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140號
TPHV,109,勞上,140,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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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林金水
謝祥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虹映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金水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林金水負擔百分之七十八、上訴人謝祥佑負擔百 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虹映,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水謝祥佑(下分稱姓名,合稱上 訴人)分別自民國102年4月1日、同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至依序於107年4月30日、104年12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謝祥佑自104年3月 至同年12月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正常工時工資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萬1669元、4萬3544元。上訴人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僅讓上訴人每月排休4日,每日平均出勤逾11.5小時 ,除有剋扣待命工時外,亦積欠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林金



水終止勞動契約時,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亦未給足 特別休假工資。林金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 107年4月止之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148萬801元,自103年至1 06年止特別休假工資1萬5850元,謝祥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2年2月至104年2月止之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41萬6422 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 第38條、第39條,及74年2月27日所制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第3款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金水149萬6651元 、謝祥佑41萬327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經其提起上訴後減縮,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時簽立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 之薪資(均含延時工資)即為迭經伊修正並公告周知「行車 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每月並依此計算發 放薪資,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從未異議,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以 系爭待遇表計付薪資,且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上訴人 應受拘束。伊既已按月以「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公告之時數 統計,並依系爭待遇表計付上訴人薪資、延時、例假及國定 假日工資,自無短少或剋扣上訴人待命工資之情形。又員工 特休未休部分,依伊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下稱 系爭休假細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者,駕駛 員以每日1000元計支,林金水已按年受領完畢,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第1款第2目規定,係於106年6月16日新增施 行,無溯及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金水149萬6651元、謝祥佑41萬327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33 、334頁):
林金水於102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公車駕駛員 ,迄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僱關係,年資5年1個月。謝祥佑於 102年2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公車駕駛員,迄10 4年12月31日終止勞僱關係,年資2年10個月。 ㈡上訴人受僱時,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動契約予上訴人簽署,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即上訴人)所任 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



」。
㈢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員工依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延長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額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其後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第33條規定:「國定假日 每年19日」、第36條規定:「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自 願放棄休假而經公司同意者,加給假期之工資」、第39條 規定:「經常性津貼及獎金併工資明定於勞動契約內」。 ㈣被上訴人每月發放員工薪資時,均有發給薪津明細表。被上 訴人於每月1月或2月有發給員工前1年度之年節獎金明細表 ,其中項目包含「不休假獎金」。
㈤上訴人每日出車前會先至站上領取當日行車紀錄單,行車紀 錄單背面載有:「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有 「煞車、轉向、燃料、懸吊、引擎、傳動、雨刷及各部燈 光 、車身、冷氣、電瓶電氣、滅火器安全門、行車執照及 保險 卡、擊破錘、電子票證系統、路線指示幕、公車動態 系統、 行車紀錄器、監控系統」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有無理由? ㈡林金水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㈢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約定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薪資之標準,約定公里獎 金及載客獎金為加班津貼,併計作為延時工資之一部分,並 非法所不許,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又被上訴人每日 斟酌行車紀錄圖、打卡時間認定上訴人上班、下班時間,並 按月作成時數統計表,應可作為上訴人工時之認定,再加計 合理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及未給予之例假日工時,以上訴 人平日工資依勞基法計算應給付之延時工資,如超過與被上 訴人約定已付之延時工資,就差額部分自仍得請求給付: ⒈上訴人主張:伊從未看過系爭待遇表、歷次變更及公告函文 ,且未約定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係依94年勞資協商內容計付延時工資 ,並非以系爭待遇表計算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 合意以系爭待遇表給付工資及延時工資,並否認有94年勞資 協商存在等語。查:
 ⑴證人即77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任為站務 員之許昆賓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桃訴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證述:其進公司時有簽勞



動契約,公司在職前教育訓練時有講過加班費計算方式,只 是聽不太懂,對薪水有疑慮的話,就可以去詢問公司總務人 員,其擔任內勤人員時就有看過系爭待遇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77頁),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江育鴻於另案 (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下稱58號事件)證述:伊大 約在104年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他同事說公 司是依照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頁);又 系爭待遇表迭自91年、93年、99年、101年、105年間均有修 正,並曾隨調整之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 準,並予以公告,有各該歷史表件及104年12月31日調整系 爭待遇表之公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倘非有依 此約定計付,被上訴人何需仍逐次調整待遇表並加以公告。 足見系爭待遇表確早已存在,非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 ⑵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標準在基本工 資以上,上訴人同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 60頁) ,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行車人員之工 作時間依實際需要排定,駕駛員以實際擔任駕駛為工作時間 ,其工作起訖時間另訂之」、第26條亦規定:「本公司員工 待遇分為…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 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 項獎金…」,此工作規則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見原審卷十二 第44、46頁、第14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待遇表為被上訴 人依工作規則所訂頒,且於上訴人初任職公司駕駛員時即已 存在,並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對受僱期間被上訴 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資自難諉為不知,被上 訴人依此標準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基本工資(詳後述),自非 法所不許。
 ⑶再者,證人即駕駛員朱立祥於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23號)陳述:被上訴人每月有發給薪津明細表,載客人數 及公里數會影響薪資多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 及另名駕駛員范光明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下稱105號事件)作證時可詳述關於公里獎金、載客獎 金、行車獎金等項目金額如何認定等情(見原審卷十二第19 9頁反面至200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會將詳載各項目、明 細之薪津明細表交予駕駛員,而駕駛員對各該給付項目核計 內容知之甚詳。駕駛員薪資結構包括「伙食津貼」、「行車 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 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名稱,其中「服 務獎金」500元更係於105年1月1日增發,該等項目之計發依 據、調整金額即與系爭待遇表之記載相同。則被上訴人每月



給付駕駛員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 使員工據以核對,倘有疑義,即可立時反應,並已行之有年 。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上訴人薪 資,並以上開方式使駕駛員週知,應非虛妄。又上訴人已分 別受僱長達5年、2年,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已非單純之沉默,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 車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時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系爭待遇表未明訂於 勞動契約,即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或其他駕駛員是否曾留意、觀看歷來公告之系爭待 遇表並核對薪資之計付方式,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不 因被上訴人未能預料日後有訴訟需要,於逾保存期限後仍強 求其需保存歷次公告或交上訴人簽收之書證,而影響兩造約 定以系爭待遇表給付延時工資之效力。上訴人徒以未見過系 爭待遇表,並舉部分駕駛員於各該案件中表示亦未見過系爭 待遇表或不清楚實際計算方式等陳詞,遽稱為被上訴人臨訟 所提出,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依此計付薪資云云,應無可採 。
 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自認薪資計算方式係依94年勞資協 商,約定超過每月總工時165小時後,54小時內每小時以88 元(105年以後)計算,第219小時後,52小時內每小時以88 元,加計1.33倍計算、第271小時後,以每小時88元加計1.6 6元計算加班費,並非依系爭待遇表計算云云(本院卷一第4 6、4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上訴人提出兩造於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其上固記載:資方主張相關薪資給付金額,均依94年勞 資雙方協議內容計算,並無積欠工資情事,亦無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故不同意勞方之請求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前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陳述,並非對上訴人主張事實, 於本案之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院 前自認或不爭執,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力。
 ②上訴人另提出其他駕駛員徐永發姜義滿等分別於106年3月1 6日、108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調解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67至70頁),及106年4月7日勞資協商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十二第14頁),更非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當事人及訴訟 標的所進行之相關陳述,亦非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規定意旨,當事人於調解時為讓步所為之相關陳述,尚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況上開調解並非於勞動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所 進行,被上訴人亦無就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之意思,



自無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受拘束之情形。 ③況上訴人無法提出94年勞資協商資料,且主張94年勞資協商 為不合法而不同意以此計付延時工資;被上訴人亦抗辯駕駛 員正常及延時工資係按系爭待遇表發給,均非以94年勞資協 商為基礎計付薪資。經本院請兩造各自試算實際延時工資, 其加班時數與免稅或應稅加班津貼均未盡相合(見本院卷一 第371、372頁、第435至440頁);上訴人另提出翻拍106年1 至6月駕駛工時統計表(原審卷十二第15頁、本院卷二第99 至104頁),其上僅有累計工時之記載,並無相關薪資之計 算,亦難認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每月工作時間超過21 9小時始計算延時工時一事為真。至曾任站上會計之林立程 已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下稱99號事件)證 述:駕駛員薪資不是伊處理,伊只有計算當日大餅,其他都 交由總公司處理,伊沒有處理後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90、692頁),足見計算駕駛員工時及薪資非其業務職掌, 是其另就關於被上訴人係採累計工時計算延時工資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691頁),應非其所親身經驗之詞,無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書證即 認定該94年勞資協商存在之事實。姑不論上訴人提出桃園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0月、106年3月、106年10月、107 年2月間分別對被上訴人進行之勞動檢查,時任課長康銘揚 、經理梁家明之訪談紀錄提及被上訴人薪資結構或加班費計 算方式是否屬實(見原審卷十二第132、135頁正反面、原審 卷十三第121頁、本院卷一第73、74、81、82頁),尚難僅 以上開訪談記錄,或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為拒絕給付上訴人工 資之辯詞,即認有上訴人所述之94年勞資協商存在,進而推 認兩造非依系爭待遇表計算延時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認依94年勞資協商計付延時工資之方式已屬違法云云,自 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駕駛員每月薪資除「應稅加班津貼」及「免稅 加班津貼」屬於延時工資外,其餘均屬平日工資,「公里獎 金」、「載客獎金」不能約定作為加班費計付之項目,被上 訴人以簽定定型化勞動契約方式,再以未經議定片面創設之 系爭待遇表,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復違反強制規定, 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違法,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客 運業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行業別,被上訴人要求駕駛員 輪班而未給予法定例假,應依工作規則第20條、勞基法第24 條、第36條規定,給付短計之平日及休假延時工資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 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均為恩惠性給與,「公里獎金」



及「載客獎金」則經約定為延時工資,均非平日工資,已依 系爭待遇表計付上訴人未低於基本工資之平日及例假延時工 資,自屬有效等語。查:
 ⑴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時工資、例假工資之計付方 式,僅係約定以平日工資換算延時工資之最低比例標準,並 未限制因應產業特性,而另行約定延時工資計付之方式。客 運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固定數額外,另有變動 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 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為免計 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駕駛員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者與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 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規定計算之總額,應與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 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參照);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
 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中,依兩造依系爭待遇表 之約定,應否將「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 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 計入平日工資,茲分述如下:
 ①「行車獎金」係於駕駛員無脫班、肇事、超速等情事發生, 「服務獎金」則於駕駛員符合安全服務指標,無交通違規、 未被投訴、無抽煙、且服獎儀容整潔,被上訴人即會給付等 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6、487頁)。此 等給付條件既為駕駛員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之一般交通 規則、禮儀要求,故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 即會支付,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 性,且屬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②「偏遠路線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偏遠路線津貼以行駛偏遠地區 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0.3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於政府決 定廢止時即停支」(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可知「偏遠路線 津貼」係以駕駛員所行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津 貼,顯與提供勞務時間及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於



固定路線為經常性之給付,亦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政府基 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 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 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 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偏遠路線津貼於政 府廢止時即停支,為政府之補助,屬恩惠性獎金云云,尚無 可採。
 ③「老殘票格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老殘票格津貼以每票格0.8元 計支」(見原審卷一第66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載 年老、身心障礙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 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衡以年老及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 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 貼而較低廉,為鼓勵駕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避免駕駛員 過站不停,具有恩給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 非屬工資之一部。勞動事件法第37條雖規定:勞工與雇主關 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 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本件既經認定「老 殘票格津貼」非工資,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將其推定為報酬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老殘票格津貼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並無 可採。
 ④「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部分:
  系爭待遇表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每小時基礎 工資88元」併同列於其他津貼項下「加班津貼」給付項目, 而將該2項給付項目約定為延時工資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 6頁)。又證人范光明於另案即105號事件中證述:「公里獎 金」是依照被上訴人排班的趟次、公里去計算,跑的公里越 多,公里獎金越高,而「載客獎金」則依現金或刷卡,每2 天將封條拆掉,集中到一個籃子裡,按月計算錢箱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十二第200頁),衡情駕駛員行車時間,會因為 趟次遠近、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 影響其出勤時間、服務品質,難以逕予特定,而上開計付基 礎,已包括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時(含平日及 例假日加班工時),兩造將此約定為延時工資計付項目,與 其性質及產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工資之給付,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算定之延時工資, 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至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除有 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其生效不以經主管機關核 備,或經勞資協商為必要。本件並無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494號解釋文、第726號解釋文所稱之勞動契約之約 定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兩造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延時工 資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未經勞資協商或主管機關核備而否定 其效力。本件既認定兩造已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 約定為加班津貼,自無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將其 推定為報酬之餘地。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 107年6月、107年10月對被上訴人進行勞動檢查時,課長簡 仲鵬於訪談中就薪資結構及延長工時為基準計付之加班津貼 部分,已說明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為加班時所提供,「免稅 及稅加班津貼」則以固定時薪88元計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7、118、121、122頁),核與上訴人薪資結構及系爭待遇 表之約定並無相悖;至其於108年6月18日勞檢訪談時表示被 上訴人已與勞方於108年4月間進行勞資協商,就此所為薪資 約定之陳述則與本件無涉(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上訴人 執此認被上訴人自認「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為平日工 資之一部,依前說明,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公里獎金 」、「載客獎金」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⑤至其餘薪津明細表中之項目,及被上訴人雖爭執:105年1月 薪津明細表為2張,其中列為「其他津貼」200元,並非經常 性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 該項目給付之內容及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即應 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計入平日工資計算。  ⑶準此,被上訴人發給林金水自102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謝 祥佑自102年2月至104年2月止之平日工資及延時工資金額, 應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為據,其中「公里獎金」、「載 客獎金」、「應稅加班津貼」、「免稅加班津貼」加總金額 為延時工資;其餘給付,再扣除「老殘票格津貼」,即為其 平日工資,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⒊上訴人平日工時及延時工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計其出勤工時,僅以車輛運轉時間 計算,將所有熄火時間扣除,有短計延時工時;本件請求期 間,其中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每日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 下稱大餅)部分(林金水為自102年5月至103年12月,及104 年2月、7月,謝祥佑為自102年2月至104年1月),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每日逾10小時加計1小時待命工時,1 0小時以上加計2小時待命工時為其工作時數;其餘被上訴人 已提出行車紀錄單及大餅部分,則以當次大餅最內圈波動( 發動)起始為上、下班間,而非以外圈(行駛)為據,作為 其前置及後置工作時間,並扣除此期間逾1小時休息時間外 ,其熄火期間之待命時間均應計入其實際工作時間(見本院



卷一第369至3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每日統計工時所憑 以製作之時數統計表,係依行車紀錄單,兼參考上下班打卡 時間、大餅,再加計約15至20分鐘為其出車前準備時間及收 班後之整理時間,並無短計工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 75頁)。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駕駛員工時之統計,係以行車紀錄單上班時 間為主,兼配合打卡時間及大餅作綜合認定,每日統計記載 於行車紀錄單右下角上班時數欄位;因會有塞車情況或因駕 駛速度不同,故於隔月月初依行車紀錄單右下角時數欄製作 時數統計表作公告,如不同意,駕駛員可作反應等語,並提 出時數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66至90頁、第269至332 頁)。據證人即曾擔任站上會計、調度人員林立程於99號事 件中證述:時數統計表,可以用電腦顯示給駕駛員看、如果 站長說要張貼,也會張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9頁),駕 駛員江育鴻於另案(桃園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下稱 110號事件)陳述:伊換過3個副站長,第1個劉姓副站長有 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可以自己去看,換了副站長後,可 以開電腦檔案給我們看,不能拍照,之後大致是這樣等語, 駕駛員江奕槿於同案亦陳述:會將時數表列印出來放在辦公 桌上,駕駛員想看的話可以去看,有曾經向副站長質疑而調 整(均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及駕駛員徐永發於另案(桃 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事件)陳述:時數統計表每月 都會公布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48頁),互核上開所陳 ,均未曾表示其質疑時有遭拒絕告知或提供之情形;參以系 爭待遇表約定延時工資項目之一,即以每小時88元計算,如 延時2小時以內117元、2至4小時146元之項目金額,需以具 體工作時數計算,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逐月統計製作,以與前 述每月發給駕駛員之薪津明細表,併供駕駛員核對之必要, 可知該時數統計表確屬公開資訊,而公開週知之方式本不以 張貼公告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曾公告與否即否 認其存在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林金水歷年之時數統 計表,除林金水外,尚包含該站所有駕駛員之時數資料,並 非僅有涉訟之駕駛員之時數統計(除林金水外,其他人名以 遮蔽方式提出);再佐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 單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核被上訴人所能提出林金水104年1月 、3月、4月、5月、6月、8月、10月、11月、12月之行車紀 錄單;及謝祥佑104年2月(1、3、4、5、6、8、9、11、12 、13、14、15、17、18、19日)之行車紀錄單,其右下方時 數記載均與時數統計表上該等日數之時數相符(見原審卷十 二第90頁、第269至271頁、第273頁、第275至278頁、第280



頁、卷十四第94至122頁、卷十五第35至296頁、卷十六第3 至218頁),且此既屬被上訴人因上開業務需要而通常製作 之文書,當無可能預見兩造日後就延時工資爭訟之情,應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應屬真 正。上訴人以其未見過、被上訴人未有公告該時數統計表而 否認其真正,尚無可採。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 統計表為基準,參考後述各項因素,認定上訴人之實際工時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苛扣其趟次待命工時及前置、後置作業 時間,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①趟次間之休息時間部分:
  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以104年1 月3日為例,行車紀錄單上預計趟次8時20分、11時20分、13 時50分、17時40分、20時30分,打卡時間分別為8時21分至9 時30分止、11時20分至12時20分止、13時50分至15時止,17 時40分至18時40分止、20時30分至21時30分止,被上訴人輔 以大餅波動時間,計算各趟次起訖自10時20分至11時20分止 、13時15分至13時50分止、16時10分至17時10分止(17時10 分以手寫記載加油)、19時35分至20時30分止為上訴人休息 時間,而予以扣除等情(見原審卷十五第36、37頁、卷十七 第379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統計上訴人工時,在 各趟次間除給予上訴人充分休息時間外,尚酌留除駕駛執行 勞務外之相當時間作為上訴人趟次間必要之工作時間等情, 並非虛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苛扣其趟次間待命工時云云 ,已屬無據。又證人即駕駛員李彥興於5號事件證述:班次 間空檔,可以辦私事,沒有區分時間長短,都是可以自由運 用,空檔時間中,公司如要安排新的趟次,會用電話先確認 ,如果無法趕回公司,公司不會強求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 168、170頁),證人徐永發亦證述:車輛到站後就可以離開 ,班次間如果公司可以再排其他路線,但也可以拒絕(見原 審卷十二第175頁),駕駛員江育鴻於110號事件亦稱:沒有 規定要在指定區域內活動,可以自由活動到出車等語,及駕 駛員江奕槿於該案稱:有些人會在車上或回家休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及證人許昆賓於5號事件證述: 公司只要求司機準時發班次即可,沒有限制班次間時間之運 用,如果要加班次,會事先告知及得到司機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79頁),足見趟次間未計入工時之休息時間,駕 駛員得自由利用,縱被上訴人有臨時調班要求,駕駛員亦得 拒絕,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應屬休息時間,而非 待命時間。上訴人主張應將趟次期間內(扣除超過1小時部



分)之時間均計入工作時間云云,即乏所據。至證人即駕駛 員范光明於105號事件證述:趟次時間公司控管很嚴,公司 經常打電話要求支援,伊不曾拒絕;有聽聞因拒絕緊急調度 之司機考績遭打乙等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99、200頁), 及證人葉良駿於116號事件證述:為了年終獎金無法拒絕等 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05頁反面),均無非聽聞傳述而為個 人主觀臆測之詞,或陳述自身接受被上訴人調度之動機,尚 難執此逕將上訴人之休息時間認為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而應計入工作時間。至證人江育鴻於58號事件證述:其在 趟次期間照表排出只有15、20分鐘,伊會在車上檢垃圾、掃 地、擦椅子、窗戶或加油、洗車等語,證人葉良駿於前述案 件中證述會待在車上休息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原審 卷十二第204頁反面),足見如何運用休息時間或因個人經 驗及習慣不同而有異,然非可認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亦 無從採認屬待命時間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部分:
  車輛發動或熄火與否,與判斷駕駛員執行勞務之起迄時間無 必然關連;且上訴人主張其開車前需30分鐘時間整理、檢查 車輛之前置作業時間,及收班後需30分鐘進行車輛檢查、清 潔之後置作業時間,其所需進行之相關勞務,並不以車輛發 動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提出大餅圖內圈波動 紀錄,作為計算其出勤工作時間等語,尚嫌無據。又大餅為 定位車輛之紀錄儀器,縱依上訴人所提出「勞工在事業場所 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規定,亦僅係可作為汽車駕駛工作時 間輔助判斷工具(見原審卷十二第19頁),並未規定應以此 作為認定駕駛員出勤之唯一標準,亦無從執此依勞動事件法 第38條規定推定上訴人之工時。據證人即駕駛員周鴻俊於另 案(桃園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陳述:其準備發車 前,會就煞車、轉向、燃料、懸吊、引擎等系統作檢查,交 接班時也會作車輛檢查等語稽詳(見原審卷十三第74頁), 核與行車紀錄單背面應勾選項目「煞車、轉向、燃料、懸吊 、引擎、傳動、雨刷及各部燈光、車身、冷氣、電瓶電氣、 滅火器安全門、公車動態系統、行車紀錄器、監控系統」等 ,大抵相符,衡以該等與行車安全相關之項目多達20項,為 確保行車安全,應認其前置及後置作業合理時間各約需20至 30分不等;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 ,被上訴人以行車紀錄單或大餅時間認定之上、下班時間後 ,扣除前述休息時間,以104年1月為例,經扣除休息時間後 之工時與被上訴人實際所統計之工時,仍有數十分鐘至1小 時以上不等之差距(見原審卷十七第379頁),被上訴人抗



辯其已經斟酌此情每日加計大約每日15至20分鐘工時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尚非無憑。又參諸證人李彥興於5號 事件證述:公司(指被上訴人)是希望20分鐘以前到班;證 人徐永發證述:伊會提前30分鐘到,公司沒有規定何時要到 ,只要求準時開車,如果到站,有需要才會停留,否則就會 離開了;及證人范光明於105號事件證述:比如是5點半的車 ,會在5時10分到達停車場,前置作業大概要20分鐘左右、 收邊大約30分鐘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8、175頁、第19 8頁反面、第201頁),足見兩造未約定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固 定工時,乃因人而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僅加計大 約每日15至20分鐘作為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尚有不足,未 能全然反應駕駛員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合理時間,應以被上訴 人製作之時數統計表為據(如本院卷二第243至331頁之工時 ),每日再加計30分鐘,即0.5小時工時,較為合理。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存出勤紀錄之義務,應提出105 年1月1日以前之行車紀錄單及大餅,否則即應認上訴人請求 為真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已盡力查找仍未能尋獲。證人范 光明雖於99號事件中證述:駕駛員行車大餅圖都保管在地下 室2、3、4樓,最久的98、99年都還在,整個廠站按年份之 資料綁成一捆,中壢站部分,伊有親自翻閱等語(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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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