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范光明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虹映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至上訴人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虹映,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7、419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21頁),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工資、獎金、平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延時工資、 特別休假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00元本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 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撥2728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共計6萬5472元。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所為追加 之訴與原訴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上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之給付義務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 駕駛員,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4萬6800元、每月排休4日 。然伊每日平均出勤逾11.5小時,被上訴人除有剋扣待命工 時外,亦積欠伊自105年12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1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其中24個月之工資112萬3200元、 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3日止之平日及國定休假日延時 工資62萬4018元、101年至105年特別休假工資16萬1688元, 共計190萬8906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工資54萬960 0元、特別休假工資1萬7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4萬2 306元本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提繳共6 萬5472元至伊勞退專戶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34 萬2306元本息,並提繳6萬5472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時簽立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 之薪資(均含延時工資)即為迭經伊修正並公告周知「行車 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每月並依此計算發 放薪資,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從未異議,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以 系爭待遇表計付薪資,且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上訴人 應受拘束,並依系爭待遇表計付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伊 已按月以「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公告之時數統計,並依系爭 待遇表計付上訴人薪資、延時及假日工資,自無短少或剋扣 上訴人待命工資之情形。上訴人受僱期間按月受領薪資及薪 津明細表,已足使伊正常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 人遽行請求延時工資有違誠信原則,權利亦應為失效。另依 伊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者,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計 支,101年至104年之特別休假工資業經上訴人受領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萬6600元,及其中11萬元自 106年1月21日起;其中1萬7000元自106年9月28日起;其餘5 4萬9600元自108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萬2306元,及其中57萬3600元 自108年1月9日起;其餘76萬8706元自106年9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部分)被 上訴人應提繳6萬547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257 頁、卷二第504、505頁、卷三第511頁): ㈠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工作期間每月受領自被上訴人之報酬,薪資結構包括但不 限於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服務獎金、行車獎金、老 殘票格及偏遠路線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5號判決 確定,上訴人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且應為給付。
㈢上訴人101年至105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序為14日、1 1.5日、15日、20日、17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扣除已給付之6萬5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之平日工資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個月未付工資及提撥勞退金有無 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平日及國定休假日延時工資有無理由?若為肯定 ,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 ㈣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約定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薪資之標準,約定公里獎 金及載客獎金為加班津貼,併計作為延時工資之一部分,另 老殘票格津貼非屬工資,上訴人之平日工資為薪津明細表所 載之薪資扣除上開項目計算:
⒈上訴人主張:伊從未看過系爭待遇表、歷次變更及公告函文 ,且未約定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係依94年勞資協商內容計付延時工資 ,並非以系爭待遇表計算薪資,被上訴亦調解時已不爭執約 定薪資為4萬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合意以系 爭待遇表給付工資及延時工資,並否認有94年勞資協商存在 等語。查:
⑴證人即77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任為站務
員之許昆賓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桃訴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證述:其進公司時有簽勞 動契約,公司在職前教育訓練時有講過加班費計算方式,只 是聽不太懂,對薪水有疑慮的話,就可以去詢問公司總務人 員,其擔任內勤人員時就有看過系爭待遇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2頁),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江育鴻於另案 (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下稱58號事件)證述:伊大 約在104年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他同事說公 司是依照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頁);又 系爭待遇表迭自91年、93年、99年、101年、105年間均有修 正,並曾隨調整之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 準,並予以公告,有各該歷史表件及104年12月31日調整系 爭待遇表之公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582至586 頁),倘非有依此約定計付,被上訴人何需仍逐次調整待遇 表並加以公告。足見系爭待遇表確早已存在,非被上訴人臨 訟所製作。
⑵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標準在基本工 資以上,上訴人同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 43頁) ,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行車人員之工 作時間依實際需要排定,駕駛員以實際擔任駕駛為工作時間 ,其工作起訖時間另訂之」、第26條亦規定:「本公司員工 待遇分為…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 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 項獎金…」(見原審卷三第158、159頁),足見系爭待遇表 為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訂頒,且於上訴人初任職公車駕駛 員時即已存在,並受領被上訴人據此發放之薪資,對受僱期 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資自難諉為不 知,被上訴人依此標準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基本工資(詳後述 ),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者,上訴人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下 稱105號事件)作證時可詳述關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行 車獎金等項目金額如何認定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34頁反面 至235頁),及證人即駕駛員朱立祥於另案(桃園地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23號)陳述:被上訴人每月有發給薪津明細表, 載客人數及公里數會影響薪資多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 92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會將詳載各項目、明細之薪津明 細表交予駕駛員,而駕駛員對各該給付項目核計內容知之甚 詳。駕駛員薪資結構包括「伙食津貼」、「行車獎金」、「 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 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名稱,其中「服務獎金」50
0元更係於105年1月1日增發,該等項目之計發依據、調整金 額即與系爭待遇表之記載相同。則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駕駛員 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使員工據以 核對,倘有疑義,即可立時反應,並已行之有年。是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上訴人薪資,並以上 開方式使駕駛員週知,應非虛妄。又上訴人受僱長達17年以 上,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非單純之沉默, 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 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一部。上訴人主張:系爭待遇表未明訂於勞動契約,即不得 拘束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或其他駕駛員是否曾留意、觀看歷來公告之系爭待 遇表並核對薪資之計付方式,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不 因被上訴人未能預料日後有訴訟需要,於逾保存期限後仍強 求其需保存歷次公告或交上訴人簽收之書證,而影響兩造約 定以系爭待遇表做為計付延時工資標準之效力。上訴人徒以 未見過系爭待遇表,並舉部分駕駛員於各該案件中表示亦未 見過系爭待遇表或不清楚實際計算方式等陳詞,遽稱為被上 訴人臨訟所提出,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依此計付薪資云云, 應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自認薪資計算方式係依94年勞資協 商,約定超過每月總工時165小時後,54小時內每小時以88 元(105年以後)計算,第219小時後,52小時內每小時以88 元,加計1.33倍計算、第271小時後,以每小時88元加計1.6 6元計算加班費,並非依系爭待遇表計算云云(本院卷二第1 91至19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上訴人提出其他駕駛員與被上訴人進行之調解紀錄,記載資 方曾提及加班費之計算係依94年勞資協商等文字(見原審卷 三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221頁),惟前開被 上訴人於調解時之陳述,並非對上訴人主張事實,於本案之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院前自認或 不爭執,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 定發生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力;更非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當事 人及訴訟標的所進行之相關陳述,亦非自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規定意旨,當事人於調解時為讓步所為之相關陳述 ,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況上開調解並非於勞動事件法公布 施行後所進行,被上訴人亦無就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成立協議 之意思,自無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受拘束之情 形。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調解時所為上開陳述,是上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李彥興欲證明被上訴人於勞資協調時之陳述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即無必要。
②況上訴人無法提出94年勞資協商資料,且主張94年勞資協商 為不合法而不同意以此計付延時工資;被上訴人亦抗辯駕駛 員正常及延時工資係按系爭待遇表發給,兩造均非以94年勞 資協商為基礎計付薪資。經本院請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為例 ,說明實際計算延時工資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核可工時為19 6.1小時,並未超過219小時,該月仍發放加班津貼,且所發 給之「免稅加班津貼」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計得之結果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9、230、427、428頁),被上訴 人抗辯其並無依所謂94年勞資協商計付延時工資,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另提出翻拍106年1至6月駕駛工時統計表(原審 卷三第167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47、249頁),其上僅有累 計工時之記載,並無相關薪資之計算,亦難認有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於每月工作時間超過219小時始計算延時工時一 事為真。至曾任站上會計之林立程分別於另案(本院109年 度勞上字第99號,下稱99號事件)證述:駕駛員薪資不是伊 處理,伊只有計算當日大餅,其他都交由總公司處理,伊沒 有處理後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3、564頁)、及行政 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證述:伊 只有負責發放薪資,沒有製作薪資,細項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9頁),足見計算駕駛員工時及薪資非證人林 立程業務職掌,是其另就關於被上訴人係採累計工時計算延 時工資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63頁),應非其所親身經驗 之詞,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徒以被上訴人未能 提出相關書證即認定該94年勞資協商存在之事實。姑不論上 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0月、106年3月、1 06年12月、107年2月間分別對被上訴人進行之勞動檢查,時 任課長康銘揚、經理梁家明之訪談紀錄提及被上訴人薪資結 構或加班費計算方式是否屬實(見原審卷五第185、186、19 1、192頁、本院卷二第119、120、539、540頁),尚難僅以 上開訪談紀錄,或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為拒絕給付駕駛員延時 工資之辯詞,即認有上訴人所述之94年勞資協商存在,進而 推認兩造並非依系爭待遇表計算延時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認依94年勞資協商計付延時工資之方式已屬違法云云 ,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駕駛員每月薪資除「應稅加班津貼」及「免稅 加班津貼」屬於延時工資外,其餘均屬平日工資,「公里獎 金」、「載客獎金」不能約定作為加班費計付之項目;被上 訴人則抗辯:「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 貼」、「老殘票格津貼」均為恩惠性給與,「公里獎金」及
「載客獎金」則經約定為延時工資,均非平日工資等語。查 :
⑴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時工資、例假工資之計付方 式,僅係約定以平日工資換算延時工資之最低比例標準,並 未限制因應產業特性,而另行約定延時工資計付之方式。客 運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固定數額外,另有變動 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 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為免計 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駕駛員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者與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 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規定計算之總額,應與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 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參照);所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
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中,依兩造依系爭待遇表 之約定,應否將「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 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 計入平日工資,茲分述如下:
①「服務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不爭執應計入平日工資 (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行車獎金」部分,依系爭待遇 表記載:「含精勤保安限速」,於駕駛員無肇事、其他違規 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即會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卷一第261頁)。駕駛員於執行駕 駛勤務時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即會支付, 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 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②「偏遠路線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偏遠路線津貼以行駛偏遠地區 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0.3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於政府決 定廢止時即停支」(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偏遠路線 津貼」係以駕駛員所行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津 貼,顯與提供勞務時間及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於 固定路線為經常性之給付,亦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政府基
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 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 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 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偏遠路線津貼於政 府廢止時即停支,為政府之補助,屬恩惠性獎金云云,尚無 可採。
③「老殘票格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老殘票格津貼以每票格0.8元 計支」(見原審卷一第44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載 年老、身心障礙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 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衡以年老及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 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 貼而較低廉,為鼓勵駕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避免駕駛員 過站不停,具有恩給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 非屬工資之一部。勞動事件法第37條雖規定:勞工與雇主關 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 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本件既經認定「老 殘票格津貼」非工資,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將其推定為報酬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老殘票格津貼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並無 可採。
④「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部分:
系爭待遇表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每小時基礎 工資88元」併同列於其他津貼項下「加班津貼」給付項目, 而將該2項給付項目約定為延時工資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 4頁)。又依上訴人於105號事件中證稱:「公里獎金」是依 照被上訴人排班的趟次、公里去計算,跑的公里越多,公里 獎金越高,而「載客獎金」則依現金或刷卡,每2天將封條 拆掉,集中到一個籃子裡,按月計算錢箱金額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235頁),衡情駕駛員行車時間,會因為趟次遠近、 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出勤 時間、服務品質,難以逕予特定,而上開計付基礎,已包括 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時(含平日及例假日加班 工時),兩造將此約定為延時工資計付項目,與其性質及產 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工資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給付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算定之延時工資,尚難認有何 違反法令之情形。至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其生效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勞 資協商為必要。本件並無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 4號解釋文、第726號解釋文所稱之勞動契約之約定違反強制
規定之情形,兩造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延時工資方式之約 定,自不因未經勞資協商或主管機關核備而否定其效力。本 件既認定兩造已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約定為加班 津貼,自無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將其推定為報酬 之餘地。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年6月、 107年10月對被上訴人進行勞動檢查時,課長簡仲鵬於訪談 中就薪資結構及延長工時為基準計付之加班津貼部分,已說 明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為加班時所提供,「免稅及稅加班津 貼」則以固定時薪88元計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46、 549、550頁),核與上訴人薪資結構及系爭待遇表之約定無 悖;至其於108年6月18日勞檢訪談時表示被上訴人已與勞方 於108年4月間進行勞資協商,就此所為薪資約定之陳述則與 本件無涉(見本院卷二第553、554頁),上訴人執此認被上 訴人自認「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為平日工資之一部, 依前說明,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公里獎金」、「載客 獎金」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⑤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 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雖爭執:其餘薪津明細表 之項目均非經常性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該 等金額既係上訴人於勞動關係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被 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給付之內容及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 規定,即應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計入平日工資計算。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約定薪資為4萬6000元云云 ,並提出105年12月14日調解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頁) 。惟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陳述,並無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 力,且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計算基礎非固定,部 分項目計算基礎會依當月實際情況而為浮動,業如前述,前 開陳述本與事實不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該調解係針對上 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12日遭非法解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之爭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戒 、記過當否,被上訴人因而未對上開金額異議,難認有受此 調解時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亦非於勞動事件法公布施行後 所進行,其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依前說明,即非自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⑷準此,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 之平日工資及延時工資金額,應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為 據,其中「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稅加班津貼」 、「免稅加班津貼」加總金額為延時工資,再將該月受領全 部加項,扣除「老殘票格津貼」及延時工資後,即為其平日
工資,其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105年2 月之薪津明細表,惟:上訴人主張該月份所領薪資為4萬422 0元(見本院卷三第31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512、513頁),自可作為該月份給付之總額;再依被 上訴人提出自101年1月至105年12月止給付上訴人延時工資 項目表,顯示上訴人於105年2月份領取之「免稅加班津貼」 、「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依序為 2400元、0元、4005元、1萬2662元;對照同份資料表上其餘 年份及月份記載之延時津貼項目、金額則均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薪津明細表內容相符,且與前後期即105年1月份上開各項 金額分別3432元、0元、5085元、1萬3999元、及105年3月份 上開各項金額分別為4312元、0元、5243元、1萬2329元相較 ,其同項目之金額相近、均不固定而別無異常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233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電腦列印之資料應非 憑空設定,堪認被上訴人稱:該月份屬舊制資料,存取時發 生問題,現已無法檢索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提出之資料為 舊有電子檔案等情,非不可採信。是斟酌上情,可認該份電 子檔案為各該期統計結果輸入電腦之儲存資料,衡屬一般通 常之作業流程,應可採計作為被上訴人105年2月之延時工資 之憑據。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月份有無領取「老殘票格津 貼」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計算該月份之平日工資即毋庸再 扣除此項目之金額。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個月未付工資及提撥勞退金額有 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協商時,被上訴人同意按10 0年以後4年平均年薪計算,以結清106年、107年2年期間之 工資,依其105年6至11月平均薪資為5萬1136元,其僅請求 依月薪4萬6800元計算2年之工資112萬32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2、453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應給付2年薪資及 有提撥勞退之義務,惟否認兩造已達成上開標準給付薪資數 額之合意(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 訴人總務課長簡仲鵬間於107年12月21日之錄音譯文:「( 簡:)我是這樣想啦,信介是說,我們的那個條件就是設定 以你100年後來的平均薪資,…年薪就大概62、63、64、65 (萬)這個數字,就抓一個整數,以專員的身份,年薪就跟 以前平均年薪差不多,用這方式來做保安的工作…。(范: )嗯,我知道。(簡:)條件大概開就開這樣,再多一條 就是說,我們的僱傭關係(訴訟)希望你撤掉。…(范:) 多花的,對吧!至時候了不起你們就派一個人上去說我們雙 方已經達成合意了。(簡:)有合意,我們就送這個狀進去
就好了…」、「(簡:)多久喔?那也要確認好才…(范) …反正因為你們薪水也是付到這個月,所以這算2年吧?( 簡:)對啊對啊。喔,你說那個之前這兩年的薪水?(范: )對啊對啊,算兩年的薪水嘛,對不對。(簡:)嗯嗯。… (范:)對不對,就去年跟今年,兩年都已經結清掉,等於 說我也要去幫你們收一些尾,如果說我今天跟你講說我明天 來,後天又(去高院)…人家看了會很奇怪…(簡:)你這 些資料帶回去寫好了啦,帶回去好好研究,這是我們那個重 新建立的資料。(范:)我的年資應該是還有保留吧?(簡 :)應該有吧?信介沒有跟你講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3至108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關於「多開一條希望你 撤掉」、「有合意就送狀」、「也要確認好」、「帶回去好 好研究」、「年資信介應該有講」等不確定用語,應屬兩造 磋商過程之對話;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45號判 決終結,非經上訴人撤回訴訟終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五第142至155頁),難認兩造嗣後有依錄音譯文 所 述相關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計算其薪 資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應以105年6月至11月所領平均工資作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每月工資之基礎云云。惟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自不得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所 定平均工資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最高法 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以 該6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尚乏所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津 明細表 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2月僅工作12日,其所領得薪 資即非正常之平日工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其餘105年 1、3、 5、6、7、8、9、10、11月所領「本俸」、「生活津 貼」、「服務獎金」、「行車獎金」、「伙食津貼」依序均 為1700 元、1萬8300元、500元、2000元、2400元(除5月、 8月未領 到服務獎金、7月行車獎金僅1000元),而「偏遠 路線津貼」則僅有1月、9月各領得5元(見原審卷二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20至28頁)。其中「本俸」、「生活津貼」、 「服務獎金」、「行車獎金」、「伙食津貼」均為應計入平 日工資計算之項目,且依系爭待遇表應屬定額,應以105年 度各月份通常情形可領得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偏遠路 線津貼」亦應計入平日工資,業如前述,雖非定額,然以上 訴人105年間所行駛之路線,倘其繼續受僱,實際上每月可 領得偏遠路線津貼之金額約為5元;至其他每月份顯示臨時 領取之其他加項或津貼,乃因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以實際
已領得之薪資推定為當月平日工資,此究與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應付之平日工資有別,上訴人自 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既未工作,難認被上訴人仍 有計發予上訴人之可能,自無從認定為屬上訴人可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又延時工資既非平日工資,自無從 計入平日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薪資每月應以系爭待遇表約定之項目,經本院認定應 屬工資之部分,計算其最近年份之通常給付,其金額以2萬4 905元(計算式:1700+18300+500+2000+2400+5=24905)為 合理適當。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2萬4905元, 業如前述,分別依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雇主應按2萬5 200月提繳工資(各為22級、21級)為勞工提撥6%勞工退休 金,即每月1512元(計算式:25200×6%=1512)。 ⒋另依原審依職權查得勞保網路資料,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 ,由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 辦理加保,於同年月24日退保(見外放限閱卷第5頁反面) 。惟上訴人陳稱:其雖曾因代班至信實公司試做1天,但因 身體無法負荷,未領取分毫薪資等語(本院卷三第511頁) ,足見信實公司雖為上訴人辦理上開期間之加退保手續,但 因上訴人未領取薪資,信實公司未實際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 休金,核與上訴人105年12月13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勞退 專戶明細,並無其他雇主提繳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2頁),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期間,並未受僱於其他雇主而獲致報酬,毋 庸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⒌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個月薪資為59萬7720元 (計算式:24905×24=597720),扣除原判決命給付之54萬9 600元外,應再付4萬81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812 0,並加計自108年1月9日(兩造對於薪資利息應自108年1月 9日起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 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為3萬6288元 (計算式:1512×24=36288),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 。
㈢上訴人請求平日及國定休假日延時工資有無理由、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期間,其中自101年至103年止,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每日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下稱大餅) 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每日未逾10小時加計 1小時工時,10小時以上加計2小時工時為其工作時數;104 、105年間,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大餅部分,則以行車紀錄 單所載最早起站為上班時間、最晚起站為下班時間,並依行 車紀錄單所載上班時數,不到10小時加計1小時工時,10小 時以上加計2小時工時;其餘被上訴人已提出行車紀錄單及 大餅部分,則以當次大餅最內圈波動(發動)起始為上班時 間,而非以外圈(行駛)為據,作為其前置工作時間,並扣 除此期間逾1小時休息時間外,其熄火期間之待命時間均應 計入其實際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被上訴 人則抗辯:其每日統計工時所憑以製作之時數統計表,係依 行車紀錄單,兼參考上下班打卡時間、大餅,再加計約15至 20分鐘為其出車前準備時間及收班後之整理時間,並無短計 工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426頁)。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駕駛員工時之統計,係以行車紀錄單上班時 間為主,兼配合大餅作綜合認定,每日統計記載於行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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