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貴銘
吳貴財
吳貴昌
吳富根
吳富樹
吳富泉
吳貴宜
吳陳美妹
吳貴儒
吳富忠
吳富地
吳莊秀卿(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蘭(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灶(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永(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霖(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芬(即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玉志
吳富春
吳富崇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吳富國、吳 富德(業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亡故)、吳富乾、吳富俊、吳 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0 日所選出之管理人,係為申辦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江 怡所選任,非被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嗣後所提之 100年12月25日規約修改同意書及書面選任(追認)管理人 之程序亦不合法,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能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5日後,依修正後之系 爭規約第7條選任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春、吳富 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吳玉志等9人(下稱吳富國 等9人)為法定代理人,該9人即為被上訴人合法之管理人, 遂以101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該第7條之修改,迄未依系爭規 約第14條之規定,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案,該修改之第7條 尚未實施生效,從而以書面選任之人,不具合法管理人身分 云云,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 告而確定。而該最高法院裁定已指明:「按祭祀公業管理人 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 定或習慣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對管理人之 合法性不生影響」、「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 月25日後,依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七條選任吳富國等9人為 法定代理人,該9人即為相對人合法之管理人」。則上開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之效力。又查,被上 訴人於72年間即訂有「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暨組織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核備
在案。系爭規約第7條原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1人,由派下 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即被上訴人管理人之選任,須經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另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 員過半數之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依上開規定,系爭規約之修改,原僅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即可。被上訴人於99年間,當時管理人吳富陞造報之派下員 計238人,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期滿後並無人異議,自9 9年5月3日後,有關系爭規約之修改,依96年12月12日公布 ,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 須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 ,即119人出席同意(238×2/3×3/4≒118.9),或經派下現員 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即159人之書面同意(238×2/3≒158 .6)。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25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 因人數未達3分之2而流會,改以書面同意方式,將系爭規約 第7條修改為:本公業設管理人9人、監察人3人,由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選任之。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22裁定(下稱522 號裁定)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即派下員吳貴旺等159人,渠等當 庭明確證述同意修改系爭規約第7條之規定及書面文件確由 其親自簽名或蓋章,若非親為亦屬授權他人代為等語(522號 裁定卷一第187頁至第210頁、第275頁至第313頁、第378頁 至第409頁、上開卷二第37頁至第69頁、第158頁至第199頁 、第261頁至第300頁、上開卷三第41頁至第63頁、第102頁 至第142頁)。準此,系爭規約第7條之修改應屬合法。系爭 規約第7條已修改為:本公業設管理人9人、監察人3人,由 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至於選任之方式,法律並無禁止 由派下員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如經由過半數之派下員以 書面同意之方式選任新管理人時,該選任之方式仍屬有效。 則吳貴旺等159人已於522號裁定當庭證述渠等於100年12月2 5日後,以書面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 。另派下員吳玉堂、吳玉君、吳貴平、吳晟瑋、吳長喜、吳 長瞻、吳富勳、吳富良等8人,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確認渠 等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書面文件為渠等所簽名 (522號裁定卷㈢第149至154頁),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共167 人以書面表達同意選任吳富國等9人為新任管理人,已超過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系爭規約第7條所定之派下員過 半數119人之同意,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0年12月25日以後 ,業經變更為吳富國等9人。是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5 日以後,經過合法修改規約並選出吳富國等9人為被上訴人 之新任管理人,吳富國等9人就本件自有合法管理人身分。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自82年迄今均為訴外人吳富
陞,吳富國等9人未經合法選任,不具合法管理人身分,本 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核無足取,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由吳貴順變更為吳富崇,有祭祀公業吳江 怡改選管理人書面同意書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3頁)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三、吳富榮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莊秀 卿、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吳秋蘭及吳秋芬,有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前審卷四第337頁 至第341頁),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本院前審卷五第28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334頁 至第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備位第三順位聲明求 為命附件二原備位第三順位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因認被 上訴人備位第二順位聲明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 ,未就備位第三順位聲明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原審備位第二順位聲明)提起上訴,備位第三順位聲明 部分亦移審於本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由當時之管理人吳庭珍設定 地上權予吳庭珍、吳長順及吳長興(下稱吳庭珍等3 人)共 有,未約定期限,且無租金,以供系爭土地上土角厝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嗣因讓與、分割繼承等原因,由上訴人吳貴 銘、吳貴財、吳貴昌、吳富根、吳富樹、吳富泉、吳貴宜、 吳陳美妹、吳貴儒(合稱為吳貴銘等9 人)與伊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共有該地上權(吳富國部分業經塗銷,其餘詳如原判 決附表㈠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逾7 2年,上開土造建物已經滅失,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並應將 所有如附件三所示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如不能判決 終止系爭地上權,則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僅存在於本院前審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H、G1、G2中之281.08平方 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並酌定權利存續期間及地租,且 上訴人應就超過系爭地上權範圍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 伊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第 二聲明: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如附件一「更正後主 文」欄第二、四、六至十二項所示之判決。如受不利之判決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 ,備位第三聲明求為如附件二「變更後備位第三順位聲明」
欄所示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第一備位聲明及吳 貴銘、吳貴儒拆屋還地部分,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其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至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第一目的為提供系爭土角 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第二目的係為侍奉來臺先祖及祭祀 公業吳江怡祖牌位。被上訴人管理人吳庭珍特為設定系爭地 上權,約定無期限,後任管理人亦同意吳熾昌後代子孫繼續 使用。41年間,上訴人吳富忠、吳富榮及吳富地之父吳長成 為被上訴人負擔另案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同意吳長成使用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再由吳富忠、吳富榮及吳富地承繼使用。 兩造間復於101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伊非無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9日以收件第441號為系爭地上權 登記,內容包括權利範圍為281.08平方公尺(即建坪73.98 坪、豚舍11.29坪)、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為無,登記 權利人為吳庭珍等3人,權利範圍各1/3,嗣因讓與、分割繼 承等原因,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富國與附表㈠權利人欄 所示上訴人共有,而吳富國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2,其餘共有 人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另吳富國就系 爭地上權共有部分已辦理塗銷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43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 6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3098號函、38年11月9日收件第441 號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共有者持分附表、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20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1433號【下稱第143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8頁 至第41頁、本院前審卷六第265頁至第272頁),應堪信為真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塗銷登記,並請求如附 表五A欄所示之上訴人,應分別拆除附件三編號所示各該地 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是
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 依據。準此,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 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次以後建 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 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 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 符。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為38年11月9 日收件而登記,存續期限為無期 限乙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且存續 期間已逾20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定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為終止,即屬有據。
⒉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改良物為臺灣式 土角造,住宅73.98坪、豚舍11.29坪,合計85.27坪(下 稱系爭土角厝)等項,核與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相 符,有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物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在卷為憑(見第143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系爭土角厝原登記為吳庭珍等3人所有,至98年5月26日辦 理滅失登記前登記之共有人,與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於 吳貴椿及吳貴義轉讓其共有之地上權予吳貴儒前,係屬一 致等情,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公告作廢土地(建物 )權利書狀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 四第366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12頁至第316頁、本院前審 卷四第543頁、第565頁)。
⒊兩造就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說法前後不一,經本院闡明 後,兩造確認後一致表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提供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土角厝使用坐落基地乙節,( 本院卷第30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並陳明不再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另有其他目的(本院卷第308頁),足認系 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為提供系爭土角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又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系爭土角厝門牌為 ○○路○○段00號、建號為23號(第1433號卷第24頁),參酌 手抄登記簿記載為門牌號碼○○村00號、建號23號,於58年 5月1日移轉於新設建築物登記簿建號第18號(本院前審卷 四第363頁)。而系爭地上權當時僅登記面積並無具體建 物位置,亦無圖說可提供,且系爭土角厝於98年5月26日 已辦理滅失登記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 1日山地登字第1070000613號函及107年3月12日山地登字
第107000185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四第361頁、卷 五第124頁至第318頁),足徵系爭地上權當時僅登記面積 而未登載圖說。又系爭土角造建物復已滅失,無從按登記 資料或系爭土角厝所在現況確認系爭地上權所在確切位置 。再者,系爭土角厝門牌為大坑村22號,如前所示,該門 牌經整編後包含如附件三編號1至9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門 牌號碼乙情,有桃園○○○○○○○○○107年3月13日桃市龜戶字 第1070001977號函檢附之歷史門牌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 審卷五第120頁至第122頁)。其中附件三編號4所示建物 最初納稅義務人與系爭土角厝登記權利人相同,均為吳庭 珍等3人,而附件三編號4所示建物最初納稅義務人為吳長 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1月24日桃稅房字 第1070007234號函(下稱第7234號函)附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沿革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四第313頁、第315頁)。參 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1、G2及H範圍內目前利用狀況, 均非土角造建物,已為磚造建物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前審卷三第71頁及第72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所 在區域之利用狀況,已非供當時設定之目的即供系爭土角 厝坐落之用,而是重新興建其他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⒋上訴人嗣雖改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還有另第二目的,即為 侍奉來臺先祖及祭祀公業吳江怡祖牌位。系爭建物內有祭 祀公業吳江怡祖牌位云云(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2頁), 提出空拍圖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前審卷四第297頁、本 院前審卷二第23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審視上開照片系爭建物內並 無祭祀公業吳江怡祖牌位(本院前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55 頁);上訴人吳富根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159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自承該建物供奉的牌位沒有吳江 怡,伊不知道吳江怡的牌位在哪裡等語,有本院108年度 重上更二159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考(本院卷第461頁至 第46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內有祭祀公業吳江怡祖 牌位,顯非事實。再者,審視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已 重建為磚造之系爭建物(本院前審卷一第253頁),上訴 人所稱之祖厝已遭拆除重建其他建物等情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08頁、第392頁),且經上訴人吳貴銘、吳貴儒、吳 富根及吳貴宜陳述明確(本院前審卷五第380頁、第386頁 、第388頁、第395頁)。衡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如有侍奉 來臺先祖及祭祀公業吳江怡祖牌位之目的,理當在系爭地 上權設定範圍上之建物內續存有專門祭祀吳江怡之牌位。 爰審酌系爭建物現既無祭祀公業吳江怡祖牌位,上訴人所
稱之祖厝亦遭拆除,且系爭建物並非遵循原地上權設定範 圍而為改建等各節,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另有第 二目的(即供上訴人侍奉來臺先祖及祭祀公業吳江怡祖牌 位)乙節,難謂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伊先祖於69年間 與當時公業管理人及委員等商議,經其同意改建為目前加 強磚造建物云云(本院卷第392頁),惟未能具體舉證證 明之,前揭空拍圖僅得證明拍照時使用現況,無從認為土 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有容任重新建置之目的。佐以目 前坐落於系爭地上權區域內如附件三編號4及6所示建物面 積合計316.46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地上權設立面積(85.2 7坪=281.8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亦非遵 循原地上權設定範圍而為改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當初設 定地上權時有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 新,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合意,則上訴人抗辯,難認可 採。
⒌綜上,本件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提供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上所載之系爭土角厝使用坐落基地,然系爭土角厝已 滅失,並於98年5月26日辦理滅失登記。當初設定地上權 時,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 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或合意,已如前述。爰審酌系 爭地上權設立迄今已逾72年,並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如前所載 ,均已非當時設立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辯稱未酌給適當期間云云,然系爭地上權所由系爭 土角厝既經拆除,且辦妥滅失登記,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建物,均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物,且興建面積亦超 過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實無從割裂保留部分之必要。又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地上權登記, 即有害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塗銷登記,即屬有據。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按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且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 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 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玆查:
⒈關於上訴人就附件三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部 分論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分別為各自編號對應 之附件三A欄所示之人所有等情,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前審卷四第178頁至第179頁)。上訴人嗣撤銷關 於附件三編號1至4之自認(本院前審卷五第43頁至第47 頁)。查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建物,分別為附件三A欄 各該對應編號所示之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吳貴銘、吳 富根、吳富忠及吳富地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五第380 頁、第389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404頁)。 ⑵關於附件三編號1所示建物,對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所示,坐落桃 園市○○區○○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吳貴財,持分比率 為100000/100000,面積合計221.40平方公尺(本院前 審卷四第197頁)。又因門牌整編複雜及納稅義務人未 申請變更,附件三編號1所示建物因此仍維持為整編前 門牌即桃園市○○區○○00號乙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6年12月8日桃稅房字第1060074800號函在卷可憑( 下稱第4800號函,本院前審卷四第191頁),並有桃園○ ○○○○○○○○107年3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1977號函附 卷可佐(下稱系爭門牌資料函,本院前審卷五第122頁 )。可見該建物確為吳貴財所有,始經前揭上訴人所指 認,並為吳貴財辦妥稅籍登記。雖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 與附圖編號J及K所示不同,然附圖所測僅係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即難以兩者面積不同,認為附件三編號1所示 建物非吳貴財所有,不足憑此認為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 錯誤而自認,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與法不合。仍應認 附件三編號1所示建物為吳貴財所有。
⑶關於附件三編號2所示建物,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坐落桃園 市○○區○○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吳富根,持分 比率為100000/100000,面積合計194.60平方公尺,通 訊地址同附件三編號4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本院前審 卷四第201頁)。參酌門牌桃園市○○區○○00號於103年12 月25日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系爭門牌 資料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五第122頁),且為上訴 人吳富根本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有(本院前審卷五第389 頁)。雖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9000號稅籍證明書)所載坐 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吳貴
宜(持分比率1/12)、吳貴昌(持分比率1/18)、吳貴 財(持分比率1/18)、吳富泉(持分比率1/12)、吳貴 銘(持分比率1/18)、吳貴樁(持分比率1/18)、繼承 人吳陳美妹等被繼承人吳貴泙(持分比率1/18)、吳富 樹(持分比率1/12)、吳富根(持分比率1/12)、吳富 陞(持分比率1/3)、吳貴義(持分比率1/18)(本院 前審卷四第209頁至第229頁)。惟該房屋構造別分別為 土竹造(純土造)、土竹造(純土造)、木石磚造(磚 石造),而起課日期為17年1月、17年1月及60年1月, 對照吳富根自承附件三編號2建物為70年間整個剷平重 建。以前那邊全部的房子門牌號碼都是35號;因為這是 以前祭祀公業的公廳,還有其他公親的名字等情(本院 前審卷五第388頁、第389頁)。佐以第7234號函附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沿革所示(本院前審卷四第313頁),900 0號稅籍證明書所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原為吳長興、吳長順及吳庭珍各1/3,嗣因繼承及買 賣而變更稅籍登記及持分比率如上所示。可見9000號稅 籍證明書所載眾多納稅義務人及其持分比率,係對應剷 平重建前的舊建物,並非重建後之新建物即附件三編號 2所示,無從以此認為上訴人所為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 出於錯誤,上訴人據此撤銷自認,於法無據。仍應認為 附件三編號2所示建物為吳富根所有。
⑷關於附件三編號4所示建物,吳貴宜陳述附件三編號4所 示建物,現為伊在住,除了公廳外,是伊的,伊爺爺吳 長順原地剷平蓋新的,因為伊父親吳富池為長子,伊為 長孫,所以默契上是這樣;公廳是在家裡的一個小區域 ,過年過節宗親可以來拜拜,公廳的維修保養都是伊出 錢,沒跟別人要水電費;當時父親走了以後,能過戶的 都過戶給媽媽,後來媽媽年紀大了,有再過給伊等語( 本院前審卷五第395頁至第399頁)。核與前開上訴人陳 述該建物為吳貴宜的乙語相符。可見附件三編號4所示 建物,應為吳長順重建後,於其過世時,由吳富池全數 繼承,於吳富池死亡後,由吳貴宜母親即吳賴清香全數 繼承,嗣再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吳貴宜,吳貴 宜對該建物有完整管理及處分權能。至於吳貴宜稱公廳 仍為宗親共有云云,然公廳既為該建物一部分而不具獨 立性,且仍由吳貴宜負責管理,是吳貴宜所述應指宗親 得自由出入祭祀,並非該部分為他人另具獨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6016號稅籍證明書
)所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吳貴宜者,持分比率僅為1/12(本院前審卷四第24 7頁)。參酌第7234號函附納稅義務人變更沿革所示( 本院前審卷四第315頁),該建物最初納稅義務人為吳 長順,嗣因繼承而變更登記為吳貴泙(持分比率1/18, 嗣由吳陳美妹繼承)、吳貴椿(持分比率1/18)、吳貴 銘(持分比率1/18)、吳貴義(持分比率1/18)、吳貴 財(持分比率1/18)、吳貴昌(持分比率1/18);吳富 池(持分比率1/12,嗣由吳賴清香繼承,再變更登記予 吳貴宜)、吳富根(持分比率1/12)、吳富樹(持分比 率1/12)、吳富泉(持分比率1/12)、吳庭珍(持分比 率1/3,嗣變更為吳富陞)等情。核與吳貴宜陳述該建 物為吳長順興建乙語相符,且上開稅籍登記名義人即吳 貴銘、吳富根陳述該建物為吳貴宜所有,亦和吳貴宜陳 述該建物目前為伊所有乙情一致。對照前揭稅籍登記名 義人即吳富樹亦陳述其父親吳長順建了9號、11及13號 ,13號是伊大哥,大哥去世後就是伊姪子吳貴宜,現在 是吳貴宜在居住;伊父親蓋了這3間房子,每房分一間 等語(本院前審卷五第401頁),可見前開稅籍登記名 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之人不符原因,應係稅籍登記未能與 繼承及產權移轉現況同步之故。上訴人辯以該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比例,應以稅務機關登記 為準云云,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稅籍登記證明書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 徒以稅籍登記為證,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為吳貴宜 就該建物僅有1/12之權利,不足認為上訴人前開自認係 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上訴人以此為撤銷自認,於法 無據,仍應認為附件三編號4所示建物為吳貴宜有完整 之事實上處分權。
⑸關於附件三編號3、5至7所示建物,兩造不爭執為附件三 A欄對應編號之人所有,且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編號0000 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相符 (本院前審卷四第207頁、第199頁、第203頁及第205頁 )。其中附件三編號5所示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桃園市○○ 區○○00號乙情,為第7234號函所載明(本院前審卷四第 309頁),是該建物之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 書雖記載房屋坐落桃園市大坑35號,仍可特定為附件三 編號5所示建物之稅籍登記。是附件三編號3、5至7所示 建物分別為該表A欄對應編號之人所有。
⑹關於附件三編號8所示鐵皮車棚,兩造不爭執為附件三A 欄編號8所示之人共有,並經吳貴銘、吳富根及吳富地 到院陳述明確等語(本院前審卷五第380頁、第388頁、 第404頁),是該鐵皮車棚應為吳富樹、吳富根及吳貴 宜所共有,堪可認定。至吳貴宜雖辯陳伊不知這個財產 是誰的,沒有其他親族來主張車棚是他們的云云(本院 前審卷五第395頁)。惟吳貴宜自承為伊、吳富根及吳 富樹在使用乙語(本院前審卷五第394頁至第395頁), 苟非其所有,何以前揭上訴人會指稱吳貴宜亦為共有人 ,何以吳貴宜得使用該鐵皮車棚而未受其他親族主張權 利,是吳貴宜前開陳述,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關於上訴人就附件三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占有權源部分, 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辯稱因有設定系爭地上權而得占用云云。然系爭 地上權既經判決終止,如前所述,無從引為占有權源。 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可信。
⑵上訴人辯以兩造間於101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 書為證(原審訴更卷一第141頁至第171頁)。觀諸各該 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均為吳富陞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 分與上訴人簽立。惟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5日後, 依修正後系爭規約第7條選任吳富國等9人為其管理人。 吳富陞自無權代理。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民事 準備書㈡狀已改列吳富國等9人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卻 於本件訴訟期間,逕自與吳富陞簽立前開租賃契約,顯 非誤認吳富陞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上訴人再以系爭規約 第14條規定:「規約之制定或修改,報經主管機關(原 鄉公所)備案後施行。」(第1433號卷第26頁),是簽 立上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管理人仍為吳富陞云云置 辯。惟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修正後之系爭規約,對 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信。 則上訴人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吳富忠、吳富榮及吳富地占用附件三編號5 至7位置欄所示土地,係因其父吳長成及其兄弟協助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翁賜雲及黃古間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有成 ,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出借吳長成及伊等使用云云,固提 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1年度訴字第184號、45年度判字 第10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新竹地院兩件判決)及訴 訟收支日清簿影本為憑(見原審訴更卷一第50頁至第59 頁、第60頁至第71頁),並以證人吳富陞及吳桂忠之證
詞為佐(見原審訴更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112頁反 面至第115頁)。惟觀諸系爭新竹地院兩件判決內容所 載,均為被上訴人與翁賜雲及黃古間關於土地使用借貸 爭執,未見與吳長成或上訴人有何關係。又細閱訴訟收 支日清簿所示,各該入帳金額未記載其原因事實,無從 核對是否有所謂資助被上訴人訴訟取回土地之情。再者 ,吳富陞證述伊聽其父親稱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吳庭隆 及吳庭段曾同意將土地予吳長成使用云云。惟吳富陞於 本件訴訟期間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如上訴人所辯前 開租約,存有偏頗具體事證,且係輾轉聽聞其父親所述 ,復無具體佐證,是否確有此事,顯有疑問,並不可採 。至於吳桂忠證稱光復前後有打官司,後來叔公即吳長 成打贏官司,跟集會所要回土地,要給吳長成他們使用 公廳的土地以慰勞他們,免租金云云。然吳桂忠亦證述 係聽聞其父親所述,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只是口頭 上說,當時管理人為何人不知道,伊父親也沒有講,交 予吳長成使用土地的面積及如何使用亦不知道等語。則 吳桂忠所述毫無佐證,僅是聽聞其父親口頭轉述,且關 於當時是由何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借亦未能說明,無從判 斷是否為有權代理之人,是其證述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