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44號
TPHV,108,重上,74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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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蘇群傑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光逸
林聖涵
郭桂英
陳建良
陳書怡
蘇晏生
王科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天鐸即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蘇群傑等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濟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蘇晋瑋,嗣變更為癸○○,並據其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聲明承受狀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9年12月24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2、660、663-66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 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 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 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 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 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 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 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癸○○、丙○○、壬○○、辛○○、庚○○、甲○○、己○○、丁○○等8人 (下稱癸○○等8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坐落新北市○○ 區○○路與○○路口之「濟宏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弘公司)所 投資興建及出售,被上訴人李天鐸即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李天鐸)所設計、監造,系爭建物之陽台外牆及頂樓女 兒牆玻璃帷幕(含玻璃欄杆)有品質及施作上之瑕疵,如附 表一編號1至98號所示之人(包含癸○○等8人)為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對濟弘公司及李天鐸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應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 具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又其等於本院追加乙○○等19人(如 附表一編號追加1至19所示)為選定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且係就同一瑕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選定癸



○○等8人進行本件訴訟,有選定訴訟當事人狀、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327、345-383頁),其等追 加請求項目亦包含在管委會先位之訴範圍內,堪認得以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等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管委會及癸○○等8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8及追加1至19之 選定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103年3月20日成立管委會。系爭建物為濟弘公司所建造 ,其對外廣告、銷售為企業經營者,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及同法第8條「從事經 銷」之企業經營者。李天鐸為設計、監造系爭建物之建築師 ,並以李天鐸建築師事務所為營業提供服務,為消保法第7 條第1項「從事設計」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 建物之帷幕玻璃及陽台外牆玻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發生多次 破碎、掉落人行道事故,建物所使用之12mm強化玻璃與竣工 圖上記載之6mm+6mm膠合玻璃不相符,未按圖施工,且設計 時未納入溫度效應、強化玻璃自爆風險,不符當時科技與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濟弘公司安裝玻璃時又以2點 支承,玻璃應力分布不均,玻璃上方螺栓安裝精確度不良, 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18條及建築法第39條、第77條第1項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不符合一般用作「住宅」使用建 物之品質與通常效用而有瑕疵,濟弘公司違反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負瑕疵擔保與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陽台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之 帷幕玻璃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退步而言,縱屬 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於區分所有 權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提起訴訟及辦理修復,經鑑定修復金 額為3772萬7000元,管委會先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規定,對濟弘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39條、第77條)、第185 條、第215條、第191-1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 對李天鐸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 法律為建築師法第17、18條)、第185條、第215條規定,擇 一提起本件訴訟。如認管委會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備位則由 癸○○等8人依前開規定對濟弘公司及李天鐸請求,於原審先 位聲明:濟弘公司、李天鐸應連帶給付管委會3772萬7000元 ,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濟弘公司 、李天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98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 「一審備位聲明㈠」欄之金額(即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設之 持分比例),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 :濟弘公司、李天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98區分所有 權人及管委會如附表「一審備位聲明㈡」欄之金額(即按玻璃 數量比例),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 開部分駁回管委會先位之訴,就癸○○等8人之備位之訴㈠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濟弘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8 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原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管委會及癸○○等8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管委會及癸○○等8人就其等對於濟弘公 司與李天鐸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癸○○等8人並提起追加之訴 ,管委會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濟弘公司、李天鐸應連帶給付 管委會3772萬70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癸○○等8人上訴備位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癸○○等8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天鐸應與濟弘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98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各如附表一「上訴對李天鐸請 求」欄(同「原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0 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追加聲明:濟弘公司、李天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 追加1至19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二審追加請求」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二審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濟弘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管委 會及癸○○等8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眾公司)、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 司)之請求經駁回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癸○○等8人備位 之訴㈠對濟弘公司之請求經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濟弘公司則以:系爭建物係同為建商之地主即附表一編號94 選定人蘇枝榮先為起造,並偕同地主即附表一編號6被選定 人甲○○、附表一編號96選定人王科賢及訴外人蘇木枝(下合



蘇枝榮等4人)覓得李天鐸共同設計系爭建物,草擬建築 圖說,申請建照執照,其後因資金短絀,始尋求伊協助。伊 接手後,認原設計仍不足維護住戶及第三人安全,故就玻璃 欄杆已提升建材,並因採專業土木技師吳嚴峯關於玻璃欄杆 結構計算之建議,及徵得前開地主及李天鐸之同意,將系爭 建物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改採12mm強化玻璃,已較送審之使 用執照所附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標示陽台外牆玻璃材 質為10mm微反射強化玻璃為安全;且該強化玻璃有SGS試驗 報告、經耐受衝擊性、翹曲性等合格測試,鑑定報告亦認12 mm強化玻璃之強度與勁度大於使用執照竣工圖誤載之6mm+6m m膠合玻璃;另玻璃欄杆已有結構計算書確認其安全性,欄 杆高度亦符合建管法令規定,連接玻璃與欄杆之金屬構件部 分為不鏽鋼材質,套筒部分僅為裝飾用,其鏽蝕係因住戶洗 刷玻璃後,使用不當所致。故系爭建物之設計及施工均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瑕疵,伊已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玻璃掉落之原因繁多,諸如天災或外 力故意介入,或住戶未以通常方式使用,不應一概認定係伊 所提供之玻璃具有瑕疵,或施作安裝過程有何歸責事由。縱 認玻璃及金屬構件有何瑕疵,迄今已逾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之1年保固期間,買受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3 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所提供之玻璃缺少契約保證之品 質,管委會及癸○○等8人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再蘇枝榮等4人為合建契約當事人,共同設計系爭建物, 旨在銷售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自非單純供最終消費 使用,並非消費者;另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並 非伊所出賣,因合建契約而受分配合建房屋之選定人,亦與 伊無買賣關係,伊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責任及買賣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管委會及癸○○等8人所指系爭建物陽 台女兒牆玻璃帷幕瑕疵之內容,均屬商品本身之瑕疵,並非 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之保護客體,不得就此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合眾公司,設計人 及監造人為李天鐸,承造人為訴外人鄭清海,營造廠為聖昌 公司,伊非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承造或施工者及建築師 ,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從違反建築法第39條、77 條第1項規定。況伊已協助部分選定人修復破裂之玻璃,其 等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訴請賠償,又玻璃帷幕尚未爆裂者 ,則無須回復原狀或賠償。系爭建物陽台女兒牆玻璃帷幕具 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屬各住戶之專有部分,管委 會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且管委會亦非實際受有損害結果之



人,亦不得主張侵權責任。又消保法第7條之性質為侵權行 為責任,管委會於103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並請求賠 償,可認自斯時起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然迄至10 6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濟弘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癸○○ 等8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天鐸則以:系爭建物玻璃於工程建照圖說原定使用玻璃為 10mm強化玻璃,因於99年7月建築發包時,為擴大玻璃廠商 參與,以利訪價,故發包圖將玻璃規格材質設定為6mm+6mm 膠合玻璃,嗣後營造公司不察,又使用發包圖為基礎套圖繪 製系爭建物竣工圖,因此出現玻璃材質為6mm+6mm膠合玻璃 之誤載情事。伊尊重專業技師簽證之玻璃欄杆結構計算書所 分析計算之建議結論,而於施工前決定採用12mm強化玻璃, 實已就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等節,已盡注意義務,伊無設計疏失。強化玻 璃雖有自爆疑慮,仍經國際標準認定為安全玻璃,玻璃破碎 之原因或因應力集中、自爆、溫度差異等,無法確認單一原 因,伊非玻璃商品本身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者, 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對象。系爭建物之玻璃工程係由濟 弘公司自行尋找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旺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進公司)施作,依伊與濟弘公司間委任契約書及變更設 計契約第2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不在伊之監造業務範圍內 ;選定人稱受有損害並非其實際支出金額,管委會提出更換 格柵欄之合約,並未舉證工項、數量之必要性,或已支付款 項予施作廠商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濟弘公司所建造並 對外銷售,李天鐸則係設計及監造建築師,系爭建物於101 年1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後,於同年3月起陸續交予各買受人 使用,並於103年3月20日成立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如附表 一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建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於不同戶別出現陽台或頂樓玻璃帷幕破裂 掉落、部分金屬支架或螺栓掉落之情形;於109年9月7日再 次發生玻璃破損掉落後,新北市工務局認管委會未善盡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管委會6 萬元並限期改善完竣,雖管委會提起訴願,然仍遭駁回等情



,業據其提出玻璃破損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卷頁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原審卷六、本院卷二第463-465頁、卷三第193-2 00頁),並為濟弘公司、李天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管委會主張系爭建物外牆玻璃帷幕有品質、設計、安裝等瑕 疵,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濟弘公司依消 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建築法第39條、第77條)、第185條、第215條、第191-1條 、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 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對李天鐸依消保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師法第17、18條 )、第185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濟弘公司及李天鐸連帶賠 償修復金額3772萬7000元等語,為濟弘公司及李天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先予審酌者為:㈠管委會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管委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 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濟 弘公司及李天鐸連帶賠償377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㈢管委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 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 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倘基 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 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 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



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㈡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 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 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 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為民法第799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 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 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 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具備構造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 原則。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 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 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系爭建物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為地上 1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領得94峽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 ,於101年1月30日建築完成,取得101峽使字第00號使用執 照(見原審卷六、本院卷三第215頁);系爭建物各樓層區 分所有建物陽台均以樣式一致之玻璃帷幕為外牆,頂樓女兒 牆亦有同款之玻璃帷幕(見本院卷第419-427頁);上開玻 璃帷幕外牆雖非建築物之承重牆壁,然為包覆及維護建築物 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亦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自 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且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意變更該 玻璃帷幕外牆之構造、顏色,或有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自難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 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 用部分。
 ㈢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36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委會為之,且系爭建物 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九「本社區公設點交進 度報告,與申請法院訴訟討論」,除於說明一提及公設點交 進度,並稱建商若無積極作為,後續需進行訴訟外,於說明 二亦提及「濟弘建設派人檢查可有提出就社區陽台與外牆固 定玻璃的金屬栓鏽蝕問題提出改善之道?請大家集思廣益謀 求對策以維社區之安全。」,最後決議:「此議案表決『通 過』,同意若建商持續無積極作為,授權管委會依程序進行 法院訴訟官司,並交付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執行」,有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堪認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就公設點交及玻璃金屬栓鏽蝕等問題授權管委 會進行訴訟,依首揭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應認管委會已 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濟弘公司及 李天鐸得主張之權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六、管委會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濟弘公司及李天鐸連帶賠償37 7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 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濟弘公司為興建、經銷系爭建物之人,李天鐸 為設計系爭建物及提供監造服務之人,自分屬消保法第7條 之從事製造商品、設計商品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㈡濟弘公司辯稱:系爭建物係同為建商之地主即蘇枝榮〈附表一 (下同)編號94〉先為起造,偕同地主甲○○(編號6)、王科 賢(編號96)及訴外人蘇木枝覓得李天鐸共同設計系爭建物 ,草擬建築圖說,申請建照執照,其後因資金短絀,始尋求 伊協助;蘇枝榮為建商兼起造人,與甲○○、王科賢及訴外人 蘇木枝為地主,共同設計系爭建物,與伊成立合建契約,旨 在銷售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自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不 得依消保法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並非伊所出賣(詳如附表一「是否與濟弘公司有契



約關係」欄),另因合建契約而受分配合建房屋之癸○○(編 號1)、壬○○(編號3)、甲○○(編號6)、蘇晉誠(編號89 )、蘇柳蓉(編號90)、蘇貞菱(編號91)、蘇晉瑋(編號 92)、蔡金粟(編號93)、王科賢(編號96),及蘇木枝之 繼承人即蘇芸慧(編號84)、蘇宣瑜(編號85)、蘇乃卿( 編號86)、林桂花(編號87)、蘇晏右(編號88)等人(下 合稱地主及地主保留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皆非依據買 賣關係取得,依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自不負消 保法損害賠償責任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之特性為: ①自然人或法人為消費目的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② 消費者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對商品或服務之認識,非 如企業經營者,以從事於重複性或事業性交易行為,具有豐 富之專業上經驗與能力。基於消費者之上開特性,對於商品 之受轉讓之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如其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之本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亦應認為係消費者。 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規 定甚明,故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 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亦即 消費者包含以消費為目的之買受人,及雖非買受人,但為合 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 ⒉依前所述,消保法保障之消費者並不以與企業經營者有直接 契約關係者為限,尚包含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本為目的 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故附表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縱 非第一手屋主,如係以使用系爭建物房屋為目的而受讓房屋 ,自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主張權利。又系爭建物94峽建字第 000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雖為蘇枝榮(見本院卷三第215頁) ,然蘇枝榮等4人於96年10月17日與濟弘公司訂立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蘇枝榮等4人提供土地,濟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 ,再依約定之分配方式分屋及點交;土地規劃、建築設計、 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鳩工庀材、營造施工申請水電及有 關之風險,均由濟弘公司負責處理並負完成責任,其各類費 用亦均由濟弘公司負擔,但因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



素或不可歸責於濟弘公司之事由,不在此限;本約(94)峽 建字第000號建築師著作權讓與濟弘公司,蘇枝榮等4人之公 司(鴻隆建設)申請建照之費用由濟弘公司概括承受,建築 起造人變更為濟弘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99-306頁);足見 蘇枝榮原雖擔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嗣後已將建築之權利 讓與濟弘公司,並由濟弘公司全權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 、鳩工庀材、營造施工等事項;蘇枝榮等4人則於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後與濟弘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方式分配取得房屋及 土地,地主及地主保留戶其後又與濟弘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9-628頁);濟弘公司與蘇枝榮等4 人之合建契約並未提及濟弘公司向蘇枝榮等4人承攬完成一 定之工作,而將蘇枝榮等4人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 建築公司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等情,尚難認係承攬關係, 應認其等訂立契約之真意在於以地易屋之互易,依民法第39 8條規定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而濟弘公司及李天鐸並未證明 上開地主及地主保留戶以地易屋之交易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 消費使用,自難認其等並非消費者而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濟弘公司雖又辯稱:消保法第7條商品責任之保護客體不包括 商品本身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保法第1 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本諸上開 立法宗旨,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囊括「商品與服務」責 任,倘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即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所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 ,進而排除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 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而有侵害人民依消 保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再依消保法 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之保護於法律適用順 序上,應優先適用消保法,而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 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不具契約關係時 ,常因不能證明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權責 任規定獲得賠償,而特別立法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以救 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按此立法精神,實不宜將商品本身因 瑕疵存在而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適用範圍外。且商品 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 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 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再者,我國並未有 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



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 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我國消保法第7條對於 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未設有明文,其本質上係侵權責任,自 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故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 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術成規,或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 購屋或房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 害人即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7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倘若將消保 法第7條保護範圍局限於商品危險,而排除商品自傷之瑕疵 等情,無異於形成無過失之人僅需負較重之責任,無須負較 輕之責任,法秩序規範將顯失輕重,本院認消保法第7條之 規定於產品自傷之情形亦得適用。從而,濟弘公司辯稱本件 僅係商品自傷,並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商品如有瑕疵,依其產銷過 程先後次序,可分為:⑴設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 ,由於商品設計不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 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⑵製造上瑕疵-係指 雖然商品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在商品之製造、生產階 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 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 規格,而欠缺安全性。又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 ,應就下列各項加以觀察:⑴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 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⑵以 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經查:
 ⒈系爭建物各樓層之陽台女兒牆及外牆帷幕玻璃發生多起破裂 掉落損害後,管委會委託林志坤結構技師確認原因,其初勘 報告略以:「五、初勘過程:本技師於106年2月18日至標的



物進行現場初勘,截至初勘日期為止,共有7處整片玻璃爆 裂並掉落之情形。依據建設公司提供之文件資料,玻璃採用 12mm強化玻璃。參考玻璃結構計算書內之結構配置,強化玻 璃主要由上部支撐架及下部支撐架所支撐,上部支撐架由套 管支撐玻璃重量;下部支撐架由襯墊支撐玻璃重量,單片玻 璃重量由上部及下部支撐架各二個支撐點支撐。經調查濟宏 大廈○○路000-0樓之玻璃欄桿破損情形及其他住戶欄桿損壞 情況,發現危險性之潛在因子,說明如下:1.下部支撐架之 襯墊,其中一塊呈現黑色狀,表示襯墊與玻璃呈現分離;另 一塊之襯墊,呈現白色狀表示襯墊與玻璃呈現密合。2.下部 支撐架之海綿膠條與強化玻璃未密合,約2〜3mm的縫隙。3. 下部支撐架之凹槽結構,因海綿膠條與強化玻璃未密合,易 造成雨水滲入。因此,使用清水倒入凹槽內進行排水檢測, 其槽內水份無法有效排洩。4.現場發現多處施工及品質不良 缺失,如(A)鍍鋅鐵件生鏽嚴重,(B)鍍鋅鐵件表面烤漆脫 落,(C)鍍鋅鐵件表面烤漆龜紋,(D)強化玻璃間距不一致 ,(E)構件分離無密合。5.現場丈測○○路0號12樓之玻璃欄桿 高度,淨高度為115公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8條說明, 其陽臺高度於十層樓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分。六、初步 結論與建議:強化玻璃是藉由普通玻璃再次加熱,並急速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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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