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246號
TPHV,109,上易,124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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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千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雀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葉世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為其 所有,上訴人所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 000000所示、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00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於 上訴後,否認其為無權占有,抗辯: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 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其已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等情。查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延 伸出之權利義務即地上權,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存在,則本、反訴兩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 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



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㈠本訴主張:系爭000000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亦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000000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而自民國104年起占用系爭土地,嗣於108年9月間,伊申請鑑界測量時,始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2,831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抗辯:伊提起本訴之前,上訴人既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 登記,非當然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自不能本於地上權法律關係 向伊為任何請求。又上訴人未舉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且其於原審已承認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使用 ,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縱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工廠倉庫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本訴抗辯:伊於76年7月18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所有權,並一併取得與00號建物毗鄰未辦保存登記面積413.85平方公尺之兩層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伊於86年間將系爭增建物加以擴建成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於86年間增建完成後,迄今已逾20年,伊就系爭地上物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有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長達近40年之期間,均未行使其排除占用請求權,長時間怠惰權利之行使,也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由伊使用系爭土地能發揮該地的經濟效用,且被上訴人就拆除房屋所得利益極少,而伊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另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㈡反訴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伊於76年8月31日拍賣時一併取得系爭增建物,並於86年間加以擴建完成,可見伊以取得地上權之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自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並反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29頁)。
㈡上訴人於76年7月18日因拍賣取得00000等2筆土地,及其上00號 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3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因拍 賣而一併取得與00號建物毗鄰之面積413.85平方公尺、兩層樓 之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91-101頁)。
㈢00號建物現毗鄰之未辦保全登記建物,其中之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工廠倉庫使用,另系爭000000 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興工業區內,周圍多為工廠、廠辦 ,臨近工興街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65、115-117頁)。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反訴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



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 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 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反訴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 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 ,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 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 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反訴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於76年8月31日拍賣時一併取 得系爭增建物,並於86年間加以擴建完成,可見上訴人係以取 得地上權之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自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提出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 0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之事實,尚 不足以認定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 人於76年8月31日拍賣取得系爭增建物後,縱於86年間將之擴 建為系爭地上物,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最初在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時,及86年間擴建之時,即已知悉所占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 係他人所有,亦不足證係其主觀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找不到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顯非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上 訴人徒以系爭地上物係伊所擴建,並自86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已逾20年為由,反訴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云云,洵不足採。
⑵從而,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主觀要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其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時,對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事 實,雖非其有意使其發生,但如其已預見所建築之房屋將發生 逾越地界之結果,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繼續建築 ,致發生房屋越界之結果時,應認該越界建築之結果,為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之故意所致。經查:
⑴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 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 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 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物申請發給使用 執照,須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時,主管機關始准予核發使用執照。 故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須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時,主管 機關始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一節,應堪認定。查00號建物依建物 登記謄本所示,坐落之基地為00000號土地,其係經核發72使 字第177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主要建材為鋼 造,層數1層,總面積570.3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91頁)。是依上說明,堪認00號建物於建築完成 ,迄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其主要建材、層數、面積 等各項,應均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內容相符。⑵上訴人於76年7月18日因拍賣取得00號建物與毗鄰之系爭增建物 時,系爭增建物為面積413.85平方公尺二層樓建物(見不爭執 事項㈡)。是由拍賣時系爭增建物之現況觀之,其為二層樓建 物,與原核准興建一層樓建物及面積相較,均不相符而有所增 加。衡諸常情,堪認原00號建物暨00000號土地所有人於主管 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後,始將00號建物予以擴建,並增建二 層成為系爭增建物。




⑶00號建物係經依法申請核准,而應按核定工程圖樣建築,已如 前述,則00號建物於興建之初,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而於 確定地界後,始為按圖施工一節,亦堪認定。故斯時00000號 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與系爭000000號土地間之地界,應有所認 識而無不知之理。因此,原00000號土地所有人在已明知其所 有之土地地界之情況下,於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後,再 其將00號建物往系爭000000號土地方向擴建,且擴建面積非小 而高達413.85平方公尺時,自應認識此一擴建將會發生占用鄰 地即系爭000000號土地之情形,是其顯已預見將00號建物往系 爭000000號土地方向擴建時,將發生逾越地界之結果,且擴建 為面積高達413.85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供其使用,其對此越界 結果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因此而繼續建築,因而發生 00號建物之基地,占有系爭000000號土地之結果,自堪認00號 建物之越界建築結果,係原00000號土地所有人擴建00號建物 之故意所致。
⑷從而,00號建物逾越地界致生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既係因原00000號土地所有人擴建00號建物之故意所致,依 上說明,原00000號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嗣上 訴人因拍賣自原00000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受讓系爭增建物及000 00號土地,自亦不得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增建物 。再者,上訴人於76年7月18日因拍賣取得00號建物與毗鄰之 系爭增建物時,其已明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000000號土地, 猶於86年間將系爭增建物擴建為系爭地上物,使占有系爭0000 00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之413.85平方公尺擴增為626平方公尺 ,因而增加212.15平方公尺,此增加之占有系爭000000號土地 部分,更係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其亦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承前所述,00號建物逾越 地界致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既係因原00000號 土地所有人與上訴人陸續擴建00號建物之故意所致,則原0000 0號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土 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時,不得主張免為拆除。嗣上訴 人自原00000號土地所有人受讓系爭增建物及00000號土地,並 故意將系爭增建物擴建為系爭地上物,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應免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非權利濫用,為有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對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甚少 ,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 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 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號建物逾越 地界致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係因原00000號土 地所有人及上訴人陸續擴建00號建物之故意所致,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受讓00號建物及00000號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其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 損失甚大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洵不 足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




⒉次按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出租收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租金及擔保 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 除有憲法第23條及國民經濟等基本國策之需要外,不應以立法 限制。但人民之生存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而居住乃人民生存 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財產權及生存權兩種憲法基本 人權衝突時,自應衡量生存權屬於生命法益,應優於財產法益 ,而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乃在維持生存,生存權優先於財產權 之保障,故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憲法保障生存權 之意旨,自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 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 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 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99條擔保金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 題。此觀之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 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 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增建物擴建為現狀之系爭地上物一節, 已據其自認在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⑵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工廠倉庫使用,另系爭000000號土地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三興工業區內,周圍多為工廠、廠辦,臨近工興街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61-65、115-117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所在 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 當,尚無過高,應屬適當。
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4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24元,自10 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7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35頁)。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 編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A.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B.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C.年息 D.期間 金額(A×B×C×D)(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04年3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 224 626 10% 280/365 1萬0,757元 2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 626 10% 4 6萬8,109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 272 626 10% 85/365 3,965元 4 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272 626 10% 1/12(每月) 1,419元 合計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831元(即編號1至3所示1萬0,757元、6萬8,109元 、3,965元,合計8萬2,83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編號4所示之金額,即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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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