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治俊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康銘即竹南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香港商佳特透 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合約),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腎臟科專科醫師 ,負責透析醫療業務,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翌月10日前,按月 給付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系爭合約期限 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 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展延1年。系爭 合約於108年5月1日展延1年至109年4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 竟於108年6月27日以佳特公司(108)佳字第062700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伊自108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合約, 系爭終止函並未敘明終止合約事由,並不合法,兩造合約應 仍存在,且自動展延至109年4月30日止,則扣除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薪資26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薪資共27 4萬元本息。如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以中和郵局第47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係屬合法, 則兩造僱傭關係迄至108年10月15日始終止,扣除原審判命 給付26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薪資共79萬元本息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4萬元,及自1
09年5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79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受聘僱期間 ,多次於值班時間不假外出,護理人員屢次反應找不到上訴 人處理病人狀況,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上訴 人復未向伊報備或經伊同意,疑似利用看診時間,違法或不 當調閱病患之病歷等相關資料,恐有違反醫療法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虞,亦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密義務。伊分別於10 8年6月27日、108年7月15日,各以系爭終止函、系爭存證信 函,分別依系爭合約第1.5條(a)、(c)款約定終止兩造 合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萬元,及自109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聲明第㈡項 先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佳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腎臟科專科醫師,負責透析醫療業務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翌月10日前,按月給付報酬至少30萬元 ,並約定系爭合約期限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表示終止合約,則 自動展延1年。系爭合約於108年5月1日展延1年至109年4月3 0日止。有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反面) 。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自108年7 月1日起終止兩造合約,復於108年7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依系爭合約第1.5條(c)款約定終止兩造合約。有系爭終 止函、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 129至131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㈡被上訴人分別以系爭終止函、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是否合法?如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數
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 其內涵言,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1、1.3條、第1.5條(a)款、第2、3條約定 (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可知:上訴人自106年5月1 日起於被上訴人透析中心任職,擔任腎臟專科醫師,負責透 析醫療業務;上訴人應持有執行業務所需之一切有效執照及 許可,遵守被上訴人透析中心行政相關規定、程序、方式、 方法,及透析中心主任醫師所認可之醫療程序與標準,並配 合參加業務相關訓練、進修課程;上訴人應每週值班6天, 每年度之休假應以35診為基準,並應於休假前一定期間,通 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執行醫療業務期間,被上訴人同意 協助安排其他合格醫師代為執行業務;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 人透析中心施行CQI及ISO標準作業流程,提供各項數據及管 理性報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 且於離職後亦負有保密之義務;上訴人於工作中應誠實登記 各項紀錄,並按全民健康保險規定辦理,如有虛假,則以違 約處理;上訴人如有不履行義務、嚴重怠忽職守、未盡職責 、違反醫師之一般倫理及道德規範、或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告知或糾正而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終 止聘任上訴人。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室主任林星枝、佳 特公司在被上訴人診所洗腎室擔任管理顧問專員劉旭珊所證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透析中心(洗腎室)治療期間(每日 上午7時起)在場(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佐以被上訴
人透析中心洗腎時間為星期一、三、五上午7時至晚上10時3 0分,星期二、四上午7時至下午5時,星期六上午7時至中午 12時30分(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提供之場所,提供醫療勞務給付,並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下為勞務工作,並納入被上訴人組織體系,與同僚間相互分 工合作,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如出勤時間、 遵守被上訴人之行政及人事規定、提供報表等),有絕對之 命令指示權,並有懲戒權,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之自由。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執行職務具有 極大之自主空間,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休假提前告知、 提出報表及競業禁止條款等,僅係因被上訴人穩定營運所必 需,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從屬性無關,兩造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云云。惟按目前之社會已成為專業分工之型態,各種勞務之 提供,不乏基於專業知識與技能,而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 督,然只要受僱人提供之勞務即其等工作範圍及內容,原則 上仍受僱主之指揮,並受其規範,即不能因其等提供勞務具 有專業及獨立判斷性,即否認雙方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契約 。依上所陳,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有 關上訴人執行醫師職務時依循之行政及人事規則等勞務給付 內容,以及勞務提供之時間、場所等項,上訴人無任何決定 權,均須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則參之上開說明,已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意涵,縱上訴人基於其專業知識提供醫 療勞務給付,亦無法更異前開人格從屬性之特質。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其次,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每月薪資,於 透析中心每月透析人次500人次以下,每月薪資為30萬元,5 00人次以上,每月薪資為32萬元,超過700人次,每超過1人 ,被上訴人得額外計算200元,門診每人次費用另計,且系 爭合約簽訂後,如中央健康保險局就每人次血液透析治療之 健保給付金額低於3千元時,兩造同意另議報酬計算方式( 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反面)。觀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排之 門診時間,原係星期二下午2時30分至5時30分、星期五上午 8時至12時,嗣調整增加星期一、三之上午及下午、星期四 、六之上午(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惟 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並未隨之增加。可知上訴人之基本報酬均 屬固定且為經常性之給付,且只要上訴人有按月提供醫療勞 務,被上訴人即負有按月給付其基本報酬之義務,足證上訴 人係為被上訴人經營透析中心之目的為勞動,自具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因看診人次增加而額外領得 報酬,而認上訴人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亦無可取。
⒋綜上,依系爭合約之目的及內容,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指 揮監督下為勞務工作,並無組織指揮或決定之權限,上訴人 並以提供醫療勞務之給付以取得對價,系爭合約具有從屬性 之特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僱傭契約,應為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云云,洵為無理 。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固非合法: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 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 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 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是非屬 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僱用人以受僱人違反僱傭契約 情節重大,而終止契約者,須以受僱人所違反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相當,始符合上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25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自106年5月1日起 至108年4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以書面 表示終止合約,則自動展延1年,系爭合約於108年5月1日展 延1年至109年4月30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系 爭合約為非屬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285 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前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 應適用前揭規定。
⒉依系爭合約第1.5條(a)款約定,上訴人如有不履行義務、 嚴重怠忽職守、未盡職責、違反醫師之一般倫理及道德規範 、或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經被上訴人告 知或糾正而未能及時予以改善者,被上訴人得以30日之通知 終止聘任上訴人,惟應告知終止之原因及事實(見原審調字 卷第14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工作態度不 佳,經常無故外出,連絡不到,違約情節重大,經伊告知或 糾正仍未改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a)款約定終止 系爭合約云云,固提出上訴人入出診所之影像光碟,並舉證 人林星枝、劉旭珊為證。惟查:
⑴證人林星枝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管理室主任,各人員出勤、 行為表現都是由伊負責溝通。有時候上訴人值班時,病人到 了,上訴人卻沒有到診,護理長會請伊打電話找上訴人,伊 等打電話也找不到上訴人,這樣的情形發生過好幾次;有時 候上訴人會突然出現,先罵護理師,意思是醫生不是一打電
話就要馬上出現;有時上訴人過了一個多小時才出現,病人 等不及而先離開,上訴人又會罵櫃臺人員說「病人在哪裡」 等;上訴人也曾經不假外出,是上訴人的班,卻找不到上訴 人,也沒有通知其他醫生幫忙看診;伊有與上訴人溝通上開 情形,請上訴人接到伊電話盡快回來看診,剛溝通完,上訴 人會改善,但一陣子以後,上訴人又恢復原來的狀況;有一 次是伊親自請上訴人下來看診,當時上訴人是在辦公室,但 上訴人很生氣,說他這邊也要跟病人解釋報告,並大聲在病 人及其他人員面罵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證人 劉旭珊則證稱:伊於被上訴人診所透析中心擔任管理顧問專 員,每個月會到被上訴人診所洗腎室開會;伊曾在上訴人看 診的時間至被上訴人診所開會,碰到上訴人離開洗腎室1至2 小時,直至伊離開被上訴人診所止,均未見上訴人回來;被 上訴人護理長也曾向伊反應說病人臨時有狀況要找上訴人, 但找不到,請伊打電話找上訴人,但伊也找不到;伊至少2 次有正式跟上訴人溝通過有關他不假外出之情形,希望上訴 人在病人洗腎時能待在洗腎室裡面,溝通完之後,大概一個 月的時間上訴人會比較正常待在洗腎室內,之後又恢復原狀 ;因上訴人有上開不假外出或病人找不到上訴人的情況,伊 等認為上訴人不是很適任,遂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⑵依證人林星枝、劉旭珊上開所證,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入出診所之影像光碟(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有於看診或洗腎時間外出診所乙情,即非無憑。上 訴人不假外出,固係違反被上訴人之出勤規定,惟被上訴人 僅泛稱上訴人不假外出或找不到上訴人處理病人狀況,情節 並未具體特定,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洗腎患者因此未能接受 妥適醫療照護,上訴人有不履行透析醫療業務,或違反醫療 法、引發醫療糾紛,進而危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等情事,縱上 訴人偶有不假外出,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上訴人違反僱傭 契約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違法或 不當調閱病患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1.5條(a)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已嫌無理。再 觀諸系爭終止函內容,並未敘明終止之原因及事實(見原審 調字卷第18頁),亦與系爭合約第1.5條(a)款約定要件不 合。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固非合法 。
㈢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則為合法,上訴 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⒈依系爭合約第1.5條(c)款約定,兩造任一方皆得於3個月前 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 約(見不爭執事項㈡),核符上開約定,應認兩造僱傭關係 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於109年4月30 日終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期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26萬元後之薪資274萬元本 息,雖無理由。然兩造僱傭關係於108年10月15日始為終止 ,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 10月15日期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26萬元後之薪資79萬元( 此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於翌月1 0日前給付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 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9萬元,及 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上訴人先位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 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 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