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醫上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宋希聖(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並準用於抗告程序 。
二、抗告人前於本院審理周宇馨等損害賠償事件中追加宋希聖為 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以109年度醫上 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宋 希聖業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 無從命補正,則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宋希聖提起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