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林蔚光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乾記
法定代理人 林大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 派下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主張派下 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為遷臺始袓安溪柏葉林姓第17世後代 林千智,輩份字循為「君」,又稱林世君,其於清代乾隆20 年間與5位堂兄弟來台,於公館文山堡新店庄開墾,後再輾 轉定居於文山堡深坑庄,亦即現在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舊 名)一帶。當時林千智與五位堂兄弟為遙祭柏葉林姓開基祖 林乾記,捐地設立祭祀公業林乾記,並將祭祀公業財產交由 林姓第十八世長子林動與次子林信管理。林動、林信二人輩 分字循為「臣」,故又稱林臣動與林臣信。林千智過世後, 因其家號為「恭」,故其後人又以林千智遺產立鬮分字約, 設立祭祀公業林恭記。伊為林臣信下林姓第24世男系子孫, 其系脈為臣信-添福-萬鎰-金山-水元-萬成-蔚光,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3條第4、5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伊自屬祭祀公業 林恭記之派下員,應享有祭祀公業林恭記之派下權。惟被上 訴人當年以資料造表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恭記之繼承系統表時,漏報包 括伊在内之派下員名單,致伊未被列為祭祀公業林恭記之派 下員,而祭祀公業林恭記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一性且已辦理合 併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 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祭祀公業林乾記/林「泰」記規約書(下稱 系爭規約書)第2條所載,可得祭祀公業林乾記/林「泰」記 之享祀人皆為林送明,且系爭規約書所列派下員亦皆為林送 明之後代子孫,而非林千智之後代,足見祭祀公業林泰(恭) 記及祭祀公業林乾記之創設,均係為奉祀派下員之先祖送明 公。又伊之派下員名冊於民國78年間經依法辦理公告並徵求 異議,期間經過並無人異議;而祭祀公業林「恭」記原誤載 為祭祀公業林「泰」記,已於78年10月6日經當時臺北縣新 店區公所予以更正為祭祀公業林「恭」記,並增列一筆土地 於財產清冊,無涉派下員之更動,故並無上訴人所稱伊於祭 祀公業林恭記資料造表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時,將包括 上訴人在内之派下現員名單漏報之情事。嗣祭祀公業林乾記 及系爭公業林恭記係於100年4月1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 辦合併為祭祀公業林乾記,並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0年4 月20日辦理公告祭祀公業林乾記/林恭記申辦分別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更正案之祭祀公業林乾記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 業林乾記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林乾記土地清冊等文件 ,徵求異議,並於100年6月1日正式發函同意核發。伊否認 祭祀公業林恭記係後人以林千智遺產立鬮分字約而設立,上 訴人主張其係林千智之後代子孫,非「送明」後代子孫,自 非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林千智有長子林動與次子林信,因林動、林信二 人輩分字循為「臣」,故稱林臣動與林臣信,又林臣信共育 有穆壹、傳興、添福、養成、送明等五子,上訴人為林千智 後人林臣信下林姓第24世男系子孫,其系脈為臣信-添福-萬 鎰-金山-水元-萬成-蔚光;又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新店市公 所辦理核備程序,管理人現為林大隆;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 林恭記之享祀人者及派下員皆屬相同,為同一權利主體,於
100年6月1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准予合併,留存 祭祀公業林乾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9 4至95頁),並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78年7月15日七八北縣店 民字第29292號函、78年10月6日七八北縣店民字第38188號 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6月1日新北店民字第100002289 7號函、102年1月2日新北店民字第1012116969號函、祖譜可 稽(原審卷第97至101、109至110、169、211、243頁),堪 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恭記係林臣信及其子立下鬮分約設立 之祭祀公業,享祀人為林千智,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派下員為享祀人林送明之後代子孫 等語。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 ,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 際,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 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 並由捐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年 代咸亙久遠,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 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恭記係林臣信及其子立下鬮分約設 立之祭祀公業,且享祀人為林千智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78年間申報之規約書第1條規定,「本公業名稱 為『祭祀公業林乾記/林泰記』」、第2條規定「本公業係為祭 祀先祖林送明公,並於每年春(清明節)秋(重陽節)舉行 祭祀」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已載明被上訴人係為奉祀 先祖「林送明」而非「林千智」,又祭祀公業林「恭」記原 誤載為祭祀公業林「泰」記,已於78年10月6日經當時臺北 縣新店區公所予以更正為祭祀公業林「恭」記,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享祀者為林送明,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當以林送明之後代子孫屬之,自非無憑。
㈡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乾記之財產係因林千智與五位堂兄弟 為遙祭柏葉林姓開基祖林乾記,捐地設立祭祀公業林乾記, 又林千智過世後,因其家號為「恭」,故其後人以林千智遺
產訂立林恭記鬮分字約,設立祭祀公業林恭記等情,並提出 「鬮分約」、國史館留存之「日治時期開墾地業主權認定文 件民財一九二九號」及「日治時期開墾地業主權認定文件民 財一三九一號」、「高派鄰賣盡根田契」、「祭祀公業林恭 記合約字」、「林溪潭鬮分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5頁、 本院卷第65-87頁)。惟查:
⒈依該「鬮分約」記載「立鬮分約字人母鄭氏從來本一而支分 水合源而派衍天地間由合而分者萬物皆然而況人乎余念嬪於 爾父百計勤儉持家產爾兄弟五人長曰穆壹次曰傳興三曰添福 四曰養成五曰送明俱各婚娶完……酌將爾父建有宅舍山田栢木 竹林菜園菓子雜物等項抽起祖厝后關公坑子宅及宅中栢木及 祖厝對面邊坑田松柏山存為膳養甘旨之資待余百歲之後存為 公業交倫其祖厝……松栢山作五分均分立為壽富寧德命五字為 房號五人對神站閹照配分管以及墓忌門戶雜費公仝策應不得 推諉……計開一、祖厝後關公坑祖母墓後左邊田業按恭房界管 胎借友房佛銀伍拾大元將田付其耕管此田賦付予穆壹取贖掌 管存為長孫之業兄弟四人不得分多潤寡亦不得取贖……」等語 (原審卷第35頁),及國史館留存之「日治時期開墾地業主 權認定文件民財一九二九號」所載「祖厝大廳及左併外護厝 為公左併大房壹間付監周居住掌管」等語(本院卷第71頁) 以觀;固屬林臣信妻與其五子就家產管理方法之文件,惟無 任何提及以林千智為享祀人設立公業之記載,亦無任何提及 林臣動下林姓子孫之相關字句,自難以此認為林臣信及其子 曾立此鬮分約設立享祀人為林千智之祭祀公業。 ⒉至上訴人所提國史館留存之「日治時期開墾地業主權認定文 件民財一三九一號」(本院卷第77-82頁),記載林恭記於 道光26年向李世順購買猴山坑附近土地等情;核此係名為「 林恭記」之人而非指祭祀公業林恭記購買土地,亦難憑以購 地之時間推論被上訴人設立之時間。另上訴人所提「高派鄰 賣盡根田契」、「祭祀公業林恭記合約字」之真正,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該文書內 容記載係名為「林恭記」之人於咸豐8年間向高派鄰購買土 地,及於咸豐11年間分配購得土地及款項予林臣信下五房等 情(本院卷第83-85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上所載林恭 記即為祭祀公業林恭記,已如前述,且未提及享祀人林千智 ,亦無林臣動之子孫分得之敘述,均難以此認係林臣信及其 子設立享祀人為林千智之祭祀公業後所為管理。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事件(下 稱640號事件,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2號之二審事件) ,並不否認祭祀公業林恭記係由林臣信及其子立下鬮分約設
立祭祀公業林恭記一節,主張祭祀公業林恭記非由林溪潭以 財產所設立,享祀人非林送明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640 號事件承審法官詢及:「被上訴人陳報祭祀公業林恭記是林 臣信所設,而祭祀公業林乾記是林溪潭所設?」時陳稱:「 祭祀公業林乾記是林溪潭所設沒錯,但祭祀公業林恭記是何 人所設我們無法確定,但可以知道林送明他們五兄弟所設的 公號,所以可以確定祭祀公業林恭記是林送明他們那代所設 」等語(原審卷第343、34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 係稱祭祀公業林恭記係於林送明五兄弟之時代所設立,同時 說明無法確定是何人所設,亦無承認祭祀公業林恭記係林臣 信及其子立下鬮分約所設立之意旨,自難據被上訴人於640 號事件上開陳述,推論祭祀公業林恭記為林臣信及其子立鬮 分約設立享祀人為林千智之祭祀公業。
⒋上訴人再以林溪潭為其四子所立「鬮分約」,載明其先人與 林恭記合買高梅芳大坪林庄東勢角田厝壹所,其又與林恭記 合買觀光坑公山連田,顯見林溪潭並非設立祭祀公業林恭記 之人,且其父林送明亦非祭祀公業林恭記之享祀人,否則不 可能為此與林恭記合買田厝或土地之記載,況於道光26年間 ,祭祀公業林恭記向李世順購買猴山坑附近之土地時,林溪 潭才12歲,林送明32歲,實無可能由林溪潭購買土地設立祭 祀公業來祭祀當時仍在世之父等情。然查上開「鬮分約」所 載名為「恭記」之人,無法證明係指祭祀公業林恭記,且依 前揭「高派鄰賣盡根田契」所載,係林恭記於道光26年向李 世順購買猴山坑附近土地,而非祭祀公業林恭記於斯時購得 ,已如前述,自非指林溪潭於該時以自身購置不動產設立祭 祀公業林恭記。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之享祀者為林千智 而非林送明,亦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新店市志、祖譜、戶籍薄冊、戶籍謄本等 件(原審卷第15-43頁),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祭祀公業林恭 記之派下員,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祭祀公業林恭記為林臣信 及其下五子所設立,及享祀人為林千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逕認其為系爭公業林恭記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其 屬被上訴人(所合併祭祀公業林恭記)之派下員而存有派下 權,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合併祭祀公業林 恭記)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