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林祺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褚瑩姍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錦璘
方錦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均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與丙○○、乙○○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二分之一、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稱其地號)上,門牌宜蘭縣 ○○鎮○○路000號(下稱系爭000號建物)、○○路00之0號(下稱系 爭00之0號建物)、00之0號(下稱系爭00之0號建物)等建物( 下合稱系爭三建物),係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甲○○、莊德予 、方劭元、方劭云所共有,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因系爭三建物位於「羅東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路以西
市地重劃區」內,業經宜蘭縣政府公告拆除完畢,並據此核 定系爭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下稱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上訴人遂變更請求分割系爭三 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並以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兩造共有為由,撤回對於甲○○、莊德予、方劭元、方劭 云之起訴,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三建物之拆遷補償費 及獎勵金,依附表一(即本院前審即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2 號判決附表4,下稱更一審判決)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及備位聲明請求依附表二(即更一審判決附表5)所示之比 例、金額分配;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現依序為伊同父異 母兄弟丁○○及伊所有,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原依序為 訴外人方炫琛(已死亡)、甲○○所有。伊之母親己○○、訴外 人張弘文、江宏發(已死亡)、方錦龍等4人(下稱張弘文 等4人)於民國83年8月2日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以經營「 御花園KTV」,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建物歸地主所有;其 中系爭三建物應依附表一所示由各地主按各該建物樓地板面 積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比例共有,或依附表二所示推定各地 主之應有部分相等。嗣被上訴人丙○○、乙○○及方錦龍受讓取 得方炫琛、甲○○就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方錦龍再將 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乙○○。惟系爭三建物已因市地重 劃全部拆除,經宜蘭縣政府核定系爭000、00之0、00之0號 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各合計新臺幣(下同)754萬016 5元、195萬2449元、194萬4372元。兩造對此無法協議分割 ,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 00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各754萬0165元、1 94萬4372元,依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⒉ 上訴人與丁○○共有之系爭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 金195萬2449元,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㈡ 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000、00之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 補償費及獎勵金各754萬0165元、195萬2449元、194萬4372 元,依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丙○○、乙○○部分:張弘文等4人向地主林家
及方家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以經營KTV,雙方約定租賃期 滿後,由地主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然因方家土地鄰近馬 路,使用價值較高,乃約明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三建物,由 林家取得各4分之1,方家取得各4分之3之事實上處分權;林 家即由上訴人之父林金田(已死亡)、母己○○指定由上訴人 登記為系爭00之0號建物之起造人,由丁○○登記為系爭000、 00之0號建物之起造人;方家則指定由丙○○、乙○○、方錦龍 登記為系爭三建物之起造人,以明歸屬;嗣方錦龍將其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丙○○,致丙○○、乙○○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 分之1,並據此辦理稅籍登記迄今,兩造自應依照稅籍登記 資料分配系爭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㈡丁○○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於原審陳述意旨略以:系爭00之0號建物乃伊 與丙○○、乙○○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應以稅籍登記為據,其餘 建物與伊無涉等語。
三、查,㈠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現依序登記為丁○○、上訴人 所有,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原依序登記為方炫琛、甲○ ○所有;㈡張弘文等4人於83年8月2日與上訴人、丁○○、甲○○ 、方炫琛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經營KTV使用,並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 建物歸由出租人所有;㈡張弘文等4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出 資興建包廂5、60間及系爭三建物;其中系爭00之0號建物登 記起造人為丁○○、丙○○、乙○○、方錦龍;系爭000、00之0號 建物登記起造人為上訴人、丙○○、乙○○、方錦龍,惟均未辦 理保存登記;㈢系爭租賃契約於88年6月3日合意終止,並簽 訂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約定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歸地主所有;㈣方錦龍已將系爭三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丙○○;㈤系爭三建物因市地重劃而全部拆除 ,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其中系爭000 號建物合計為754萬0165元、系爭00之0號建物合計為195萬2 449元、系爭00之0號建物合計為194萬4372元等情,有卷附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 爭終止契約、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稅籍紀 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拆除前照片、宜蘭縣政府104年11 月10日府地開字第1040185593號函所附自動拆遷補償明細、 補償清冊可憑(原審調字卷第4-8頁反面、原審訴更字卷二 第37-43頁、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原審更字卷一 第61-66頁、本院更一卷第209-225頁、本院上易字卷第89-9 0、94-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491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三建物為何人所共有?比例若干?㈡上 訴人請求分割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有無理由?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三建物為何人所共有?比例若干?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契約解釋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經查:
⑴、林金田、己○○與甲○○於83年間與承租人即張弘文等4人合 作經營「御花園KTV」事業,林金田、己○○為此提供登 記於其子上訴人、丁○○名下之○○鎮○○段000、000、000 、000、系爭000地號(嗣於97年間因判決分割出系爭00 0之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甲○○則提供名下同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甲○○之弟方炫琛名下系 爭000、000-0地號土地,用以作為基地供興建建物使用 ;並以上訴人、丁○○、甲○○、方炫琛之名義,與承租人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8條約定:「承租人嗣後於 承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應以出租人名義起造。並於租 賃期間期滿時,地上建築物歸由出租人所有」等情,有 卷附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並 經證人己○○及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上易 字卷第192頁背面-第194頁背面、本院卷第544-548頁) 。可知林金田、己○○與甲○○因與承租人合作經營KTV事 業,乃提供登記於上訴人、丁○○、甲○○、方炫琛名下之 上開土地,供作興建建物使用,並約定以出租人名義起 造建物,於租賃期滿後,地上建物歸出租人所有。 ⑵、嗣承租人於83至84年間,在上開土地出資興建包廂5、60 間及系爭三建物,其中系爭三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或 使用系爭土地為共用部分;而系爭00之0號建物於起造 時即登記丁○○、方錦龍、丙○○、乙○○為起造人,另系爭 000號、00之0號建物則登記上訴人、方錦龍、丙○○、乙 ○○為起造人,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三 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可稽(見外放卷宗),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三建物原並以上開起造人為各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嗣因方錦龍於87年2月21日將系爭三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系爭00之0號建物現以 丁○○、乙○○、丙○○各10萬分之25000(即4分之1)、10萬 分之25000(即4分之1)、10萬分之5萬(即2分之1)之比例 ;系爭000、00之0號建物,則以上訴人、乙○○、丙○○各
10萬分之25000(即4分之1)、10萬分之25000(即4分 之1)、10萬分之5萬(即2分之1)之比例,登載房屋稅 籍資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函附房 屋稅稅籍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9-22 5頁、原審訴字卷第21-24頁),亦為上訴人、丙○○、乙 ○○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68頁)。迨至88年 間,因KTV事業受限法令無法經營,雙方乃合意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並於88年6月3日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 其中第3條約定:「基地上之建築物,歸屬該建築物坐 落土地之地主所有」,有卷附系爭終止租賃契約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頁)。足認承租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土地上之建物,依約應歸地主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
⑶、參諸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即證稱:關於土地上建 物所有權歸屬,係約定登記為誰即歸屬該人,並無印象 有人反應過稅單上所載稅籍資料錯誤,共有比例依照稅 籍登記之比例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92頁背面-第194 頁、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02-20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證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即約定建物要給誰,林 金田的部分都是己○○決定,誰擔任起造人是伊跟己○○決 定;伊的部分要登記給丙○○、方錦龍、乙○○,己○○的部 分要登記給戊○○,各4分之1;至於丁○○部分,也是林家 自己決定;因為建築師把伊之土地規劃成停車場,伊不 同意,林家的土地在伊後面,需要通過伊之土地進出, 才蓋成系爭三建物,林家分得4分之1,方家分得4分之3 ;其他包廂套房,方家都沒有分到,只分到系爭三建物 之4分之3,這是伊與林金田、己○○溝通所得;己○○並據 此辦理稅籍登記,系爭三建物後來重新編定門牌後,改 由伊繳納4分之3、己○○繳納4分之1,到拆除前都沒有變 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44-548頁)。可見林金田 、己○○與甲○○於承租人起造建物時,因包廂部分坐落於 林家土地上,歸林家所有,較無爭議;但系爭三建物共 同坐落或使用林家及方家土地,為避免將來紛爭及移轉 過戶爭議,已協議按林家4分之1,方家4分之3之比例共 有,並指定系爭00之0號建物登記丁○○、方錦龍、丙○○ 、乙○○為起造人;系爭000、00之0號建物登記上訴人、 方錦龍、丙○○、乙○○為起造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嗣因方錦龍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轉讓丙○○,致系爭00 之0號建物為丁○○、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
1、4分之1、2分之1;及系爭000、00之0號建物為上訴 人、乙○○、丙○○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 分之1,並以此共有比例登載於房屋稅籍資料,多年來 均由各共有人按共有部分比例繳納稅捐,系爭三建物自 應依照此分配協議之共有人及共有比例共有。
⑷、佐以證人即系爭三建物之建築師庚○○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一開始係由伊與林金田、甲○○討論系爭三建物之設計 案,當時己○○亦在場,最初設計係將大廳、廚房、倉庫 蓋在甲○○之土地上,停車場則面向建築物之右方;伊認 為此設計不妥,希望將停車場位置變更至甲○○之土地上 ,甲○○當場表示其土地上未興建任何建物,將來無從受 分配;而甲○○所有之土地位於馬路旁,若缺少甲○○之土 地將無法申請建照,非常重要;所以經過林金田、己○○ 、甲○○之討論後,同意將系爭三建物由方家取得應有部 分4分之3,若無共識甲○○不會同意更改將停車場建於其 土地上,伊無法為後續設計,依此比例計算係甲○○提議 ,因為要爭取其權益,己○○、林金田當場有同意,若不 同意伊無法進行設計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6-237頁 )。衡諸證人庚○○為系爭三建物之建築師,就本件而言 乃較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證詞與證人己○○及甲○○ 之證詞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益證林金田、己○○與甲○○ 於系爭三建物起造時,即慮及系爭三建物坐落或使用林 、方兩家之土地,將來恐產生爭議,已協議按林家4分 之1,方家4分之3比例共有,並各指定丁○○、方錦龍、 丙○○、乙○○登記為系爭00之0號建物之起造人及納稅義 務人,及指定上訴人、方錦龍、丙○○、乙○○登記為系爭 000、00之0號建物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而各自共有 系爭三建物。
⑸、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實上管領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 並籌備經營「裕元庭園旅店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庭園 旅店),林金田、己○○未經其授權,無權代理其與甲○○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為系爭三建物之分配協議,事後 亦未獲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系爭三建物應由各地主 以各該建物樓地板面積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比例共有, 或推定各地主應有部分相等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 -101頁)。然查:
①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前於64年4月30日登記為上訴人、 丁○○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嗣於97年4月23日經 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97年10
月28日確定,上訴人因此分割取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55 頁)。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丁○○為00年0月00 日出生,兩人為同父異母兄弟,父親林金田於94年7月3 日死亡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18頁反面、外放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並經己○○ 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07-210頁)。 可見上訴人與丁○○於64年4月30日登記取得分割前系爭0 00地號土地時,丁○○甫成年,上訴人尚未成年,衡情應 無資力購買價值不斐之不動產。
②參以上訴人就系爭三建物之歸屬,業已提起多件訴訟, 其中證人己○○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34號返還房屋事件即證稱:系爭000、000之0土地,係 由林金田購得並登記於上訴人、丁○○名下,自小即由伊 與林金田處理,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租約均由伊簽署上 訴人之名義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79頁);復於另 案即本院100重上字第64號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係偽造等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林金田購買,為避 免日後再辦理過戶,故依會計師建議直接登記為其子所 有(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93頁);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均證稱:合作KTV事業係由伊與林金田安排,土地實際 上亦由伊與林金田管理,83年簽約時上訴人係在國外念 書;當時情形上訴人豈會知悉,上訴人在國外,且事情 均係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92頁、原審訴更 字卷一第204頁)。可見系爭000、000之0土地,應係林 金田於64年間所買受,為林金田、己○○實際支配使用, 僅借名登記於其子上訴人及丁○○名下,並出租予承租人 興建建物使用,且與甲○○於系爭三建物起造時已達成分 配協議,尚不得拘泥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終止租賃契 約之文字,遽認系爭三建物歸地主即上訴人、丁○○、甲 ○○、方炫琛所共有。
③佐以丁○○於另案即本院101上易字第808號返還房屋等事 件、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亦分別證稱:系爭租賃 契約係由林金田處理,伊與上訴人僅係出名,實際掌控 人為林金田;伊係迄系爭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始 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72頁反面-73頁、 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93頁)。證人己○○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4號事件,亦證稱:所有權狀為林金田保 管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93頁),亦證系爭000、00
0之0地號土地,均係林金田、己○○實際管理支配使用, 僅為避免將來贈與之勞費,而將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及丁○○名下,林金田及己○○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與承租 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終止租賃契約,且已與甲○○ 就系爭三建物達成分配協議。
④況上訴人曾對己○○、甲○○、丁○○等人提起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己○○代表林家與甲○○就系爭三建物約定由林家取 得4分之1,方家取得4分之3之分配協議及分管約定之授 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101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駁 回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字卷第67- 68頁)。另上訴人以己○○、甲○○未經其授權,非法處理 系爭329號建物,對於己○○、甲○○提起刑法偽造文書、 詐欺及背信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御 花園KTV」及「裕元庭園旅店」之設立、經營,均由林 金田及己○○代表林家出面處理,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其 事,而對己○○、甲○○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該署99年度 偵字第30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02 頁)。益徵林金田、己○○與甲○○於系爭三建物起造時, 為恐將來紛爭及移轉過戶之爭議,已協議就系爭三建物 按林家4分之1、方家4分之3比例共有,並依比例指定各 為登記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共有。故上訴人主張林金田 、己○○未經其授權,無權代理其與甲○○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並為系爭三建物分配協議,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 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林金田、己○○與甲○○已於系爭三建物起造時 ,協議按林家4分之1,方家4分之3比例共有,並依比例 指定由登記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各自共有,惟方錦龍已 將系爭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丙○○ 。準此,系爭00之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為丁○○、乙○ ○、丙○○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 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為上訴人、乙 ○○、丙○○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 ㈡上訴人請求分割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有無理由?應如何分 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 何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乙○○、 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等情 ,業如前述。惟系爭000、00之0號建物業經宜蘭縣政府 公告拆除,並核定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各為754萬0165 元、194萬4372元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10 日府地開字第1040185593號函所附自動拆遷補償明細、 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上易字卷第94-10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 獎勵金應為上訴人、乙○○、丙○○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又該等拆遷補償費及獎 勵金,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復未訂立 不分割之特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 費及獎勵金,自應准許,爰由本院依系爭000、00之0號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共有比例,分割該等拆遷補償費及 獎勵金如附表三所示。
⑵、至於系爭00之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丁○○、乙○○、丙 ○○,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等情,亦如前 述。則上訴人既非系爭00之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請求分割系爭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 ,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000、00之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 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 之協議,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尚須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並不因 何造起訴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丙○○、乙○○因本件訴訟而各 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丙○○、乙○○共同負擔,始符公平。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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