第34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3至278頁、第 27 9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99至500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29頁 )為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607號案提出之上訴理由六狀記載:「102年4月 1 1日亞昕公司等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簽訂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匯款90,562,500元、168,187,500元 至上訴人帳戶,共計258,750,000元」(本院卷一第433至45 1頁);新北市○○區港泰自辦市○○○區○○○於000號案提出之民 事二審答辯七狀記載:「102年4月11日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姚連地與簡茂男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匯 款90,562,500元、168,187,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共計258,7 50,000元」(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簡凱琳、簡張麗珠於 782號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102年4月11日亞昕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與簡茂男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並匯款90,562,500元、168,187,500元至上訴人帳戶 ,共計258,750,000元」(本院卷一第463至468頁),均僅 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簽約款之事實,無從 認定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兩造合夥財產,或被上訴人同意該簽 約款中之690萬元作為張大偉港泰案之出資款等情。 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在19148號案警詢時陳述略以:林 仁宏具建築師資格,乃從事市地重劃及土地開發相關業務之 重劃開發商,並以其建築師形象及熟稔市地重劃業務籌劃推 動與執行之專業背景,主導伊參與共同投資港泰重劃案。雙 方為使重劃案順利進行並完成,林仁宏乃與伊口頭達成合夥 出資協議,約定各依港泰重劃案進行之需要提供資金,而以
重劃完成時結算之各該實際出資金額,作為投資港泰案分配 獲利盈餘時之比例依據;伊先於100年6月間提供附表編號2 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林仁宏保管,供合夥投資港泰重劃案 相關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嗣於101年2月間為調度資金 方便,又依林仁宏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林仁宏 保管之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及反面),並於11840號案106 年4月26日偵查中陳述:伊先於100年6月間,提供附表編號2 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林仁宏保管,供合夥投資港泰案相關 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嗣於101年2月間為調度資金方便 ,又依林仁宏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林仁宏保 管等語(原審卷一第349頁反面)。上訴人復援引4440號案 判決理由記載略以:「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曾於10 4年11月23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查隊對被告( 即林仁宏,下同)及訴外人柯玉珠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佐 詢問:『林仁宏、柯玉珠等2人於何時?何地?對你施以背信 、業務侵占行為,請詳述之。』原告答稱:『本人先於100年6 月間,提供配偶簡張麗珠設於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帳號 詳卷)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供合夥投資系爭 重劃案相關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嗣於101年2月間為調 度資金方便,本人又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本人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予被告保管之……』,...通觀前開筆錄記載前後文,足 見原告自承交付帳戶係供投資案使用,是被告抗辯:基於合 夥關係占有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等詞可堪認定,而原告主 張係基於與被告個人間委任關係交付系爭存摺、系爭印鑑章 等詞則不足採。」(本院卷二第276頁)。又被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2帳戶,主要是交林仁宏處理 港泰案費用支出,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如要用於港泰案使用, 會先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支付港泰案費用等 語(本院卷二第188頁)。是被上訴人表明其與林仁宏約定 共同投資港泰案之合作模式為雙方如有就港泰案之進行支出 必要費用,於結案時,按各支出總額定盈餘分配比例,並非 事先約定雙方投資金額,提出該資金成為合夥財產後,再從 中支應相關費用。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2 帳戶交予林仁宏保管,固有委任林仁宏以存款支應港泰案資 金週轉及費用支出意思,但該存款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 所謂港泰案之合夥財產。
⑶上訴人另引19148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三、㈡之內容,主張系爭 帳戶屬於兩造間之公用帳戶,其內款項均屬合夥財產云云, 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細觀該 處分書三、㈡之內容:「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亦自陳
:○○段土地伊賣給案外人王玉麟收到的3,831萬元就自己收 著,後來解約又賣給亞昕公司,還給王玉麟的錢是從亞昕公 司收到的款項來付等語。又告訴人與被告林仁宏於98年9月 均有購入○○段土地,各持分1∕3,被告林仁宏並於 99年6月 將其持分出售予王玉麟,告訴人亦於同時將其持分售予王玉 麟,然被告林仁宏所有土地部分已過戶予王玉麟,告訴人所 有之土地部分則未過戶等情,除有被告林仁宏與告訴人之陳 述在卷,亦有○○段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告訴人與玉玉麟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嗣王玉麟再將前開土地賣予亞 昕公司及姚連地,惟由告訴人出面簽約,後續土地處理則由 王玉麟授權委託被告林仁宏處分等情,有告訴人與亞昕公司 、姚連地簽署之不動產預定買責契約書、王玉麟與亞昕公司 、姚連地簽署之土地區位交換協議書暨所附雙方區位圖、雙 方協議交換後區位圖、被告林仁宏與王玉麟簽署之土地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告訴人亦另於民事事件中主張 玉玉麟轉售上開土地予亞昕公司之條件,皆由玉玉麟、姚連 地、被告林仁宏3人磋商完成,簽約時才由其擔任預定土地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該買賣契約之各種條件,其未參與 ,買賣價金並非歸其所有而是轉給被告林仁宏及王玉麟,買 賣價差仍歸王玉麟所有,其與該買賣合約無利害關係等語, 有告訴人於臺灣宜籣地方法院l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之民事 答辦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為憑。綜上,告訴人於不到l年 之投資時間,已享有土地由每坪14萬元增值至 32萬元之增 值利益,其就案外人王玉麟後續轉賣他人之事並無實際參與 ,僅係簽約時方出名簽約,亦自認後續增值利益應歸玉玉麟 所有,堪認告訴人於將○○段土地出售予案外人王玉麟並收取 60%土地款後,對於該筆土地已無處分權利款後,對於該筆 土地應已無處分權利,其或僅具有於板橋土地重劃案完成後 受領剩餘買賣價款之債權,從而,被告林仁宏辯稱○○段土地 告訴人已出售予案外人王玉麟,其僅仍為土地名義上登記人 ,事後再轉售予亞昕公司及姚連地所得之款項,雖匯入告訴 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但係作為公帳使用,並非屬告訴人所有 等語,自非不可採信。」(本院卷二第279至284頁),可知 檢察官未區辨港泰案、永翠案之資金來源,僅以被上訴人、 林仁宏於98、99年間出售○○段土地予訴外人王玉麟之過程, 逕論斷系爭帳戶為兩造之公款帳戶,無可援用。 ⑷上訴人又執103年12月18日新莊○○圳Ⅱ-6區股東會議記錄,主 張兩造就港泰案成立合夥關係,且林仁宏有權依該會議約定 之出資比例調整帳戶內存款云云。經查,上開股東會會議結 論固記載:「㈠目前資金剩餘2,600萬,依中悅第一期12月25
日返還款項為3,942萬,各股東須再出資1,000萬,依各股東 持股比例:林仁宏50%、簡茂男30%、張大偉20%,分攤該筆 費用....。㈡資金缺口剩餘資金2600萬12月25日支付中悅返 還款項,後續工程及歸墊費用在明年3月出現3.3億缺口,必 須以出售土地方式第一期款30%收入支付,因此反推土地出 售金額須為11億。...」(原審卷一第499至500頁),惟林 仁宏係於102年4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系爭簽約金中之690萬 元至張大偉帳戶,與港泰案之進行無關。且上開會議結論係 說明港泰案之合資股東應分攤後續資金缺口之比例,不能憑 以推論系爭帳戶為港泰案之公用帳戶,其內存款為該案之合 夥財產。
⑸至於上訴人提出港泰重劃案之付款憑單影本(原審卷三第111 至129頁),與前開⑵所示被上訴人委任林仁宏以系爭帳戶及 附表編號2帳戶存款支應港泰案所需費用之論斷並無杆格。 惟自系爭帳戶匯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之原因,與港泰案費 用支應無關係,此轉帳行為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委任事務範圍 。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兩造就 港泰案之合夥財產。又林仁宏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帳戶 ,及以存款支應港泰案所需費用,林仁宏將帳戶內之690萬 元轉匯入張大偉帳戶,與上開委任事務無關,且未經上訴人 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揆諸首開1.規定,顯然逾越受委任之 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690萬元之損害,林仁宏自應依民法 第544條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雖非合夥財產,但被上訴人與林 仁宏於103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商議分配比例時,已 就林仁宏逾越委任權限所轉出之690萬元互為找補,並約定 不再向林仁宏求償,是否有據?茲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三之㈦所示,林仁宏(甲方)、簡慶銘等人(乙方)與 被上訴人、簡張麗珠(丙方)於105年8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 協議書,其前言約定:「茲就新北市○○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處分事宜,甲、乙 、丙三方同意以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條款分為「1. 外部權利義務」、「2.內部權利義務」、「3.附則」。其中
「1.外部權利義務」之「1.3條其他備付費用」約定:三方 同意待返還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25,875萬元、因重劃 業務延宕導致補償亞昕公司之14,500萬元等,但不包括甲方 及訴外人張啟煌、張大偉、張大宏之設計、監造及其他費用 ,由丙方負擔並處理,甲、乙方對丙方處理之方式及結果不 得提出任何異議,丙方並不得對甲、乙方要求其他費用。其 中「2.內部權利義務」之2.1.1分配原則約定:甲、乙、丙 三方同意可供分配之抵費地約為4771.56坪,依附表七比例 (甲方33%、乙方34%、丙方33%)分配,末載「註一:經協 議後甲方分得之33%,為折抵扣除102年4月與亞昕國際開發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第一期簽約款,及下開註二所示1% 之結果。」、「註二:經協議後乙方分得之 34%,其中1% 為解決乙方重劃後登記予張大偉(○○段92地號,持分面積為 20.03坪,及○○段71地號,持分面積約為5.32坪)及黃啟煌 (○○段71號,持分面積約為10.19坪)名下土地之爭議。本 協議書簽立後,乙方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異議。」(本院卷二 第565至575頁)。
⒊證人簡慶星於607號案到庭結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是 因為理監事會議要四分之三理事出席,至少要6個理事出席 ,林仁宏當時掌握張大偉及訴外人黃啟煌2席理事,他們不 出席理監事會,導致無法開會,後來經過簡茂男協調,林仁 宏就逼說要簽這份協議書,才會出來開會;因為他們當時不 出席理事會,所以系爭協議書第2.2.1.2條才會約定林仁宏 應保證張大偉、黃啟煌親自出席未來所有重劃會之理、監事 會議,並無條件依本協議書內容決議抵費地分配相關事宜等 語(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證人即長福公 司股東張智豪到庭結證:當初重劃工程已施作完成,原地主 已經分回土地,但抵費地無法處分,長福公司拿不到工程款 ,就協調7個理事出來開會,林仁宏方有二位理事,要分配 抵費地決議至少要有6位理事出席並同意才能夠分配,當時 就趕快協議三方開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及證 人吳麒律師到庭結證:當時重劃會案卡住,重劃會理事要召 開,簡茂男的人理事比較多,但是差二個人,就是林仁宏方 的二位理事,就沒有辦法作抵費地分配決議,林仁宏方的二 位理事不來召開,所以就沒有辦法召開會議,因為簡茂男方 的理事比較多,所以如果召開,做出決議可能會不利林仁宏 方等語(本院卷三第112頁),互核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系 爭協議書2.2.1.2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甲方保證 張大偉、黃啟煌兩位理事應親自出席未來所有重劃會之理、 監事會議,並無條件依本協議書內容決議抵費地分配相關事
宜,不得異議。倘張大偉、黃啟煌不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 或出席但藉故杯葛理、監事會議之進行程序,導致會議無法 召開時,視同甲方違約,乙、丙方並得以本協議書下開3.1 懲罰性違約金對甲方求償」可茲對應(本院卷二第572至573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係因林仁 宏方2席理事即張大偉及黃啟煌以不出席理、監事會方式抵 制會議之召開,被上訴人與簡慶銘等人為使其等出席以利理 、監事會議之召開及進行,故與林仁宏協商抵費地之分配並 簽立該協議書等語,應可信實。
⒋上訴人主張其原先應分配之比例為57.5%,後降為40%,再降 至33%,而被上訴人分得比例提升,係為了找補被上訴人因 伊轉帳而受損之69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張智豪到庭證述 :附表七的比例不是按出資比例,是切西瓜方式用喊的出來 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與證人吳麒律師到庭結證:該 協議書上比例是以喊價方式,簡茂男跟地主方希望林仁宏能 降低比例,林仁宏希望維持比例等語(本院卷三第112頁) 相符。且觀上訴人提出抵費地第一次協議之錄音譯文內容, 顯示黃啟煌稱:用切西瓜的方式,主導的人要負責切,切的 部份雖然沒辦法滿意,但要有辦法接受等語;簡凱琳回應: 分配方式大家達到共識,長福的事解決、邱先生的事解決, 剩下的部份怎麼分,現在我們談等語(本院卷三第179頁) ;黃啟煌稱:長福那邊,邱創豐那邊反正就是原先談好多少 就多少,這些扣完後來切這個西瓜,這是大家的共識,至於 剛剛講12.5%是絕對沒有辦法接受;我們這邊可以接受的應 該是57.5%減掉10%等語;簡凱琳詢問:基準是什麼等語;黃 啟煌稱:切西瓜的基準是這個等語;簡凱琳再回應:是不是 我們有講切西瓜的話,你不能離事實太遠,你如果還想拿一 半的話,是不是有出到2億的資金呢等語(本院卷三第180頁 );黃啟煌又稱:回到這個比例啦,剛剛凱琳這邊也講25% ,那三哥那邊也講25%,原本是57.5啦,其實這樣看起來也 是差太多,我覺得如果可以讓的話,再讓5%是0K的,42.5, 42.5是0K的,再往下的話我看就很困難等語;簡凱琳稱:那 何必呢,那既然這樣的話就簡單嘛,四六啊等語(本院卷三 第188頁),可見三方協議之比例無具體標準可循,亦非以 實際出資額換算而得,僅係各方喊價、互相角力而生之結果 ,故協商過程中,各方比例有高有低、起伏變動,均不足以 推論林仁宏原分配比例57.5%,經被上訴人同意以降低比例 方式補償被上訴人受損之690萬元。
⒌系爭協議書2.1.1條註二文義,表明簡慶銘等人所分比例多1% ,係為解決乙方於重劃後,將○○段9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予屬於林仁宏方之張大偉及黃啟煌之爭議,且依證人張 智豪到庭證述:簡慶銘、簡慶星有把土地過給黃啟煌、張大 偉,而黃啟煌、張大偉沒有支付錢給簡慶銘、簡慶星,此註 二約定之意思乃抵費地的1%由簡慶銘、簡慶星方取得,簡慶 銘、簡慶星就不要再跟林仁宏方之理事黃啟煌、張大偉要土 地的價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可見此約定與林仁宏 逾越權限將690萬元轉至張大偉帳戶之行為無關。 ⒍又系爭協議書1.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外負責處理並負擔應返 還予亞昕公司之系爭簽約款25,875萬元(本院卷二第569至5 70頁),參以證人吳麒律師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2.1.1之 註一約定就是字面上的意思,為了是要扣除亞昕公司第1期 簽約款,及註二所示1%的結果,所以得出33%。協商過程中 ,我有提出說雙方既然已經要簽協議書了,是否把相關民刑 事訴訟就和解或撤回,但是簡茂男方沒有答應。我當時認為 林仁宏已經降低比例,且1%就有幾千萬,所以認為已經讓步 了,希望簡茂男方接受我的建議,但是他們沒有接受等語( 本院卷三第113、114頁),及證人張智豪到庭結證:我印象 中25,875萬元的外部關係,是由簡茂男去負責對亞昕公司處 理,內部關係部分沒有結論,這是屬於甲乙丙三方之內部關 係;當初是簡茂男去簽約取得25,875萬元,存入帳戶內,至 於錢的使用,是林仁宏或簡茂男領走,我就不清楚。開會當 時,簡茂男有生氣說25,875萬元的錢跑去哪裡,我也有唸簡 茂男為何存摺、印章沒有保管好;開會過程中,林仁宏方的 律師有要求既然已經簽了協議書,簡茂男就不要再追償帳戶 內25,875萬元的事,但簡茂男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22 至123頁),足證被上訴人雖同意對外負責返還系爭簽約款 予買方事宜,但對其得依委任契約,請求林仁宏賠償轉出之 690萬元之內部關係,並未以註一同意不再向林仁宏求償。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林仁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就6 90萬元與林仁宏之抵費地分配比例互為找補,被上訴人不得 再向林仁宏求償云云,當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69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第三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第三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林仁宏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擅自將系爭帳戶中 690萬元轉匯至張大偉帳戶,使張大偉受有690萬元之利益, 業如前述,是林仁宏有權益侵害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張大偉就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張大偉辯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合夥財產,且林仁宏係按伊就○ ○段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得出690萬元,故伊取得該69 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系爭帳戶存款非兩造之 合夥財產,林仁宏無權將系爭帳戶存款轉匯予張大偉,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上開三之㈢、㈧、㈨所示,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姚連地,系爭買賣標的 雖包括張大偉名下之○○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張大偉無 從主張取得系爭簽約款中之690萬元。
⒊張大偉另辯稱林仁宏與被上訴人間已就690萬元互為找補,被 上訴人無受有損害,且伊的帳戶於102年4月19日再轉出 700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伊無受有利益云云。查上訴人 所提事證無從證明找補約定及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向林仁宏求 償69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再查,690萬元於102年4月16 日轉匯入張大偉帳戶,該筆款項已由張大偉取得並得以支配 ,至於張大偉嗣後同意林仁宏於102年4月19日自其帳戶轉出 700萬元至夏秀梅帳戶,不影響其前已取得該690萬元之事實 ,況且,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4帳戶乃張大偉所使用之投資 帳戶一情(本院卷二第507頁),是附表編號4帳戶內之款項 仍由張大偉實力支配,故張大偉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 云,顯屬無據。
⒋綜上,張大偉不能證明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690萬元,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 給付6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 給付690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林仁宏、張大偉 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人其中1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主文 第1項關於命張大偉給付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 併予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備註 1 簡茂男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系爭帳戶 2 簡張麗珠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配偶 3 柯玉珠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林仁宏配偶 4 夏秀梅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張大偉配偶 5 張大偉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張大偉帳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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