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11號
TPHV,109,上,1311,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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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蕭詠騰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科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為下列抗辯:㈠其並未拿到被上訴人交付之金 錢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萬元,亦未取得 泰國得盛營造有限公司TE SENG CONSTRUCTION CO.,LTD. ,下稱得盛公司)之股份,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又其有為得盛公司代墊工地支出、零用金等款項及不領 取薪資達泰銖345萬8682.14元,得以之抵扣借款,故其無須 返還300萬元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擅自挪用得盛公司資金 ,致得盛公司財務困難,被上訴人始改稱該300萬元為個人 借款,請求其返還,是詐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33 頁)。上訴後,除以上開順序排列先後位抗辯外,就上開抗 辯㈠補充: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亦未將得盛公司股份 移轉予其,其交付未符債之本旨,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 未成立,其未取得股份亦無不當得利;另就上開抗辯㈢補充 法律上陳述為:縱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 未將資金實質注入得盛公司股款,而私自挪用資金予訴外人 泰模公司,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本件主 張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再就上述關於其未取得得盛公司股 份之陳述,抗辯縱認其應返還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未將得盛公司股份轉讓予其,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 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列為第四順位之抗辯(見本院卷第 48、89-91、256-257頁),核係對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羅國印余龍進、林垣圻(下 稱羅國印等3人)於105年底,約定共同出資2000萬元投資賽



舌爾共和國宏越集團有限公司(MACRO EXCELLENT GROUP LT D.,下稱宏越公司),再由宏越公司轉投資得盛公司,約定 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0萬元、伊1200萬元、羅國印200萬元、 余龍進200萬元、林垣圻100萬元。其中上訴人之出資300萬 元由伊代墊,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伊 已將300萬元匯入宏越公司帳戶,再轉匯至得盛公司帳戶。 詎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借款返還予伊,經伊於108年10月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請被上訴人代墊得盛公司出資300萬元 ,惟㈠被上訴人並未將資金實質注入得盛公司而擅自挪作他 用,且伊從未取得得盛公司股份,亦未登記為該公司股東, 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 未成立,伊未取得股份故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返還300萬元;㈡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惟被上訴 人僅匯泰銖2000萬元入得盛公司帳戶,其餘款項不明去向, 又私自將得盛公司之資金泰銖1500萬元挪為其姊夫經營泰模 公司之用,事後無法如數收回,致得盛公司財務困難,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間說服伊為得盛公司代墊工地支出、零用金 等款項及不領薪資,伊因此已墊支泰銖345萬8682.14元,超 過伊出資額300萬元,得以之扣抵,故無須再返還300萬元予 被上訴人;㈢縱認伊應返還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私自挪用得盛公司資金,侵害伊對得盛公司之代墊款及薪資 債權,致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 將資金實質注資並留用於得盛公司,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 借款債務互為抵銷;㈣況被上訴人並未將得盛公司之股份移 轉予伊,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由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代墊股款30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80、288頁、本院卷 第46頁),並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 118、131、280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依約為上訴人代墊出資300萬元匯入宏越公司,再由 宏越公司轉匯入得盛公司,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其 所為給付符合債務本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 上訴人匯款入得盛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出挪作他用,且其未 取得得盛公司股份,亦未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所為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兩造約定以 對於第三人之給付以代交付,亦無不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付300萬元出資宏越公司,再由宏 越公司於106年1月26日以投資款為名義,匯款泰銖2000萬元 入得盛公司帳戶,其餘款項用於採購軟體、用品及員工往返 泰國之交通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宏越公司在賽舌爾共和國之 公司註冊證明書、董事及股東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得 盛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15頁、訴 字卷第299-300頁之中譯本、本院卷第99頁),且被上訴人 於106年1月26日匯款當天即有將該匯款單圖檔傳送至兩造及 羅國印楊秉昌共同參與之通訊軟體「泰無聊群組」,並說 明:「銀行已幫得盛營造匯款完成,資金狀況如下 原台幣 20,000,000 @留台幣300,000(用於將來在台採購一些用品 ,如軟體等,或員工飛往泰國機票費用等) @台幣18,570, 000換成泰幣20,000,000(匯率0.9285),今已匯出,下週 一之前可望入得盛泰國帳戶 @剩餘的台幣113,000換成美金 35,850(匯率31.52)在扣匯款手續費USD20所以帳上美金35 ,830」等情(見原審卷第337-33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宏 越公司有於106年1月26日匯款泰銖2000萬元至得盛公司帳戶 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78、354頁、本院卷第112頁), 且其他股東羅國印等3人均證述:上訴人有對宏越公司及得 盛公司出資300萬元,其等之投資款除轉投資得盛公司泰銖2 000萬元外,其餘款項用於購買軟體、設備等語,另有被上 訴人及羅國印等3人共同簽署承認上訴人持有宏越公司及得 盛公司股份之聲明書2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8、36 1-362、319頁、本院卷第12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 兩造約定為上訴人代付股款300萬元投資宏越公司,並轉投 資得盛公司,及將剩餘款項用於採購軟體、用品、交通費支 出等情,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交付借 款金錢,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堪認可取。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匯款入得盛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出借予 被上訴人姊夫經營之泰模公司,並未實質注入得盛公司股金 ,又未轉讓得盛公司股份或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為由,抗



辯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兩造既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即足認消費借貸契約業 已成立,至於宏越公司轉投資得盛公司後,得盛公司如何運 用資金及得盛公司股東以何人名義登記,應基於股東投資約 定或決議等其他法律關係(詳後所述),並不影響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況羅國印等3人、黃慶森楊秉昌均 證稱:囿於泰國法令之限制,得盛公司以黃慶森及某泰國籍 人為登記名義之股東,其2人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357-361頁),堪認得盛公司以黃慶森泰國籍人為 登記名義股東一節,應為上訴人等實質股東所明知,難認違 反股東間之約定。上訴人以得盛公司之股份轉讓、股東登記 及資金運用情形,抗辯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難 認可取。
 ㈢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5月29日聲明書上得盛公 司泰國籍股東之簽名並非真正,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投資 得盛公司,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影光碟及聲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3-56、16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 書、光碟為真正。況縱該泰國籍人簽署部分並非真正,然其 他股東羅國印等3人已簽署聲明書承認兩造與其等確有以投 資宏越公司方式再轉投資得盛公司,以及上訴人有投資300 萬元等情,並經羅國印等3人在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堪認羅 國印等3人關於該部分之聲明為真正。至於得盛公司實際以 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上訴人又抗辯其為得盛公司代墊款項及未領薪資合計達泰銖 345萬8,682.14元,超過300萬元,得以之扣抵代墊投資款, 而無須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代墊款項明細表、上訴人未領薪資表、工地支 出彙整表、轉帳證明、TSC費用支出憑單、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支出傳票、零用金彙整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9、 91-93、145-261頁,電子檔在本院卷證物袋內)。惟上訴人 在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以上開對於得盛公司之墊 款及不領薪資之方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訴字卷第 281頁),羅國印等3人亦證稱:股東並無決議由上訴人代墊 得盛公司款項以扣抵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365頁),則上訴人對於得盛公司縱有代墊款 及薪資債權存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返還債權。況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並無製作人及得盛公司財 務主管之簽核,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 原審訴字卷第272頁),兩造復不能提出得盛公司之會計憑



證、帳冊資料、交易明細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11-112、1 30頁),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有為得盛公司代墊款項、不領薪 資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則上訴人以其與得盛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抗辯其無須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 採。
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私自挪用得盛公司資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得與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 ,並提出泰模公司帳目彙整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 。惟關於得盛公司資金之運用方法,須依各投資股東之約定 及決議為之。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各股東,得盛公司將 借泰銖1500萬元予泰模公司周轉,嗣泰模公司已清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368頁),證人羅國印等3人及楊秉昌亦證稱:有 聽被上訴人說要借錢給姊夫周轉等情(見原審卷第365-366 頁),難認被上訴人未取得股東同意而私自挪用款項。且由 證人羅國印等3人所證:因楊秉昌泰國管理被上訴人姊夫 之工地管理得不錯,認為有錢可賺,才參與投資等語(見原 審卷第358頁)及證人黃慶森所證:當時得盛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姊夫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可見兩造 與羅國印等3人係因被上訴人姊夫及楊秉昌泰國工程有獲 利,為求合作,乃合資投資宏越公司再轉投資得盛公司。輔 參上訴人所提得盛營造經營計畫書及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可知,得盛公司營運初期係辦理泰模公司承包轉包之工程 ,並向泰模公司租用施工機具,施工材料由泰模公司以業主 供料方式提供,得盛公司提撥專案管理費予泰模公司,故得 盛公司與泰模公司間有工程款尚待對帳結算等情(見原審訴 字卷第77、117-121頁),上訴人既自承常駐泰國實際參與 得盛公司之業務執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27頁之上訴人 答辯狀㈡內容及本院卷第131頁之上訴人陳述),自應熟知得 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姊夫經營之泰模公司在業務及資金上有密 切往來關係,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及羅國印等3人 股東之同意,私自挪用得盛公司資金予泰模公司之事實。至 於上訴人所提泰模公司帳目彙整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272頁),且無從判斷為何人所 製作,兩造復不能提出得盛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供 核對,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該表逕認被上訴人有私自挪用得 盛公司資金之違法或違約行為。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則 其所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八、末查,上訴人雖以其未取得得盛公司股份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並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 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本 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為上訴人代墊股款300萬 元,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借款之交付,兩造已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至於使上訴人取得得盛公司股份並將其登記為得 盛公司股東,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使上訴人取得 得盛公司股份並將其登記為得盛公司股東,則依前揭說明, 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應同時轉讓得盛公司股份予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及對待 給付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定為借款之交付,應為可取。又兩造並 未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催 告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見 原審司促字卷第19-21頁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後, 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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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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