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70號
TPHV,109,勞上,70,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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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 卷第78-84、184-185頁)。經核其追加新訴之基礎事實與舊 訴相同,合於前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見本院 卷第18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職業仲介公司,經營項目包括高科技人才之媒合業務。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在伊任職,並於 同年2月13日簽立「Contract of Employment」(下稱系爭 契約書),負責高科技人才如半導體工程師、高階主管之仲 介業務。詎被上訴人離職後改至同為人力仲介公司之英屬維 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JH CO.,LTD(下稱JH公司)任職 ,從事同為高科技產業人才之人力仲介工作,竟惡意挖角其 任職期間之伊既有客戶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 司),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保密義務及8.2(a)之約定,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書8.4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離職後挖角其客戶南亞公司,顯係以營業秘密法第1 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且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誠實信用之方法致伊受損,伊亦得依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離職後並未惡意挖角南亞公司,上訴人與 南亞公司締約之價格並非營業秘密,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 償額計算方式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未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 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其員工,負責高科技人才如半導體 工程師、高階主管之仲介業務,任職期間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後,轉至與上訴人同為人力仲介 公司之JH公司任職,並成功爭取原為上訴人客戶之南亞公司 ,為JH公司之客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南亞公 司人力資源處員工林佳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堪可信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挖角南亞公司為JH公司客戶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保密條款及8.2(a)之約定,應依8 .4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查: ㈠系爭契約書8.4明揭當締約人違反8.1、8.2(a)、8.2(b) 、8.3之約定時,最低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 1頁),從而,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者,並無庸負前 揭賠償責任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背系爭契約書第7 條保密義務條款之情事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顯背於系爭契約書8.4之內容,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書8.1、8.2(a)分別約定:「依據本合約之條款 ,您應接受包括禁止挖角顧客或員工,禁止毀謗與保密等限 制性條款。本條款於僱用終止後24個月內有效」、「員工茲 此同意,限制期間內,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於 以經理人、董事、員工、顧問、代理人或投資者之身分)(a )挖角、勸導、引誘或爭取、勸導、引誘或爭取任何佰德管 理顧問公司或其附屬公司之顧客(包括「準顧客」)或潛在 顧客(員工曾於僱用期間末12個月代表佰德管理顧問公司或



其附屬公司聯繫之顧客),以向該顧客或潛在顧客販售僱用 期間佰德管理顧問公司或其附屬公司提供之相同、相似或相 關服務」(見原審卷㈡第81頁),顯係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 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之工作內容、客戶對象設有限制,核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所指之競業禁止約款,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競業禁止約款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要件,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此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8.2(a)之違 約行為,則其依系爭契約書8.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100萬元,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8.2(a)之約定,並非限制勞工 離職後之職業選擇自由,而係避免離職後之員工,利用其資 產另行牟利,應屬其為保護重要資訊資產而訂立之保密約款 ;縱認前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條款性質,依民法第111條規 定,該約款中「禁止挖角本公司客戶」仍屬有效,且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4日離職後並未依勞基法第15、16條規定為預 告,致其無從與被上訴人約定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且被上 訴人旋即至JH公司任職,其亦無須給付合理補償各云云(見 本院卷第78-79、82-84頁)。惟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 員工不得於公司之外向任何人揭露工作期間取得之任何公司 事務,客戶與應徵者相關資訊。如員工知悉任何與上訴人或 其客戶相關之商業資訊,應告知相關主管部門。此保密條款 於僱用終止後仍有效」(見原審卷㈡第80頁),已明揭此約 定屬保密條款。再參酌系爭契約書8.1亦約定「您(指員工 )應接受包括禁止挖角顧客或員工、禁止毀謗與保密等限制 性條款」,已將8.2(a)禁止挖角顧客或員工之約款與第7 條之保密條款分列,顯然8.2(a)之約款並非系爭契約書所 指之保密條款,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然曲解8.2(a)之性 質,誠無足取。又系爭契約書8.2(a)之約定為不符合勞基 法第9條之1第1項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上訴人空言主張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該約定中「 禁止挖角本公司客戶」部分仍屬有效,至為無稽。此外,被 上訴人縱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期間預告上 訴人即離職,或於離職後旋即至JH公司任職,均無法更易系 爭契約書8.2(a)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之法律效果,上訴 人執此主張其無給付被上訴人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之義務,實 屬倒果為因之說詞,尤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不當挖角南亞公司,顯係以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 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誠實信用之方法致伊受損,伊亦得依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為侵害營業秘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 之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 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⒉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 ;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 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 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 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 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 ;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 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 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 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 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 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 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 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 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JH公司任職後,成功爭取南亞公司為J H公司之客戶,核屬侵害其營業秘密,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乃以上訴人為人才管理顧問公司,其 合作之企業與人力資訊之蒐集如學歷、特殊專長、期望薪資 等人力資料庫,需透過長期累積及專業人力資源顧問諮詢, 自屬上訴人之重要機密,非一般涉及同類業務者能輕易獲取 ,從而,該等合作企業之人力資訊對上訴人而言屬重大營業 秘密,應屬營業秘密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被上訴人在其 任職期間,為專職負責聯絡南亞公司之窗口,始得獲取其關 於南亞公司之重要資訊,竟使用自其獲取之商業機密為JH公 司延攬人才與進行人力仲介業務,且利用應保密之報價資訊 與南亞公司洽商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45、447頁)




 ㈢惟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是獵人頭公司,內部有按產業別來 分組,伊至上訴人任職半年後換至高科技產業組擔任顧問, 同組內有5個顧問,每人負責不同客戶,但顧問不會實際接 觸到客戶,作業流程為:業務接受客戶委託,視客戶之產業 別,將委託案交給不同組之顧問處理,顧問會依客戶需求之 人才條件到業界去找人,找到的人才再交給業務去和客戶接 洽。同組的顧問要分配哪一個客戶,是主管分配的,同一客 戶的委託案不一定只由一個顧問做,有時候會兩、三個顧問 分別去業界找人,要視委託案的內容而定。伊是應用外文系 畢業,伊的專業與高科技產業並無關連,伊是自學高科技產 業的相關知識,至於在業界的人脈,一方面公司有提供資料 庫給顧問使用,二方面伊入行後有開設LINKEDIN的帳戶,慢 慢累積相關的人脈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可知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擔任顧問時,係利用上訴人之資料庫及己身從業 界累積之人脈,處理為客戶尋求人才之業務。而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離職後,縱然係在JH公司從事相同之為客戶尋求人才 業務,且成功爭取上訴人之原客戶南亞公司改與JH公司合作 ,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使用其資料庫之相關資 訊為之,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用上訴人營業 秘密之舉措。
 ㈣再者,針對南亞公司先後與上訴人、JH公司合作事宜,證人 林佳穎證稱:伊在南亞公司擔任人力資源處資深管理師,負 責召募業務,主要是召募研發、法務、廠務相關人員,南亞 公司一年到頭都在召募新人。南亞公司並非一直透過獵人頭 公司來召募員工,伊記得大約2018年因為公司研發人員出缺 比較多,所以有透過獵人頭公司來召募,我們是先上網蒐集 獵人頭公司的資訊,並請比較合適的公司派人來我們公司簡 介,我們聽過簡報後會作一些分析報告,呈給台塑總管理處 ,由總管理處擇定要合作的獵人頭公司,並處理後續的發包 事宜。我們是等台塑總管理處發包完成後,再跟得標的獵人 頭公司相關人員接洽。108年年底或是109年間,因為南亞公 司針對合作的獵人頭公司要重新發包,伊印象中南亞公司提 了2到4家獵人頭公司的資料給台塑總管理處,JH公司應該也 有來投,後來有得標,是因為有得標,南亞公司才會和JH公 司合作,JH公司得標是由台塑總管理處決定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238頁),足證南亞公司長年都有招募新人之需求 ,且當南亞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即將屆期,南亞公司欲透過 台塑總管理處重新招標尋覓合作之人力仲介公司時,南亞公 司亦提報給台塑總管理處數家人力仲介公司之名單供其挑選



,顯見此標案之訊息在人力仲介業界並非秘密,更難認定被 上訴人代表JH公司前去投標,即係不當使用其在上訴人任職 時所得知之南亞公司人力資訊。
 ㈤況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劉奕辰亦證稱:伊在上訴人擔任 業務,要負責尋找客戶,伊尋找客戶的方法,是會找有前景 的公司,安排去拜訪,看看該公司有無讓上訴人替他服務, 代為去業界尋找人才的需求。如果該客戶有意願讓上訴人提 供服務,業務可以在公司規定的價格範圍內獨立去向客戶報 價,如果客戶也認可價格,簽約時長官就會確認契約內容及 價格,認可後,上訴人才會用印,讓契約成立。上訴人和客 戶簽約後,業務會把客戶的職務需求書交給公司的顧問去業 界尋找人才,完成客戶的要求。上訴人和客戶簽約,報酬的 算法有兩種,一種是以找到人才的年薪乘以特定比例,加計 營業稅後計算得出;另一種是簽最低金額(例如找到的人才 年薪很低,但上訴人也要收固定的費用)。據伊所知,業界 向客戶收費的方式,大概就是這兩種,且各個獵人頭公司的 收費比例出入不會太大,除非是很特殊的個案,但伊個人的 報價是偏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394頁)。顯然人力 仲介業者向客戶收取報酬之方式、收費比例,在同業間並無 顯著之差異,透過劉奕辰向客戶所為之報價甚且還偏高,顯 然上訴人並非以削價競爭為其爭取業務之主要手段,價格亦 非上訴人客戶決定合作對象之唯一決定因素。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與南亞公司之交易價格有秘密性或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已難遽認該價格屬營業秘密。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在參與南亞公司新約之競標時,報價價格與舊約時期相同 ,或被上訴人知悉其競標時之報價,縱然被上訴人因曾在上 訴人任職之故,而知悉上訴人與南亞公司舊約之價格,尤難 斷言被上訴人在新約競標時,係以不正當方法利用上訴人舊 約價格之資訊而使JH公司得標,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離職後,利用其任職時所知悉上訴人與南亞公司之交易價格 ,惡意挖角南亞公司,該當侵害其營業秘密或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均非有理,被上訴人自 無須對上訴人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8.4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



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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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