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三郎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