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蕭子晴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樂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陳菊萍、陳子晴)自民國98年 8月5日起任職伊公司之諮詢師,嗣轉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話 行銷及產品諮詢業務,嗣於106年7月31日離職,而依其於98 年8月5日所簽署之「任職聘僱同意書」第6條、103年4月2日 簽署之「任職聘僱同意書」第3條、於106年7月31日離職時 簽署之「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第2條第4項,均明白約定其 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利用職務上取得客戶個人資料之 機會,基於商業目的而有其他聯絡行銷之行為,如有違反, 應給付相當於其平均月薪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合稱系爭 約定)。詎上訴人離職後,於轉任訴外人恆瑩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恆瑩公司)期間,竟利用在伊公司任職期間取得客戶 楊琇雯、吳佩璇、林巧姍、郭晉僡、邱秀家、黃民娜(下稱 楊琇雯等6人)之資料,對上開人士為聯絡行銷恆瑩公司產 品之行為,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其離職前 平均6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742元之20倍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145萬484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係禁止競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 之限制過於廣泛、不具體明確、逾越合理範圍,對伊有重大 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民法
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楊琇雯等6人係伊 轉任恆瑩公司之前,已由恆瑩公司開發之客戶,伊係基於恆 瑩公司提供之資料與楊琇雯等6人聯絡行銷,並非伊利用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取得之資料,亦無違反系爭約定。縱認 伊有違反系爭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0968元,及自108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9032元,及自10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8月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任 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行銷業務,並簽署98年8月5日同意 書、103年4月2日同意書、106年7月31日同意書,上訴人於 離職前6個月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平均薪資為7萬2742元,上訴 人自106年9月1日起任職於恆瑩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恆 瑩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皆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2、303、111頁),並有3份同 意書、離職申請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5 、93-10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係就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 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 行磋商者,有其適用。查上訴人所簽之2份「任職聘僱同意 書」、「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與同為受雇人之原審共同 被告李秀芳所簽署同種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7-39、41 、45、47-49、51頁),均係電腦打字,並無被上訴人公司 代表人員之簽署,亦無任何修改之手寫文字,又上開同意書 均有關於其等離職後,就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不 得有任何商業上之連絡,否則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條款 ,文字大同小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公司單 方預先擬定之條款,非與上訴人、李秀芳等受僱人個別磋商
所簽訂,屬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情,應 堪採信。
㈡次按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前 ,雇主以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 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 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⒉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⒊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 合理範疇。⒋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 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該規定關於 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亦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 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上訴人簽署之98年8月5日「任職聘僱同意書」第6條約定:「 受僱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與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 戶,因商業目的而有任何聯絡或通連行為(如非商業目的受 僱人需舉證證明)……受僱人如有違反應給付公司平均薪資20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7頁)、103年4月2 日簽署「任職聘僱同意書」第3條約定:「立同意書人自公 司離職後,就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不得有任何商 業上之連絡,否則……應給付公司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見原審卷一第41頁)、106年7月31日「員工離職須知 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受僱於貴公司 ,並自申請離職後起接受下列事項:……離職後不得將任職期 間所接觸的客戶個資……進行聯絡銷售,或以其他名義進行聯 絡銷售,經查證舉發須負擔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45頁),均係關於上訴人離職後,不得利 用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客戶資料進行商業目 的之聯絡銷售行為,否則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之約定。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審查標準觀之 ,上訴人簽署之98年8月5日同意書第6條約定,有限定規範 期間為離職後1年內,亦有限定受規範之行為係不得因商業 目的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客戶有聯絡銷售 行為,其期間及態樣均屬具體明確,且非禁止上訴人從事同 類之職業,僅限制其不得利用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取得 之客戶資料進行產品銷售,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之限制程度
尚無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至上訴人簽署之103年4 月2日「任職聘僱同意書」第3條及106年7月31日「員工離職 須知同意書」第2條第4項雖有明確限定禁止同上態樣之行為 ,但未限定禁止之期間,無異使上訴人終身不得對其曾在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接觸過之客戶進行聯絡銷售,被上訴人 復未提供補償措施,堪認對於上訴人之權利限制有重大不利 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勞動 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簽署 之103年4月2日「任職聘僱同意書」第3條及106年7月31日「 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第2條第4項其中未限定離職後禁止利 用客戶資料期間部分,應屬無效。亦即,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應受限制者,應係於其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年內,不得 因商業目的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客戶有聯 絡銷售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全部無效,尚非可取。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有與其任職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接觸之客戶楊琇雯等6人聯絡銷售恆瑩公司產品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關於楊琇雯等6人之客戶存檔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57、59、61、63、65頁),並有證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諮詢師宋玉菁、黃寶如於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理中具結證稱:上訴人離職後,客戶楊琇雯等6人有反應 上訴人曾向其等推銷恆瑩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248頁、卷二第102-103頁),又證人即客戶吳佩璇、林巧 姍、邱秀家、郭晉僡、黃民娜、楊琇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其等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透過上 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 初有打電話或寄送DM、試用品向其等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介 紹恆瑩公司產品比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3-448、500-501、508-510、546-552、599頁、卷二第91- 92頁),且有黃寶如與林巧姍、邱秀家、郭晉僡、黃民娜、 楊琇雯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48、503、511-512、549、602頁、卷二第96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 204-206、209、39-40頁),足證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確有 與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之客戶聯絡,並推銷恆瑩公 司產品之行為。上訴人雖抗辯其轉任恆瑩公司之前,恆瑩公 司已有楊琇雯等6人之聯絡資料,其是依照恆瑩公司提供資 料與楊琇雯等6人聯絡行銷,並非利用被上訴人公司資料云 云,並提出恆瑩公司電腦存檔楊琇雯等6人之聯絡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59-369頁)。惟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與楊琇雯等6人都是之前接觸之客戶
成為朋友,或原本朋友變成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2 24頁)及楊琇雯等6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聯絡楊琇 雯等6人係基於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商業目的,而非單純朋 友聯絡,足認上訴人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楊琇 雯等6人成為客戶,知悉其等有購買健康食品之習慣,而利 用此等資訊,為恆瑩公司推銷產品。
㈡證人吳佩璇、林巧姍、邱秀家、郭晉僡、楊琇雯均證稱:其 等在上訴人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前,沒有印象聽過恆瑩公司 ,亦無印象曾接過恆瑩公司電話推銷或DM、試用品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46、502、501-502、551-552頁、卷二第92-93 頁),邱秀家更有質問上訴人已經離職,怎麼可以把她的聯 絡方式從被上訴人公司帶去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 509頁),可見證人吳佩璇、林巧姍、邱秀家、郭晉僡、楊 琇雯在上訴人向其等聯絡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前,對恆瑩公 司產品並無明確印象,自無購買之意願。另證人黃民娜雖證 稱:其在上訴人離職前,已有收到恆瑩公司之電話推銷及DM 、試用品,但其認為產品大同小異,不喜歡換來換去,後來 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1頁),惟亦可證黃民娜並未 關注恆瑩公司之產品及購買。故縱恆瑩公司原先即已經由其 他管道取得楊琇雯等6人之聯絡方式,但由楊琇雯等6人之證 述可知,其等原本並未注意恆瑩公司產品,俟上訴人轉任恆 瑩公司後,基於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為楊琇雯等6 人服務之經驗,較諸其他陌生之推銷人員,更容易博取楊琇 雯等6人之信任,並能直接針對客戶經常使用之品項(見原 審卷一第445、547頁、卷二第92頁),進一步介紹推銷恆瑩 公司產品之機會,而此即被上訴人之所以透過系爭約定禁止 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與客戶聯絡推銷,以達到防止搶奪客 戶、不當競爭之目的。因此,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聯絡楊 琇雯等6人並推銷恆瑩公司產品之行為,堪認已違反系爭約 定,至上訴人抗辯恆瑩公司原本即有楊琇雯等6人聯絡方式 云云,縱認屬實,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其得依 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應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違約行為,應依98年8月5日「任 職聘僱同意書」第6條及103年4月2日「任職聘僱同意書」第 3條約定,給付「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106年 7月31日「員工離職須知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 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惟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均屬過高,對其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 ,有權限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客戶資料,卻於離職後,利 用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取得之客戶資源,與被上訴人為 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被上訴人有流失原有客戶之虞,惟 上訴人離職後接觸之客戶僅楊琇雯等6人,且除吳佩璇因上 訴人之聯絡推銷行為而購買恆瑩公司之蔓越莓粉(見原審卷 一第449-450頁)外,其餘5人仍繼續食用被上訴人公司產品 ,並未因此捨棄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而改買恆瑩公司產品(見 原審卷一第500-501、510、514、553、600、601-602頁、卷 二第91-92頁),是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以其平均薪資之4 倍即29萬0968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096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見原審 卷一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 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20 萬903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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