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邱政偉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上訴人 邱芳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肆元範圍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6年1 1月10日106年度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24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兩造 為姊弟,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蔡春密前於民國105年2月1日過 世,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邱柏崇即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 起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訴訟,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須將蔡春密暫留於其名 下之股票出售,出售後所得新臺幣(下同)258萬4,750 元 ,並加計股息15萬2,956 元(合計:273萬7,706 元),由4 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邱政尹、邱嘉玲各取得4分之1,平均 每人可獲分配68萬4,396 元(計算式:273萬7,706元 ÷4 =6 8萬4,396元),被上訴人已匯款53萬4,396 元予上訴人,尚 欠15萬元;另蔡春密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繼承人間協議登記為分別共有;然未達成 租金協議,而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依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比例(即1/5 ),及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 年2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計22萬0,078 元。從而上訴人剩餘之15萬元, 業經被上訴人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此外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0,078元,且依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可得租金約5,264 元,故被上訴 人請求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264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第33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 解筆錄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0,078元本息;上訴人應 自108年8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 64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4年起(即蔡春密生前)即為專程照顧蔡春密而搬 回系爭房屋居住,獲蔡春密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與蔡春密間應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並經蔡春密全體繼承人 所繼受。蔡春密死亡後,邱嘉玲、邱柏崇亦有出具上證一之 使用同意暨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已同意上訴人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邱政尹於繼承後亦容任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否則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被上訴人為 何不主張不當得利,直至本件訴訟方為請求,可見兩造間亦 存有默示分管合意,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 有,被上訴人不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及請 求上開金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一)兩造與邱柏崇、邱政尹、邱嘉玲前有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於106年1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該調解 筆錄第四項部分,上訴人應可領取68萬4,396元,業已領 取53萬4,396元。
(二)上訴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三)系爭房屋原為蔡春密所有,蔡春密死亡後由兩造及邱柏崇 、邱嘉玲、邱政尹繼承而共有之。
(四)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應以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 所為系爭估價報告為計算依據。
(五)系爭房屋從94年起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與邱柏崇、邱政尹、邱嘉玲於106年11月10日有成立
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8萬4,396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53萬4,396元,尚欠15 萬元。上訴人即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聲請對尚欠之15萬元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 案。又系爭房屋原為蔡春密所有,蔡春密死亡後由兩造與邱 柏崇、邱嘉玲、邱政尹繼承,並協議為分別共有而於105年8 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5),而系爭房屋從94年 起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㈤),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5至9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2萬0,078 元(105年2月1日 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所累計債權),並據此債權主張抵銷, 則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並應給付尚欠之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335條等規定而為請求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一)上訴人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蔡春密生前同意, 其與蔡春密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邱柏崇、邱嘉玲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為據等語。經參系爭同意書載有:「二 、該房屋之一部,自民國94年起即由邱政偉無償居住使用 迄今,至邱芳玲於107年3月14日對邱政偉提起反訴請求給 付房租前,期間從無任何人要求邱政偉給付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雖謂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7年3月14日 前,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無人向其請求給付租金等情; 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係為專程照顧蔡春 密而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 蔡春密應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而上訴人搬回 系爭房屋又為專程照顧蔡春密,基此目的而同意上訴人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然蔡春密前於105年2月1日即已死 亡,應認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達,此由兩造 及其餘蔡春密之繼承人嗣於106年11月10日所作成之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一、關於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2樓房地之出售事宜,邱柏崇、邱政尹、邱芳玲 、邱嘉玲同意授權邱政偉以新臺幣1500萬元之價格委託房 屋仲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含喪葬費,以 單據為憑)後之餘款,由邱柏崇得1/2,邱政尹、邱芳玲 、邱嘉玲、邱政偉等四人各取得1/8。」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家調字第144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7頁】,約明系 爭房屋要委託仲介出售以進行價金分配等情亦足印證,則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蔡春密 死亡而目的完結,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蔡春密所遺留之使用借貸關係, 故其仍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採。(二)上訴人復辯稱,蔡春密死亡後,邱柏崇、邱嘉玲有同意上 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邱政尹亦容任繼續占有 使用,故兩造間應就系爭房屋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經查,邱嘉玲、邱柏崇及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有 :「茲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使用之 下列事實,表示同意並證明之:...二、該房屋之一部, 自民國94年起即由邱政偉無償居住使用迄今,至邱芳玲於 107年3月14日對邱政偉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房租前,期間從 無任何人要求邱政偉給付房租。三、立書人等均同意邱政 偉自105年8月9日起繼續無償使用該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雖認邱嘉玲、邱柏崇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但系爭同意書僅為上訴人、邱柏崇、邱嘉玲 所簽立,並未包含被上訴人、邱政尹,復依前所述,兩造 與邱柏崇、邱政尹、邱嘉玲係約定要將系爭房屋進行出售 以進行價金分配,亦非被上訴人、邱政尹有容任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又被上訴人前於新北地院107年度 家簡字第2、4號事件已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裁定書 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31至37頁,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因 未符合反訴要件,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益證並無上訴 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容任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況有無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與是否同意「無償」使用,尚屬 有別,被上訴人縱未明示反對,亦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有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是上訴人前開所 辯,亦不足採。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與邱柏崇、邱嘉玲、邱政尹分別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5),而邱嘉玲、邱柏崇及上訴人 於107年5月15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而核出借行為亦屬管理行為 之一,系爭房屋既經共有人過半數(3/5)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3/5)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依上 開規定,應認上訴人自107年5月15日起即得合法使用借貸 系爭房屋。至系爭同意書雖載同意上訴人自105年8月9日 起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及其餘蔡 春密之繼承人前於106年11月10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 係約定系爭房屋要進行變價以為價金分配等情,斯時並無 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邱嘉玲 、邱柏崇嗣後縱另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該管 理之同意亦應自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後始生效力(即自107年5月15日起),並無上訴人所謂 得逕予回溯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820條所稱 共有物之管理,應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 、收益以外之事項,故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 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仍須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云云;惟參諸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及其修正理由係載: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 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 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 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 等語,經核民法第818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尚無法得出 被上訴人所謂共有人同意出借共有物,仍須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方得為之之意旨。是系爭房屋既經上訴人與邱嘉玲、 邱柏崇以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自107年5月15日起得使用 借貸系爭房屋,應認上訴人於斯時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 使用,始屬有權占有。至被上訴人倘認有所不公,而應予 變更,此為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仍無礙前開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係自107年5月15日起始屬有權占有,則其於105年2月1 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該期間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就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係以系爭估價報告為計算依據準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參系爭估價報告
(見家調卷第39至62頁),系爭房屋105 年每坪每月租金 855 元、106 年為860 元、107 年為865 元,而系爭房屋 建物坪數為30.4315 坪,依此計算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 107 年5 月14日止,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為14萬3,566元【(105 年2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855 ×30.4315 ×11×1/5=5萬7,241元)+(106 年全年: 860 ×30.4315 ×12×1/5=6萬2,810元)+(107 年1月1日至 同年5月14日止:865 ×30.4315 ×4又14/30×1/5 =2萬3,51 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合計14萬3,566元】。逾此 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 、第33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 ,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5萬元未為 給付;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2 月1 日起至 107 年5 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14萬3,566元,業如前述, 經核兩造之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兩造均已催告請求但 均未給付,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均屆清償期, 則被上訴人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14萬3,566元據以抵銷上 訴人之15萬債權,自屬有據,而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所依憑之15萬元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予以抵銷而僅剩6,434元(15萬元-14萬3,566元= 6,434元)。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就執行債權金額逾6,43 4元範圍外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執事件就執行債 權金額逾6,434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屬 有據,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
(六)上訴人雖另聲請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進行重 新鑑價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計 算,兩造已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為據,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再聲請重行鑑價,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 抵銷,系爭強制執行所依憑之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債權即因抵 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 法第33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不得持系爭
調解筆錄就執行債權金額逾6,434元範圍外對其財產為強制 執行;㈡系爭強執事件就執行債權金額逾6,434元範圍外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