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兆元
訴訟代理人 吳瑞棟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與其父即訴外人吳瑞棟代理權出售 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含車位1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立信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由該公司仲介銷售,而於民國10 8年8月4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2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 。伊於該日及翌日依序匯款8萬元、65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已付清第1期款73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交付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需資料,伊於108年8月1 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其於7日內履約。上訴人未依限履約,仍 以總價950萬元求售系爭房地,伊於108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已付價金7 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73萬元共計146萬元。縱認吳瑞棟無權代 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146萬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自108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10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吳瑞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出 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吳瑞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 伊得知吳瑞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即表示反對,並未承 認系爭買賣契約,吳瑞棟亦將此情告知仲介及代書。伊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置於家中抽屜,家 人皆可取得,並非表見外觀,不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父吳瑞棟以上訴人代理人 名義,於107年10月27日與立信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委 託該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08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728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 上訴人,吳瑞棟當日有出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上訴 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4日下午10時26 分、翌日下午2時1分依序匯款8萬元、65萬元即第1期款73萬 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寄發三重介壽 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0號信函)予上訴人,催告 其於函到7日內履約,該函已於108年8月21日寄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3日寄發三重介壽路第101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01號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内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146萬 元,該函已於108年9月4日寄達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94頁),堪信屬實。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授與吳瑞棟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 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代理權 之授與,除民法第531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外,僅以意思表示 為之為已足,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證人吳瑞棟所稱: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 爭房地,並於簽約時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章 、印鑑證明,伊可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曾委託很多仲介公司 ,賣滿久的(見原審卷第338至340頁);證人即立信公司仲
介人員周明良證述:被上訴人委託立信公司購屋,伊負責聯 繫,吳瑞棟確認有獲得上訴人授權,可全權處理系爭房地, 並於簽約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印章、印鑑證明,也確認買 賣價金728萬元,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若無上訴人授權, 吳瑞棟無法取得印鑑證明、印章(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 ;證人即立信公司仲介人員陳柏睿結稱:吳瑞棟委託立信公 司銷售系爭房地,伊負責聯繫,吳瑞棟表示系爭房地都由其 處理,有提供鑰匙由伊保管,可帶客戶來看屋,簽約時吳瑞 棟有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印章、印鑑證明,並同意買賣價金 為728萬元各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6頁),參互以觀,佐 以吳瑞棟曾於108年2月間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吳瑞棟所稱 其可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並已求售多時等詞,應屬非虛,而 其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出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文件,旨在揭 示已獲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衡情其為上訴人之父,應無捏造 事實故陷上訴人於不利之可能,凡此,已足推知上訴人確有 授權吳瑞棟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吳 瑞棟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對上訴人已生效力等語,可 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予吳瑞棟,不生代 理之效力,吳瑞棟為無權代理云云,證人陳柏睿亦證稱:吳 瑞棟未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然 依民法第531條後段規定,如本人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為法 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代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 者,係指本人授與代理權予代理人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 為,依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該法律行為之 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屬負擔行為( 債權行為),此與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物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參照),容有不同。故買賣雙方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非屬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是上訴人授權吳瑞棟出 售系爭房地,該代理權之授與,自無須作成書面,以口頭為 之亦無不可。上訴人以其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辯稱吳瑞 棟之代理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辯稱:伊於108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係親自簽約 ,並非吳瑞棟代理云云,兩造亦不爭執該次買賣係由上訴人 親自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觀之證人王天
生所證稱:伊是代書,不是房屋仲介,基於與吳瑞棟之朋友 關係,曾介紹他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伊知悉系爭房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但未與上訴人聯繫,均與吳瑞棟聯繫,上訴 人係於簽約時才出面,後來因買方貸款成數不足,雙方無條 件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上訴人雖於該 次系爭房地買賣出面簽約,但買賣條件等契約內容仍由吳瑞 棟代為表示。衡諸事理,吳瑞棟倘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 顯無從為之。上訴人對吳瑞棟代為處理契約內容,既無異詞 而出面簽約,自不能以其出面簽約之舉,否定吳瑞棟之代理 權。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吳瑞棟係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會尊重其決定, 而自認為有代理權云云,吳瑞棟亦結稱:伊一向認為上訴人 都會聽,主觀上認為自己決定即可,但沒想到上訴人會反對 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1頁)。然以吳瑞棟所稱:伊 曾委託很多仲介公司,賣滿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 ;及上訴人曾於吳瑞棟前次代為洽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後出 面簽約,顯然明知吳瑞棟有長期代其求售系爭房地等情,參 互以考,堪認上訴人對於吳瑞棟在前次出售未果後,繼續代 理上訴人求售系爭房屋之事實,當已知悉。且依吳瑞棟上述 證言意旨以察,可知上訴人對吳瑞棟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 ,僅反對價金,並未全盤否認吳瑞棟代為求售之權限,益徵 上訴人有授與吳瑞棟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可以確定。上 訴人稱僅吳瑞棟自認有代理權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既授權 吳瑞棟代理出售系爭房屋,復未證明對吳瑞棟所為售價之表 示,有為內部或外部代理權限制之事實,則吳瑞棟本於代理 權所為售價728萬元之表示,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內容,對上訴人即生效力,上訴人自不能於契約 成立後片面否認。
⒍準此,上訴人授權吳瑞棟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未定有售價之 限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吳瑞棟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728萬元,該契約之效力及於上 訴人等情,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108萬元(返還已付價金7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約定:「賣方(即上訴人,下 同)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 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 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 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
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 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據此, 上訴人如違約不履行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於定期催告 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 同額之違約金。
⒉依吳瑞棟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下午2時18分,傳 送「我兒子不同意728萬元之價格拒簽委託昨日之告終」等 文字予代書即訴外人倪伯瑜、立信公司仲介人員陳柏睿等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及上訴人所陳 第1期款73萬元匯款完畢(108年8月5日)後經由倪伯瑜、周 明良告知,得悉吳瑞棟傳送上開簡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拒絕履約。而上訴人 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無履約之可能。基此,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寄發第90號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履約(108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催告期滿即10 8年8月28日後之108年9月3日,寄發第101號信函予上訴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108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即合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已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3萬元及給付 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甚明。而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 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 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
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 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 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 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 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 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之約定內容, 可知,賣方除應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予買方外,尚應 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亦即買方如先行支付 相關稅費,均應由賣方賠償之,足見上開約定係將違約金與 廣義之損害賠償併列,依上說明,該約定違約金自屬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違約拒絕出售系 爭房地,繼續賃屋而居,所受損害為持續支付每月8,500元 租金,所失利益為系爭房地周遭成交價格每坪上漲4,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11頁),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封面、轉帳匯款紀錄、實價 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69頁、第385頁),核無 不符,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亦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 對上訴人催告履行及提起訴訟求償,兼衡上訴人明知系爭買 賣契約已成立卻仍執意毀約,且另以總價950萬元另行求售 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95至106頁、本院卷第130、195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73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35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準此,上訴人應返還 價金7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5萬元,共計108萬元【計算式:7 30,000+350,000=1,080,000】。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伊拒絕履約後,才將第1期款73 萬元匯至履約保證專戶,增加已付價金及可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云云。然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在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 。吳瑞棟雖以上訴人不同意買賣價金為由,傳送上開簡訊表 示系爭買賣契約告終之意思。然上訴人既已授權吳瑞棟代理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業如前述,上 訴人事後不同意買賣價金,並非合法消滅契約效力之事由。 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故被上訴 人支付第1期款73萬元,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所生 之買受人給付義務,並無不當。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不能
解免其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責。
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寄發第101號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7日内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 付違約金共計146萬元,該函已於108年9月4日寄達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被上訴人 主張以第101號信函送達7日期滿翌日即108年9月1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 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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