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黃禎祥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黃玥彤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結識上訴人,上訴人自稱是成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人稱「華人知識經濟教父」,素有著作 且在外演講邀約不斷,有意在大陸地區設立「杭州成資文化 教育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成資諮詢公司),尚欠資金,邀 伊投資,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1、2號所示 日期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未冠以幣別者,均同)50萬元( 2次共1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3月間向伊表示 尚須資金,並交付名為「成資國際項目商業計畫書」(下稱 系爭計畫書)給伊,用以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復於附表 1編號3至5號所示日期,依序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交 付金錢予上訴人,合計交付予上訴人之投資款為412萬58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因伊始終不知投資結果如何,遲至10 8年8月間始透過管道查悉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4日,在大陸 地區浙江省以自然人獨資方式,設立「浙江成資文化傳播有 限公司」(下稱浙江成資公司)且自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雖登記註冊資本額1000萬元人民幣,惟其登記股東僅大陸人 高燕1人,實收資本額為0元,且無任何關於伊投資股份之公 示紀錄,無從特定伊對該公司有何股東之權利,伊始知受騙 。上訴人以前開詐術誆騙伊投資而交付系爭投資款,違反善 良風俗及刑法詐欺罪規定,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伊已於108 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公示送達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
於同年11月25日當庭向在庭上訴人重申伊已撤銷意思表示; 系爭投資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無繼續持有系爭投資款 之正當法律權源,自屬係不當得利。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伊412萬5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伊自107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為上訴人進行左上 第6顆、左下第5顆及第6顆牙齒二次根管治療及裝設牙套之 療程(下稱系爭療程),兩造成立醫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醫療契約),伊已完成系爭療程,並於同年7月15日以微信 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療程之醫療費用 10萬元(下稱系爭醫療費),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回覆訊 息承諾會於同年7月底付清。詎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系爭醫 療費,經伊於109年2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三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醫療契約關係,並得依民 法第547條或第505條規定,就伊已完成之系爭療程,擇一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三)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22萬58元 (計算式:4,120,058+100,000=4,220,058),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伊於106年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杭州市演講及實地考察後,認 當地極具開發潛力,同年10月間決定在當地設立投資據點, 及於同年12月1日覓得杭州市蕭山區「錢江世紀城」內一處 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用於籌設公司,因被上訴人對 前開投資案有興趣,先應伊邀約而交付附表1編號1、2號之 投資款共100萬元後,又於107年3月間取得伊透過助理黃婉 綾交付之系爭計畫書後,依其自由意思繼續交付如附表1編 號3至5號金錢,投資伊在大陸開設公司;後伊於107年7月24 日在浙江省設立「浙江成資公司」,該公司雖以自然人獨資 方式登記,惟實際出資股東有伊(出資約2000萬元)、被上 訴人(出資約400萬元)、黃婉綾(出資約600萬元)及大陸 地區人民夏肖峰(出資約1000萬元),合計資本額為4106萬元 (即註冊資本額人民幣1000萬元)。伊於107年7月間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所佔投資股數為400/4500,要去大陸申請18碼 人民居住卡(下稱大陸居住卡),才能登記為大陸公司之股 東,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始導致伊無法將被上訴人登記為「 浙江成資公司」股東。惟伊於「浙江成資公司」成立後,迄 109年1月底因大陸地區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而暫時停工之前, 確實有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營業用度上, 並未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並不生效;且伊
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而取得系爭投資款,具有正當法律權源 ,自非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伊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雖曾為伊提供系爭療程,但被上訴人當時表明是免 費替伊治療,兩造間為無償醫療契約關係;又因被上訴人製 作之牙套與伊牙齒尺寸不合,另介紹伊至其他牙醫診所由訴 外人王友志醫師進行後續牙齒治療,顯見系爭醫療契約已於 伊轉往他處治療牙齒時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應無向伊請求 給付系爭醫療費之權利。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萬58元本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62頁 ):
(一)上訴人有介紹被上訴人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之事實。(二)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1所示日期交付該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 。
(三)依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僅查悉「 浙江成資公司」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股東為大陸地區人 士高燕,股東名單內無關於被上訴人出資之記載。(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有 為上訴人進行系爭療程而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其已撤銷 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無繼續持有系爭投資款之正當 合法權源,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412萬58元本息等語, 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 無償提供醫療服務,其無須付費等語,是否有據?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 款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各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構成
要件有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一併主張依前開2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賠償其412萬58元本息之判決,則本院於為被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應予 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又民法上所謂詐 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邀約其投資「成資諮詢公 司」,其同意投資後,先於附表1編號1、2號所示日期先後 交付現金合計1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3月間向其 表示仍須金錢投資,委由助理黃婉綾交付系爭計畫書給其後 ,其依該計畫書評估認可投資獲利,乃續於附表1編號3至5 號所示日期,分別以交付現金、匯款之方式給付金錢予上訴 人,合計已交付投資款共412萬58元等情,業據兩造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系爭計畫書可參(原審卷第4 1至58頁)。足徵被上訴人係以投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設 立「成資諮詢公司」之目的成立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 無疑。
⑵觀之系爭計畫書載明上訴人欲在大陸地區開發投資之項目公 司為「成資諮詢公司」(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然依兩 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及「法人和及他組織信用信息概況」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上訴人事實上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私法人,僅 有於107年7月24日成立之「浙江成資公司」1家,該公司屬 自然人獨資之有限責任公司,原登記股東為夏肖峰1人,後 於108年1月9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大陸人高燕1人,且查無任何 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或記載其投資股份數之紀錄等情 ,有前開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93至 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2頁、第205頁)。本 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有在大陸地區設立「浙江成資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之結果,遽為推認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投資款用於成立該公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在大陸地區僅成立「浙江成資公司」,且未將其登記為該公 司股東,其對「浙江成資公司」無法行使任何股東權利等語 ,應係實情。
⑶又觀亦有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之證人黃婉綾於本院具結所 證:「(黃禎祥介紹陳國華投資浙江成資公司,是否要讓陳 國華成為該公司股東?)當然有,投資公司不就是要當股東
。」、「(黃禎祥介紹陳國華投資浙江成資公司時,有無向 陳國華表示雖然陳國華有拿錢投資,但他不會將陳國華登記 為公司股東這樣的說法?)我沒有聽過這樣的話。」、「( 黃禎祥既邀約陳國華投資浙江成資公司,且自己登記為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該公司並未登記黃禎祥的股份數及股 權金額?)我在杭州聽到的狀況是這樣子,一開始登記是黃 禎祥,後來夏肖峰告知臺灣人沒有大陸居住證是不能成為法 定代理人,所以法定代理人就從黃禎祥變更為夏肖峰,至於 為何法定代理人後來從夏肖峰變成高燕,我不清楚。」、「 (黃禎祥在邀約陳國華投資浙江成資公司的時候,有無告訴 陳國華他要成立的公司是自然人獨資的大陸公司,而非由台 灣人或外資到大陸投資的合資型公司?)沒有。我今天才知 道浙江成資公司是自然人獨資。」、「(你在交付投資款給 黃禎祥之前不知道他所成立的浙江成資公司是自然人獨資的 有限公司?)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 知證人黃婉綾亦係基於參與投資通常會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意 思,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欲投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開設公司 ,且其對於上訴人事實上以自然人獨資方式設立「浙江成資 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登記臺灣人為股東乙事,在未至本院 作證之前,均一無所知;足徵上訴人在此之前,確實未曾向 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誠實揭露其欲在大陸設立公司 之型態或對被上訴人說明能否登記各投資人為其開設公司之 股東及股份數等關於投資之重要事項甚明。
⑷審酌上訴人既以欲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公司為由,邀約被上 訴人投資而取得系爭投資款,且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計畫 書亦記載將以「成資諮詢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開立教育機 構,採取「642系統」之直銷經營方式,具有巨大商機及前 景等語,作為吸引被上訴人投資之誘因,此觀系爭計畫書記 載即明(原審卷第41至58頁),衡情一般人如決意投資成立 公司,通常是基於可依出資比例登記為公司股東,享有股份 ,可行使股東權利義務之認識而為,方符常情,且其投資內 容之具體明確,亦與日後因故退股或於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 項,息息相關。然則,本件上訴人不僅事前未向被上訴人誠 實揭露其將以自然人獨資方式在大陸設立「浙江成資公司」 ,恐受限於公司類型及當地法令規定,事實上不能登記非大 陸人為股東乙事,事後又未曾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浙江成 資公司」股東名冊或任何有關記載該公司投資人名冊、投資 金額及所佔股份數之投資契約或投資金額憑證等書面文件予 被上訴人收執,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就「浙江 成資公司」營運事項邀約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投資人召
開投資人會議,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概況之行為;凡此,均 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所認識之投資 人應有地位及權利,迥不相符,足認上訴人於邀約被上訴人 投資之際,並無真正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事業之意。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給其之系爭計畫書內容均屬虛枉不 實,上訴人向其誆稱擬在中國設立公司,欠缺資金而邀請其 投資之不實言論,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 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未曾向其說明系爭投資款去向,其 自始未成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遑論行使股東權利,該 公司迄今實收資本額仍為0元,可見該公司並未實際運作, 是上訴人詐騙其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應係實 情。
⑸雖上訴人抗辯:其有告知被上訴人要申請取得「大陸居住卡 」才能登記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並非其不登記被上訴 人之股份等語,固舉證人黃婉綾於本院所證:黃禎祥有告知 陳國華要取得「大陸居住卡」才能辦理股權登記等語為證( 本院卷第198頁)。然查,上訴人既於本院自陳:關於臺灣 人要在大陸辦理公司股權登記需要由臺灣人前往大陸取得18 碼居住卡乙事,為大陸的政策,沒有明文法律規定,網路上 查得的資料也說是政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3頁),迄辯 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與此抗辯有關之大陸地區法規以實其說。 是本件被上訴人未能登記為「浙江成資公司」股東之結果, 顯為上訴人逕以自然人獨資方式申請設立公司所致,而與被 上訴人事後有無前往大陸地區申請取得「大陸居住卡」無關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為事後推託之詞,尚無可採。 ⑹上訴人另以:其成立「浙江成資公司」2年已實際支出如附表 2所示之成本4160萬元,核與系爭計畫書總成本分析表記載 成本為1280萬元人民幣(換算約6000萬元)相符,系爭計畫 書已告知投資風險,被上訴人審閱數日才投資,顯係事後不 願承擔投資風險,才誣指其詐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74頁 ),惟其就已支出前開營運成本乙事,僅提出辦公室照片數 幀(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及證人黃婉綾於本院具結所證 :上證3照片就是大陸公司的辦公室,第2張照片拍到的是洽 談區,大陸辦公室有前台及洽談區,第3張照片拍攝是員工 工作的地方;伊有看到黃禎祥在臺灣的時候把臺幣交給一個 叫做陳櫻的人,陳櫻在杭州的時候有給現金給黃禎祥。他們 就是要一起合作影音平台線上教育;伊投資款是黃禎祥叫伊 把錢拿給做影音平台的工程師,陸陸續續交付600萬元,一 部分約100萬元交給影音平台的人員,一部分約500萬元交給 黃禎祥;伊一到蕭山機場,有人來接機,公司派人來招待,
伊去的時候有時候要講課,去講課現場有人在錄影、錄音等 語(本院卷第200頁)為佐。惟觀諸「浙江成資公司」之公示 資料顯示其註冊資本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應由股東高燕認 繳該出資額,且認繳出資時間為「2022年6月20日」,實繳 出資額為「0元」等情,此觀前開公示資料「股東及出資信 息」欄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80至81頁),顯見「浙江成資 公司」迄未取得任何實收資本額,遑論實際從事營業;加以 上訴人除未提出任何有關支出如附表2所示費用之證明單據 為佐證外,復向本院陳明:其就附表2編號1至7號所示支出 項目,無法區別哪一筆有用被上訴人交付的投資款去支付等 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以,縱上訴人於106年12月 至109年1月間已支出如附表2所示費用之事實為真,亦僅證 明其有該租用辦公室、車輛及聘僱員工之情,仍無法證明上 訴人確有依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確實用於經營「浙 江成資公司」且翔實登記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情事,本院 自難僅憑前開辦公室照片及證人黃婉綾此部分證詞,即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結果。是以,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不 願承擔投資風險,才誣指其詐欺云云,亦屬無據。 ⑺綜上,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投資時,既未誠實揭露其欲在大 陸設立之公司類型及投資人得否登記取得股東地位等重要事 項,其僅以系爭計畫書交付被上訴人觀覽,致被上訴人誤以 投資上訴人在大陸開設「成資諮詢公司」之目的而交付金錢 後,事實上均不能依其投資之款項登記為「浙江成資公司」 而享有股東之權利,上訴人之所為,顯然對被上訴人有所欺 罔之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依前開說明,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⑻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331帳戶」、「60 0帳戶」自107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以釐清其交付上訴人之 系爭投資款實際用於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第163頁、 第20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要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侵權行為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自得請求上訴人
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24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生效,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原 審卷第157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就其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 日即同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412萬58元 本息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另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 勝訴判決部分,爰不另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併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為不要式 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 ,而成立之。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 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 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 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 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 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無特約或習慣, 醫院於醫療完成並向病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病人請 求醫療費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有為 上訴人進行系爭療程而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62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以微信 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口腔治療費用10萬元 先匯至其帳戶,業據上訴人於同月17日傳訊回覆「7月底」 等語,有該微信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69至71頁)。審酌 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療程之際,既向上訴人為給付系爭醫療 費之要約,而經上訴人對該要約為承諾,業如前述;應認彼 等就上訴人應就系爭醫療契約所受系爭療程服務給付系爭醫 療予被上訴人乙事,確有成立合意,堪認兩造間系爭醫療契
約,性質上應屬有償委任之勞務契約關係。
⑵觀諸證人即牙體技術生蕭光華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和被 上訴人已合作約十幾年,有幫上訴人製作正式牙套,係左邊 上面第6顆、左邊下面第5顆及第6顆牙齒之牙套等語(原審 卷第276至277頁),及卷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定作之齒模工 作指示單及牙材購買證明(原審卷第235、237頁);衡以牙 科診所之臨時牙套多係牙醫自行製作,正式牙套則委由牙體 技術專業人員製作,被上訴人既已向牙體技術所定作牙套, 當係已為上訴人製作正式牙套等情,可徵被上訴人在系爭療 程期間,確有為上訴人進行口腔治療及予以安裝牙套,已完 成系爭療程之事實無疑。
⑶至證人黃婉綾於本院另證稱:上訴人沒有就系爭療程給付醫 療費給被上訴人,伊去看牙也沒有付錢給陳國華,陳國華說 都不用,看診時鐵門拉下來,都說不用付錢,伊只是單純看 牙和處理蛀牙,牙齒很好,沒有做根管治療或做假牙的事情 ,伊問要不要付錢,陳國華說等小姐來上班時伊交健保卡就 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僅足證明黃婉綾與被上訴人 間之醫療契約關係為無償委任之勞務契約,尚無從據以推認 兩造間之系爭醫療契約亦為無償。況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療程 服務後,既有於107年7月17日就被上訴人向其索討系爭醫療 費之要約,予以承諾,雙方因此達成有償委任勞務契約之合 意乙情,既如前述,上訴人自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依 此,本院尚不能依證人黃婉綾之前開證詞,形成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結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表明系爭療程為免 費,其無庸給付系爭醫療費云云,即無可取。
⑷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製作之牙套與其牙齒尺寸不合 ,另介紹其至其他牙醫診所進行後續牙齒治療,故系爭醫療 契約於其轉往他處治療牙齒時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 向其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等語云云(原審卷第300至303頁; 本院卷第57、253、253至255頁)。然上訴人前開抗辯,涉 及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上 訴人於本件並未為抵銷抗辯,故本院無從就被上訴人有無債 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為審酌;且與被上訴人 於系爭療程完成並向上訴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醫療費10萬元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療程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關係、 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0萬元,爲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醫療費,業據上訴人承
諾於107年7月底給付,已如前述,故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給 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醫療費給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本息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 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其勝訴部分,爰 不另為論述。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22萬58元(計算 式:4,120,058+100,000=4,220,058),並加付前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前開抗辯,均屬無據,不 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醫 療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22萬 58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於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相輝作證 復已捨棄此項證據調查方法(本院卷第113頁、第163頁), 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 號 日期 交付方式及金額(未冠幣別者為新臺幣) 1 107年2月10日 交付現金50萬元 2 107年3月10日 交付現金50萬元 3 107年3月19日 匯款美金6萬8400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31帳戶)。 4 107年5月間某日 交付現金50萬元 5 107年6月13日 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0帳戶)。 附表2
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左列金額計算方式 證據資料 1 房屋 1560萬元 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按每月租金60萬元計算(計算式:600,000×26=15,600,000)。 無 2 人事薪資 1560萬元 員工共11人,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每月共支出薪資60萬元計算(計算式:600,000×26=15,600,000)。 無 3 辦公室裝潢費 500萬元 辦公室面積1000平方公尺,裝潢費約500萬元。 上證3即本院卷第99至103頁照片 4 辦公設備及電腦設備費用 200萬元 左列為支出總額 無 5 公關費 130萬元 在大陸地區開設公司,須應付或招待各類行政官員而支出應酬費、餐點費、小禮品費用,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按每月支出5萬元計算(計算式:50,000×26=1,300,000)。 無 6 租車費 78萬元 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按每月支出租車費3萬元計算(計算式:30,000×26=780,000) 無 7 其他雜支 78萬元 106年12月至109年1月共26個月,就無法推估之雜費按每月3萬元計算(計算式:30,000×26=780,000) 無 總計 410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