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32號
TPHV,108,重上,832,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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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32號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世雄
訴 訟代理 人 魏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吳孟啟
吳繼國
蔡明添
蔡美玉
李義陽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楊麗珠
葉順敏 (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順勝 (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哲 (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順達 (即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寶深
張敦貴(原名張慶松
上十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江松青(即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江金樺(即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江祥溢(即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王世雄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吳孟啟、吳 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寶深張敦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 給付逾如附表五C欄所示部分,暨該欄㈠就返還土地部分為之假 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張敦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應再給付王世雄如 附表五編號1至4、7、8「應再給付範圍(新臺幣)」欄所示金



額。
上開廢棄㈡部分,王世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世雄、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寶深張敦貴其餘上 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世雄負擔六百八 十四分之五十二,餘由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 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寶深張敦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分別依附表六「應負擔比例 」欄所示負擔。
附表五「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幣)範圍」欄各編號㈡ 所示給付部分,於王世雄分別以該欄各編號㈢所示金額為吳孟 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 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寶深張敦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王世雄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被告葉林鑾英(下稱其名)於原審審理程序期間(即民 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上訴人葉順勝葉順敏葉秀哲葉順達(下分稱其名,合稱葉順勝等4人)為其繼承人, 並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 2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裁定准葉順勝等4人為葉林鑾英 之承受訴訟人一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先予敘明。 ㈡附帶上訴人江耀焜於108年11月29日死亡,附帶上訴人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下分稱其名,合稱江祥溢等3人)為其 繼承人,江祥溢等3人於109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由江祥溢等3 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259頁至第265 頁)。揆諸前開規定,江祥溢等3人之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 合,應予准許。又原聲明承受訴訟之江宜璋(即江耀坤之女 )嗣已於109年2月21日拋棄繼承,有陳報狀、原法院109年3 月23日准予備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01頁),



爰不將其列為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 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 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 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 審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王世雄(下稱其名)於原審對上訴人 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江寶 深、張敦貴(下分稱其名)、葉順勝等4人(下合稱吳孟啟 等12人)及江祥溢等3人(與吳孟啟等12人下合稱吳孟啟等1 5人)所為之備位聲明,於原審因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勝訴而 未受裁判部分,基於前揭說明,於王世雄、吳孟啟等12人合 法上訴時,已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認王世雄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王世雄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若認王世雄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無庸就王世雄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貳、實體部分:       
一、王世雄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389地號土地)及同段139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390地號土地,與系爭1389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與吳孟 啟等15人所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8筆建物) 相鄰,吳孟啟等15人所有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2筆土地,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 孟啟等15人將附表一C欄所示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後 ,返還占用部分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認吳孟啟等15人所有如附表一B欄建物 所坐落土地為袋地,需以占用附表一C欄所示之方式通行系 爭2筆土地,應支付償金予伊,爰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給付償金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求 為命:如附表二「王世雄訴之聲明」欄所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吳孟啟等15人部分:
吳孟啟等12人則以:系爭8筆建物於建築時,建築線是劃在附 表一B欄所示各該建物坐落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分界線上,伊 等所有建物無其他道路對外通行,可推知系爭8筆建物於建 築時,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王世雄之父王順發(下稱 其名)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伊等就系爭2筆土 地並非無權占用,如上訴人不許伊等通行系爭2筆土地,顯 係權利濫用。另系爭2筆土地作為巷道使用,歷時20年以上 未曾中斷,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伊等自得通行系爭2筆 土地。又系爭8筆建物坐落之土地對外均無適宜道路可供通



行而為袋地,伊等主張對上訴人之系爭2筆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倘認為伊等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王世 雄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之標準顯然過高,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㈡江祥溢等3人則以:系爭8筆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造係由 王順發所申請,系爭2筆土地雖非供計畫道路使用,然系爭 土地已長期供住戶對外通行,況建物後方之防火通道非供一 般通行所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世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附表二「原審 判決」欄所示),並就王世雄拆除地上物勝訴部分,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世雄其餘之訴。王世雄對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如附表二「王世雄上 訴聲明」欄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不 當得利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吳孟啟等15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吳孟啟等1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孟啟等1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 世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江祥溢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祥 溢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世雄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世雄則答辯聲明:上訴、附帶上訴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㈠王順發於68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王世雄(本院卷二第311頁)。
吳孟啟吳繼國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之所有權人 ,占用系爭1389地號土地如附圖A1、A3部分,占用系爭1390 地號土地如附圖A2、A4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 ㈢蔡明添蔡美玉為同上段57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之所有權 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詳附表一編 號2)。
李義陽為同上段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號建物;應有部分1/1)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 地如附圖C1、C2部分(詳附表一編號3)。 ㈤楊麗珠為同上段6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號建物;應有部分1/1)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 地如附圖D1、D2部分(詳附表一編號4)。 ㈥葉林鑾英(107年12月29日歿)、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



同上段6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物;應有部分各為1/4)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土 地如附圖E1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葉林鑾英之繼承人為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
江寶深為同上段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1390地號 土地如附圖F1部分(詳附表一編號6)。
張敦貴(原名張慶松)為同上段7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之所有權人,占 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G1、G2部分(詳附表一編號7) 。
江耀焜(108年11月29日歿)為同上段71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1 )之所有權人,占用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詳附表一 編號8)。江耀焜之繼承人為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 ㈩王世雄與李義陽張敦貴江耀焜(歿)及訴外人王淑婉、 王乃美、黃貴蓮王映雪王翠如(下合稱起造人王世雄等 9人)同列為起造人,共同為建造包含系爭8筆建物申請建造 執照(61建字第1093號,下稱系爭建照)、使用執照(62使 249號,下稱系爭使照)。系爭2筆土地非屬系爭建照範圍, 於系爭建照、系爭使照竣工圖(下稱使照竣工圖)上雖記載 草案計畫道路,然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鄉○ ○○○○○○○0○地號土地並未列入計畫道路等語。五、王世雄主張吳孟啟等15人應拆除其等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 上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王世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吳孟啟等15人所有如附表一B 欄所示建物所坐落土地為袋地,而需通行系爭2筆土地,應 支付償金等語,為吳孟啟等1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㈠吳孟啟等15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2筆土地?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使照竣工圖繪製內容所示,系爭8筆建物鄰接草案計畫道 路(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而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 所(下稱板橋地政)比對使照竣工圖與系爭2筆土地地籍 圖結果,系爭2筆土地在使照竣工圖中已全部標示為計畫 道路用地,且系爭8筆建物係毗鄰計畫道路興建。另附圖



中A-B 、C-D連線即為使照所標示15米計畫道路邊線等情 ,有板橋地政109年10月2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20003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 7頁至第139頁),使照竣工圖既將系爭2筆土地列為計畫 道路,且系爭8筆建物鄰接計畫道路地界線建築,復於建 築完畢,起造人王世雄等9人提出將系爭2筆土地列入計畫 道路之使照竣工圖,供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改制前為新北 縣)政府審核,亦獲其核可,進而於62年2月19日核發給 系爭使照(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可見系爭2筆土地於系 爭8筆建物興建時已列入計畫道路,並供系爭8筆建物興建 完成後通行使用。況板橋地政承辦人陳彥文亦表示:依新 北市政府城鄉局資料,系爭2筆土地雖為住宅區,而非計 畫道路用地,但使照竣工圖中既規劃為計畫道路,可能當 初確有規劃為計畫道路,但未實際建設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益徵使照竣工圖繪製系爭8筆建物鄰接之系爭 2筆土地於當時行政規劃係為計畫道路,徵諸系爭使照核 發時,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王順發為王世雄之父親, 王世雄既為系爭8筆建物之共同起造人,並擬以其父王順 發明下之系爭2筆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嗣更於68年 間自王順發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㈩),堪信王世雄確有提供系爭2筆土地作為系 爭8筆建物出入道路之用之意思。則吳孟啟等15人所辯: 系爭2筆土地係供其等所有之系爭8筆建物做為道路通行使 用等語,應非虛妄。
  ⒉至王世雄主張吳孟啟等15人於本院所辯系爭2筆土地為草案計畫道路,其等得以通行,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院提出,況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非系爭8筆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系爭2筆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王順發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系爭2筆土地非供系爭8筆建物做為道路通行所用云云。然吳孟啟等15人於原審已抗辯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有通行權(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況原審亦曾向新北市政府函調系爭建照、系爭使照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則吳孟啟等15人於本院依系爭建照、使照所為抗辯,顯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又系爭2筆土地固未在系爭8筆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惟起造人王世雄等9人提出將系爭2筆土地列入草案計畫道路之使照竣工圖,既獲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並核發系爭使照,可見系爭8筆土地建築時,係鄰接列入計畫道路之系爭2筆土地,且與斯時法令、行政規劃相符,又徵諸系爭8筆建物興建完成後,會存在數十年,且須有對外道路做為出入通行之用之社會常情,則同為起造人之王世雄衡情當無可能不同意系爭8筆建物使用使用系爭2筆土地對外通行,遑論其已將系爭2筆土地列為對外通行道路申請系爭使照獲准。而新北市城鄉局109年10月8日新北城審字第1091901638號雖函覆稱:系爭2筆土地最初都市計畫係屬44年2月26日追認公布之「板橋修訂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案,依62年12月3日發布實施「板橋市都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82年8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108年9月2日核定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一階段)」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108年10月30日核定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二階段)」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迄今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然系爭8筆建物係於61年6月間委由張尚德建築師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8日核發系爭建照,系爭8筆建物建築完畢後,新北市政府於62年2月19日核發系爭使照等情,有委託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6頁至第532頁、第337頁),系爭建照、系爭使照核發日既均在新北市政府於62年12月3日發布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前,故難僅以新北市城鄉局上開函覆,遽認系爭2筆土地在系爭8筆建物建築時非系爭8筆建物預定用於對外通行之計畫道路。王世雄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王世雄請求吳孟啟等15人拆除附表一C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 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 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王世雄於68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王順發處移轉取得 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吳孟啟等15人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 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且吳孟啟等1 2人自承為便於行走,在其等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 C欄編號1至7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鋪設水泥路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原審卷一



第589頁),而江祥溢等3人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地面上 鋪設水泥路面等情,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頁), 且張敦貴於本院亦不否認尚未將G⑴雨遮拆除(見本院卷一 第377頁),則吳孟啟等15人分別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 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並在其上鋪設水泥 路面,堪信為真。至王世雄主張系爭139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E⑵、F⑵樹木為葉順敏等4人、江寶深分別所有,且依 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所載,其等在原審已為 自認云云,然葉順敏江寶深於原審否認樹木為其等所有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王世雄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 圖所示E⑵、F⑵樹木為葉順敏等4人、江寶深分別所有,難 僅以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所載,遽認葉順敏 等4人、江寶深於原審業已自認如附圖所示E⑵、F⑵樹木為 其等分別所有,王世雄上開主張,無足採憑。
  ⒉系爭2筆土地係供系爭8筆建物做為道路通行使用一情,已 如前述,吳孟啟等15人僅可以通行為目的使用系爭2筆土 地,然吳孟啟等15人分別搭建棚架、雨遮等,占用如附表 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部分,並在其上鋪設水泥 路面乙節,亦如前述,吳孟啟等15人顯已違反系爭2筆土 地僅供其等做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其等固無須返還其有 權通行之系爭2筆土地,惟王世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拆除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 樹木外)部分,仍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除去E⑵、F⑵ 樹木及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又王世雄既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而為請求,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 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⒊王世雄主張縱王順發同意吳孟啟等15人以系爭2筆土地做為 道路通行使用,然其不受此債權契約拘束,吳孟啟等15人 不得通行系爭2筆土地云云。惟王世雄為起造人之一(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其與其他起造人委由張尚德建築 師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於系爭8筆建物完工後 ,提出使照竣工圖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業如前述 ,則王世雄於68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取得系爭2筆 土地所有權前,顯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係因列入計畫道路 而供系爭8筆建物建築完成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其嗣自 王順發受讓系爭2筆土地,既已明知占有人非屬無權占有 ,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 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 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吳孟啟等15人



抗辯王世雄請求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即非無據。又新北市 政府雖於62年12月3日發布實施「板橋市都市計畫」案, 將系爭2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列為住宅區,然系爭2筆土地 供作系爭8筆建物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此 隨之終止,亦不因行政上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分而受影響, 吳孟啟等15人仍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以為通行,王世雄自 不得以吳孟啟等15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 地附表一C欄所示部分,故王世雄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㈢王世雄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孟啟等15人給付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2筆土地係供吳孟啟等15人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惟並 無架設地上物之權利,其等應拆除如附表一C欄所示( 除E⑵、F⑵樹木外)之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其等拆除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木外)之物前 ,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王世雄自得請求其等 給付不當得利。從而,王世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吳孟啟等15人就其等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F⑵樹 木外)之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應返還給付自107年 6月14日追加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 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64頁)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 02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及自107年6月15



日起至拆除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範圍內,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查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申報地 價分別為20,480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25,600元/平 方公尺×80%)、28,160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35,20 0元/平方公尺×80%)、26,560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 價33,200元/平方公尺×80%),有土地登記謄本、網路 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65頁 至第368頁)。又系爭2筆土地坐落在吳孟啟等15人所有 如附表一B欄所示建物大門前與○○街間,○○街右側連接○ ○路(距離約89公尺,○○路為雙向各一線車道),左側 連接○○路(距離約90公尺,○○路為雙向各二線車道), ○○街柏油路面寬約5公尺,附近大樓、透天公寓林立, 有住家、商店等,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等情,有勘 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 45頁、第259頁至第285頁、本院卷一第37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坐落之地理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吳孟啟等15人架設棚架、雨遮、鋪設 水泥路面之占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⑶吳孟啟等15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C欄所示(除E⑵ 、F⑵樹木外)面積,依前揭說明,就其等占用部分已構 成不當得利,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三、 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六、王世雄備位對吳孟啟等15人請求給付如附表2「王世雄備位 聲明」欄所示部分,係以先位對吳孟啟等15人之請求無理由 ,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且係就吳孟啟等15人占有系爭2筆 土地應支付對價之同一事實,依同樣之計算方式為主張,本 院就吳孟啟等15人應支付之對價既已認定如附表三、四所示 ,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亦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 對吳孟啟等15人為請求,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王世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孟 啟等15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 臺幣)範圍」欄㈠所示之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 孟啟等15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 新臺幣)範圍」欄㈡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原審就㈠附表五 編號1至4、7、8「應再給付範圍(新臺幣)」欄所示應准許



部分,駁回王世雄之請求;㈡就逾如附表五C欄所示不應准許 部分,為吳孟啟等15人敗訴判決,均有未合。王世雄、吳孟 啟等12人之上訴意旨、江祥溢等3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就王世雄 追加附表五A欄即「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幣)範 圍」欄㈡所示不當得利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附條件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詳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 幣)範圍」欄㈢所示),逾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駁回 。另原審就附表五C欄所示應准許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 之部分,分別為吳孟啟等15人、王世雄敗訴之諭知,均核無 不合,王世雄、吳孟啟等12人此部分各自之上訴、江祥溢等 3人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世雄、吳孟啟吳繼國蔡明添蔡美玉李義陽楊麗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江 寶深、張敦貴之上訴,江松青江金樺江祥溢之附帶上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一:(吳孟啟等15人占用情形)
編號 A:所有權人 B:建物 C:地上物占用系爭2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 坐落地號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 建號(新北市○○區○○段○0○○號碼 坐落地號 (新北市○○區○○段)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項目 1 吳孟啟 吳繼國   1391 710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號 1389 A(1) 6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1390 A(2) 5 1389 A(3) 10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1390 A(4) 28 2 蔡明添 蔡美玉 1392 5782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號 1390 B(1) 9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B(2) 22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3 李義陽 1393 631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號 1390 C(1) 7 棚架白鐵(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C(2) 20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4 楊麗珠 1394 661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號 1390 D(1) 6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D(2) 16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5 葉林鑾英 (107.12.29歿) 繼承人: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1395 615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390 E(1) 6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E(2) 12 種樹 6 江寶深   1396 711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390 F(1) 13 棚架(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F(2) 1 種樹 7 張敦貴 (原名張慶松) 1397 708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390 G(1) 7 雨遮(及該範圍所鋪設之水泥路面) G(2) 1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8 江耀焜(108.11.29歿) 繼承人: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1398 712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0號 1390 H 2 空地(鋪設水泥路面)




附表二:(王世雄訴之聲明、上訴聲明、原審判決)編號 當事人 王世雄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及108年8月12日更正裁定) 王世雄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1 吳孟啟  吳繼國吳孟啟吳繼國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6平方公尺、(A2),面積5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A3),面積10平方公尺、(A4),面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29萬5,24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79元。 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69萬1,331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訴之變更及追加㈡狀(下稱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79元。 ㈠同編號1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9萬8,8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60元。 吳孟啟吳繼國應各再給付王世雄19萬6,44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再給付王世雄119元。 2 蔡明添 蔡美玉蔡明添蔡美玉應將如附圖所示(B1),面積9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B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蔡明添應給付王世雄9萬3,39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7元。 蔡美玉應給付王世雄28萬0,18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70元。 蔡明添應給付王世雄21萬8,686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7元。 蔡美玉應給付王世雄65萬6,059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70元。 ㈠同編號2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蔡明添應給付王世雄3萬4,94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21元。 蔡美玉應給付王世雄10萬4,82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63元。  蔡明添應再給付王世雄5萬8,45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36元。 蔡美玉應再給付王世雄17萬5,35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07元。 3 李義陽李義陽應將如附圖所示(C1),面積7平方公尺之白鐵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C2),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32萬5,37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96元。 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76萬1,874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96元。 ㈠同編號3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11萬5,66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70元。 李義陽應再給付王世雄20萬9,70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26元。 4 楊麗珠楊麗珠應將如附圖所示(D1),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D2),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26萬5,11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60元。 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62萬0,787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60元。 ㈠同編號4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9萬6,39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8元。 楊麗珠應再給付王世雄16萬8,72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02元。 5 葉林鑾英(歿) 繼承人: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葉林鑾英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將如附圖所示(E1),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E2),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葉林鑾英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5萬4,229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33元。 葉林鑾英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12萬6,979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33元。 ㈠同編號5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葉林鑾英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4萬3,37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26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再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0,85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7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再給付王世雄1萬0,85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1)、(E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再給付王世雄7元。 6 江寶深   ㈠江寶深應將如附圖所示(F1),面積13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F2),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16萬8,71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F1)、(F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02元。 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39萬5,046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F1)、(F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02元。 ㈠同編號6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13萬4,94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F1)、(F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81元。 江寶深應再給付王世雄3萬3,766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F1)、(F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21元。 7 張敦貴 (原名張慶松)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圖所示(G1),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水泥路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G2),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9萬6,407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1)、(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8元。 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22萬5,741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1)、(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8元。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圖所示(G2),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萬69,88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41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元。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圖所示(G1),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張敦貴應再給付王世雄2萬6,52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7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5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57元。 8 江耀焜(歿) 繼承人: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江耀焜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騰空返還王世雄,未經王世雄同意,不得使用、通行上開土地。 ㈡江耀焜應給付王世雄2萬4,101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5元。 江耀焜應給付王世雄5萬6,435元,及自系爭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5元。 ㈠同編號8王世雄先位聲明欄㈠所示。 ㈡江耀焜應給付王世雄4,82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3元。 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再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9,281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12元。 9     就各編號先位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
起日 迄日 實際天數 申報地價 (元) 備註 王世雄 主張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02.06.15 102.12.31 200 931 930 20480 102.01申報地價:20480元/平方公尺 105.01申報地價:28160元/平方公尺 107.01申報地價:26560元/平方公尺 103.01.01 103.12.31 365 104.01.01 104.12.31 365 105.01.01 105.12.31 365 729 730 28160 106.01.01 106.12.31 365 107.01.01 107.06.14 165 165 165 26560
所有權人 土地 年息 本院認定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02.06.15-107.06.14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面積* 實際日數/3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107.06.15起至拆除日止每日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面 積/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王世雄主張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分計 合計 按持分比例計算各應負擔金額 分計 合計 各持分比例計算各應負擔金額 吳孟啟(1/2) 吳繼國(1/2) A(1) 6 0.1 0.08 0.08 57,844 472,393 吳孟啟吳繼國各236,197 35 286 吳孟啟:143 吳繼國:143 A(2) 5 48,203 30 A(3) 10 0.02 96,407 58 A(4) 28 269,939 163 蔡明添(1/4) 蔡美玉(3/4) B(1) 9 0.08 86,766 298,861 蔡明添:74,715 蔡美玉:224,146 52 180 蔡明添:45 蔡美玉:135 B(2) 22 0.02 212,095 128 李義陽 C(1) 7 0.08 67,485 260,298 260,298 41 157 157 C(2) 20 0.02 192,814 116 楊麗珠 D(1) 6 0.08 57,844 212,095 212,095 35 128 128 D(2) 16 0.02 154,251 93 葉林鑾英(歿)(1/4) 繼承人: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葉順敏(1/4) 葉順勝(1/4) 葉秀哲(1/4) E(1) 6 0.08 57,844 57,844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連帶給付14,461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各給付14,461 36 36 葉林鑾英之繼承人:連帶9元 葉順敏、葉順 勝、葉秀哲:各 9元 E(2) 12 x x x x x x 江寶深 F(1) 13 0.08 125,329 125,329 125,329 76 76 76元 F(2) 1 x x x x x x 張敦貴 (原名張慶松) G(1) 7 0.08 67,485 77,125 77,125 41 41 41 G(2) 1 0.02 9,641 6 6 6 江耀焜(歿) 繼承人: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H 2 0.02 19,281 19,281 連帶給付19,281 12 12 連帶給付12元
附表四:(原審、本院不當得利之差異)
所有權人 土地 年息 王世雄原審主張 原審判決 本院認定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王世雄計 原審判決 本院認定 先位: (1)102.06.15-107.06.14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日數比(實際日數/365)*持有比例】 (2)107.06.15起每日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365日*持有比例】 備位: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面積*實際日數/365*持有比例 (1)102.06.15-107.06.14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日數比(實際日數/365)*持有比例】 (2)107.06.15起每日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365日*持有比例】 (1)102.06.15-107.06.14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日數比(實際日數/365)*持有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07.06.15起至拆除日止 【計算式=申報地價*年息* 面積/365*持有比例;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與本審之差額 吳孟啟(1/2) 吳繼國(1/2) A(1) 6 0.1 0.08 0.08 (1)各29萬5,246元 (2)每日各179元 (1)各69萬1,331元 (2)每日各179元 (1)各9萬8,800元 (2)每日各60元 (1)吳孟啟吳繼國各23萬6,197元 (2)吳孟啟每日143元 吳繼國每日143元 (1)各13萬7,397元 (2)吳孟啟:83元 吳繼國:83元 A(2) 5 A(3) 10 0.02 A(4) 28 蔡明添(1/4) 蔡美玉(3/4) B(1) 9 0.08 蔡明添: (1)9萬3,394元 (2)每日57元 蔡美玉 (1)28萬0,182元 (2)每日170元 蔡明添: (1)21萬8,686元 (2)57元 蔡美玉 (1)65萬6,059元 (2)每日170元 蔡明添: (1)3萬4,942元 (2)每日21元 蔡美玉: (1)10萬4,824元 (2)每日63元 蔡明添: (1)7萬4,715元 (2)每日45元 蔡美玉: (1)22萬4,146元 (2)每日135元 蔡明添: (1)3萬9,773元 (2)24元 蔡美玉: (1)11萬9,322元 (2)72元 B(2) 22 0.02 李義陽 C(1) 7 0.08 (1)32萬5,373元 (2)196元 (1)76萬1,874元 (2)每日196元 (1)11萬5,668元 (2)每日70元 (1)26萬0,298元 (2)每日157元 (1)14萬4,630元 (2)87元 C(2) 20 0.02 楊麗珠 D(1) 6 0.08 (1)26萬5,118元 (2)每日160元 (1)62萬0,787元 (2)每日160元 (1)9萬6,390元 (2)每日58元 (1)21萬2,095元 (2)每日128元 (1)11萬5,705元 (2)70元 D(2) 16 0.02 葉林鑾英【歿】(1/4) 繼承人: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葉順敏(1/4) 葉順勝(1/4) 葉秀哲(1/4) E(1) 6 0.08 (1)各5萬4,229元 (2)每日各33元 (1)各12萬6,979元 (2)每日各33元 (1)各4萬3,376元 (2)每日各26元 葉林鑾英之繼承人: (1)連帶1萬4,461元 (2)每日連帶9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 (1)各1萬4,461元 (2)每日各9元 葉林鑾英之繼承人: (1)-2萬8,915元 (2)-17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 (1)各-2萬8,915元 (2)各-17元 E(2) 12 江寶深 F(1) 13 0.08 (1)16萬8,712元 (2)每日102元 (1)39萬5,046元 (2)102元 (1)13萬4,946元 (2)每日81元 (1)12萬5,329元 (2)每日各76元 (1)-9,617元 (2)-5元 F(2) 1 張敦貴 (原名張慶松) G(1) 7 0.08 (1)9萬6,407元 (2)每日58元 (1)22萬5,741元 (2)每日58元 (1)6萬9,883元 (2) G(1)部分:107.06.15- 108.03.18止,每日41元 G(2)部分:107.06.15 起,每日1元 (1)7萬7,125元 (2) G(1):每日41元 G(2):每日6元 (1)7,242元 (2) G(1):自108年3月19日起每    日41元 G(2):每日5元 G(2) 1 0.02 江耀焜(歿) 繼承人: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 H 2 0.02 (1)2萬4,101元 (2)每日15元 (1)5萬6,435元 (2)每日15元 (1)4,820元 (2)每日3元 江耀焜之繼承人: (1)連帶給付1萬9,281元 (2)每日連帶給付12元 江耀焜之繼承人: (1)連帶給付1萬4,461元 (2)連帶給付9元
附表五:(本院認定)
編號 當事人 A:本院認定拆除、不當得利(新臺幣)範圍 B:應再給付範圍(新臺幣) C 1 吳孟啟 吳繼國吳孟啟吳繼國應將如附表1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A1)、(A2)、(A3)、(A4)部分)之物拆除。 ㈡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23萬6,197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143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吳孟啟吳繼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吳孟啟吳繼國應各再給付王世雄13萬7,397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表1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A1)、(A2)部分)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王世雄83元、83元。 ㈠吳孟啟吳繼國應將如附表1編號1「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A1)、(A2)、(A3)、(A4)部分)之物拆除。 ㈡吳孟啟吳繼國應各給付王世雄9萬8,8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A3)、(A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60元。  2 蔡明添 蔡美玉蔡明添蔡美玉應將如附表1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B1)、(B2)部分)之物拆除。 ㈡蔡明添蔡美玉應分別給付王世雄7萬4,715元、22萬4,146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王世雄45元、135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柒萬伍仟為蔡明添蔡美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蔡明添蔡美玉應分別再給付王世雄3萬9,773元、11萬9,322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1)、(B2)所示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再給付王世雄24元、72元。 ㈠蔡明添蔡美玉應將如附表1編號2「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B1)、(B2)部分)之物拆除。 ㈡蔡明添應給付王世雄3萬4,94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21元。 蔡美玉應給付王世雄10萬4,82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63元。   3 李義陽李義陽應將如附表1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C1)、(C2)部分)之物拆除。 ㈡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26萬0,29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57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李義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李義陽應再給付王世雄14萬4,63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表1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C1)部分)之物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87元。 ㈠李義陽應將如附表1編號3「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C1)、(C2)部分)之物拆除。 ㈡李義陽應給付王世雄11萬5,668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70元。  4 楊麗珠楊麗珠應將如附表1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D1)、(D2)部分)之物拆除。 ㈡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21萬2,09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28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楊麗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楊麗珠應再給付王世雄11萬5,70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表1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D1)、(D2)部分)之物之日止,按日再給付王世雄70元。 ㈠楊麗珠應將如附表1編號4「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D1)、(D2)部分)之物拆除。 ㈡楊麗珠應給付王世雄9萬6,39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1)、(D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58元。  5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將如附表1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E1)部分)之物拆除。 ㈡⑴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E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王世雄9元。  ⑵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E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王世雄9元。 ㈢前開第2項⑴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前開第2項⑵所命給付,王世雄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㈠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將如附表1編號5「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E1)部分)之物拆除。 ㈡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拆除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葉順達應按日連帶給付王世雄9元。  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各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均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拆除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葉順敏葉順勝葉秀哲應按日各給付王世雄9元。 6 江寶深江寶深應將如附表1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F1)部分)之物拆除。 ㈡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12萬5,329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76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江寶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㈠江寶深應將如附表1編號6「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F1)部分)之物拆除。 ㈡江寶深應給付王世雄12萬5,329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圖(F1)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76元。 7 張敦貴(原名張慶松)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表1編號7「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G1)、(G2)部分)之物拆除。 ㈡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7萬7,12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分別拆除如上開㈠所示(G1)、(G2)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給付王世雄41元、6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張敦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表1編號7「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G1)部分)之物拆除。 ㈡張敦貴應再給付王世雄7,242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自108年3月19日、107年6月15日起至分別拆除附表1編號7「地上物」欄所示(G1)、(G2)之物之日止,按日分別再給付王世雄41元、5元。   ㈠張敦貴應將如附表1編號7「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G2)部分)之物拆除。 ㈡張敦貴應給付王世雄萬69,88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41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G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王世雄1元。  8 江松青 江祥溢 江金樺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將如附表1編號8「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H)部分)之物拆除。 ㈡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9,281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上開㈠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王世雄12元。 ㈢前開第2項所命給付,王世雄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再連帶給付王世雄1萬4,461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如附表1編號8「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H)部分)之物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王世雄9元。 ㈠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將如附表1編號8「地上物」欄所示(即附圖(H)部分)之物拆除。 ㈡江松青江祥溢江金樺應連帶給付王世雄4,82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王世雄3元。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 負擔比例 吳孟啟 98/684 吳繼國 98/684 蔡明添 31/684 蔡美玉 93/684 李義陽 108/684 楊麗珠 88/684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連帶負擔6/684 葉順敏 6/684 葉順勝 6/684 葉秀哲 6/684 江寶深 52/684 張敦貴 32/684 江松青 江金樺 江祥溢 連帶負擔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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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