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24號
TPHV,108,上,924,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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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薩摩
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上 訴 人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引發火災,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 文、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31萬2,265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28條、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有民事準備㈠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則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因火災所生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合法。
二、上訴人嗣因已受另案債務人即訴外人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 稱大台北瓦斯行)及其負責人李文毅(下稱李文毅)、員工 吳永泰(下稱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 )及其負責人余旭雄(下稱徐旭雄)連帶賠償100萬元,故 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1萬2,265元 本息,有民事準備㈣狀、原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和 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1頁),亦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23 號房屋)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柏韋有限公司(下稱柏韋公司 )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柏韋公司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予訴外人恆勵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 即1樓、2樓及地下室轉租予被上訴人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膳安公司)。膳安公司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 餐為業,將中央廚房設置於系爭房屋,並於地下室儲放瓦斯 約18桶,每桶50公斤,以供中央廚房之用。嗣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如附表 所示之侵權行為致瓦斯外洩發生氣爆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431萬2,265元。則膳安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431萬2, 265元。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膳安公司之董事長,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膳安公司連帶負責。另柏 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 膳安公司、甲○○連帶負責。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31萬2,265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膳安公司、甲○○則以: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 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上訴人之作 為或不作為均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膳安公司於



  105年5月間將中央廚房移至系爭房屋,由大台北瓦斯行指派 北昕公司負責瓦斯鋼瓶及其配件管線等設置、安裝、替換、 保養與維護等事務。因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將地下室 瓦斯鋼瓶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 三通閥,並使用不同於單通閥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 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 泰於更換瓦斯鋼瓶時,未注意因瓦斯壓力大導致原接在集氣 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下稱系爭瓦斯軟管) ,吳永泰復未確認瓦斯無洩漏情形,導致大量瓦斯外洩遇熱 源即電動腳踏車充電處而發生氣爆,致造成系爭火災,均與 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柏韋公司則以:伊將系爭房屋全棟出租予恆勵公司,恆勵公 司再將其中一部轉租予膳安公司作為中央廚房使用,而地下 室瓦斯鋼瓶、瓦斯管線等設備係屬動產,顯非具有定著性質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該等瓦斯鋼瓶與管線設備並非柏 韋公司所設置或使用,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不符。該等 瓦斯鋼瓶與管線係為供應廚房火源用途,位於膳安公司向恆 勵公司所承租區域,並非柏韋公司應負保管責任之範圍。系 爭火災肇因於系爭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遇熱源 引燃,與柏韋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23號房屋之承租人,並於該址登記設立公司。 ㈡柏韋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於恆勵公司,恆勵公司再將 該屋之一部即1樓、2樓及地下室車道口北側部分轉租於膳安 公司。
㈢膳安公司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 業,將中央廚房設置於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因該處瓦斯外洩引燃系 爭火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 償損害?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柏韋公司與膳安公司、甲○○連帶 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償損害? ⒈附表編號一⒈(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不應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 廚房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廚房,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相關建築法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3、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膳安公 司、甲○○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2樓設置月子餐之中央廚房,復於 地下室存放並串接50公斤桶裝瓦斯鋼瓶約18桶供應中央廚 房所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地下室為膳安公司與 恆勵公司共同使用,供停放汽車、外勞電動腳踏車、設置 鍋爐、機房設備、瓦斯鋼瓶室之用,1樓、2樓則供膳安公 司用以製作坐月子餐食,3樓至6樓為恆勵公司外勞寢室之 用,並無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6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47頁)。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地 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 踏車處所附近,有系爭鑑定書摘要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 至29頁)。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管線係由東西兩側瓦斯鋼 瓶接瓦斯軟管再接集氣管(鍍鋅鋼管)送至汽化機,將液 化石油氣汽化後,由鍍鋅鋼管經地下室樓板開口往1樓配 接供膳安公司1樓、2樓廚房使用,有現場照片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69頁)。
  ⑶依系爭房屋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監視器畫面所示,火災當 日上午10時33分50秒許,大台北瓦斯行運送瓦斯員工吳永 泰至地下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作業,並將前 一位師傅拆卸之6支空瓶搬離,於10時57分29秒許離開現 場,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於11時08分56秒許有大量白煙持續 冒出,膳安公司員工於11時15分35秒許至地下室查看,於 11時17分16秒許陸續關閉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開關後 ,於11時24分21秒許離開現場。依系爭房屋地下室機房設 備室西南側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時26分38秒許發生瞬間 閃光並於同時間爆炸,有照片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 1至297頁)。
  ⑷訴外人楊凱翔即膳安公司廚師(下稱楊凱翔)於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火災發生前約11點左右我 跟二廚吳德慶在烹調區鍋爐附近時,突然間聞到很濃的瓦 斯味,我們先檢查烹調區域的火勢是否有關閉,確認都關 閉後我們再去找其他地方看哪裡有瓦斯洩漏情形,我先走 去公司門口查看,二廚則上2樓查看狀況,我到門口時遇 到營養師(陳玫靜)表示樓梯間有很濃的瓦斯味,所以我 跟營養師從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還沒下車道路口 處就有聽到奇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一半就看到白色



的氣體一直不斷的往外衝,我就趕快先返回廚房拿口罩跟 手套,再與營養師及經理至外部車道下去地下室看,就發 現左手邊瓦斯鋼瓶區附近全部都瀰漫著白煙,隨後經理( 周珌如)叫二廚來幫忙,我先將二個球閥關閉……二廚則協 助將左邊(東側)各鋼瓶旋鈕全數關閉,關完後還是再漏 ,我就接著關右邊(西側)區域的瓦斯鋼瓶,後來我就看 到右側(西側)牆上瓦斯管連接鋼瓶的軟管有一支已經脫 落還是斷掉了,我就單獨將牆上的旋鈕……關閉後就沒有再 漏氣了。後來我們公司的品管人員打電話給瓦斯公司,表 示有瓦斯洩漏情形……」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95至101頁),核與系爭房屋地下室上開監視器 畫面照片影響所示情形相符。則據此足證大台北瓦斯行員 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並離開地下室後約11分27秒即發生 瓦斯外洩,再經過17分42秒後發生爆炸並引發系爭火災。  ⑸膳安公司設立登記於105年5月11日,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訴外人余旭雄 即北昕公司負責人於106年6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 受訪談時陳稱:「……我本身是從事廚房設備製作,因為常 與瓦斯業接觸,所以認識大台北瓦斯行,才開始跟他配合 ,只要我安裝的設備,後續瓦斯就由大台北瓦斯行提供…… 膳安公司在南港的中央廚房是我配合施作跟送瓦斯,所以 去年(即105年)膳安來五股設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 我請楊健龍先生帶師父來施工,安裝地下室左右各6組瓦 斯分裝管,分接至1樓與2樓,約去年年底膳安向我反應還 有空間可以放桶,我就請1位員工來施工,後續就是膳安 跟大台北瓦斯公司叫瓦斯,這一年多來,大約來過現場5- 6次,1次去2樓局部修改瓦斯管,1次是去年年底追加瓦斯 分裝管……除鍍鋅鋼管外,其他材料我們是向大台北瓦斯叫 貨,再到膳安進行施工,去年年底施工的瓦斯分裝管,其 中壓接軟管據我知道是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壓接軟管是螺 帽跟壓接頭跟橡膠管都是一體成型的,施工作業是配接外 壓接頭加三通,三通再接各2支壓接軟管,配合止洩帶跟A B膠最後鎖上去……」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11至115頁)。徐旭雄又於107年4月11日改制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證 稱:膳安公司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是由北昕公司裝設,瓦斯 分裝管即三通閥是後來加裝的,原本是一對一,後來改成 一對二,是大台北瓦斯行通知北昕公司安裝瓦斯分裝管, 伊是代表大台北瓦斯行去跟膳安公司接洽,伊去配管,因 為大台北瓦斯行不想一直去送瓦斯,所以就請伊去多配管



,不是伊去安裝瓦斯分裝管,是北昕公司員工楊健龍去的 ,瓦斯管線係北昕公司的成本,無償提供膳安公司使用, 平時沒有保養、維護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 卷四第275至27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管 安裝工程,係由膳安公司委由北昕公司施作,再由膳安公 司與大台北瓦斯行訂立瓦斯供應契約,由大台北瓦斯行提 供瓦斯予膳安公司之中央廚房使用。
  ⑹內政部消防署檢視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所採 集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已脫落之系爭瓦斯軟管 、以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瓦斯軟管, 發現系爭瓦斯軟管壓接頭跟單通閥上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 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 單通閥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參酌上開北昕公司負責人余 旭雄之陳述與內政部消防署之檢驗結果,認定系爭瓦斯軟 管的壓接頭並非原來第一次施作於單通閥上材質,且該瓦 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以致於在更 換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大下,使系爭瓦斯軟管脫落,導致 大量瓦斯外洩並彌漫擴散於該棟大樓;當時系爭房屋地下 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 車為通電狀態,並有異常情形而產生電氣火花或局部高溫 現象,致外洩之瓦斯於該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遇熱源引燃 系爭火災,有系爭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 、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25至29、167、169、199、209、217至223、   251至273頁)。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系爭火災原 因為:原本安裝於集氣管上之單通閥,遭大台北瓦斯行指 示北昕公司變更為三通閥,北昕公司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 分裝管時,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與接頭 ,以致於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嗣因大台 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因瓦斯壓力大導致系 爭瓦斯軟管脫落,且吳永泰未於更換瓦斯鋼瓶後確認系爭 瓦斯軟管與壓接頭壓合牢固,亦未確認瓦斯無外洩,造成 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系爭火災。
  ⑺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李文毅因過失未定期派員前往系爭房 屋地下室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其員工吳永泰於   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57分於系爭房屋地下室更換瓦斯鋼 瓶後,因過失未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致系爭瓦斯 管脫落,造成瓦斯外洩遇熱引燃系爭火災,均因涉犯刑法 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準失火炸毀建築物以外物品罪,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刑事判決分別科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 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13頁)。膳安公司 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及其負責 人余旭雄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另案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155號民事判決命大台北瓦斯行等人連帶給付1,241萬   3,972元本息,有該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15至   142頁),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等人嗣於108年10月30 日本院另案108年度上字第9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和解成立。上訴人亦於108年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大台 北瓦斯行、李文毅、北昕公司、余旭雄吳永泰連帶賠償 431萬2,265元本息,嗣於109年5月27日和解成立,大台北 瓦斯行、李文毅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願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但無免除本件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有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和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279至28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大台北 瓦斯行及其負責人李文毅、員工吳永泰、北昕公司及其負 責人余旭雄均已賠償上訴人所受一部損害。
  ⑻被上訴人甲○○即膳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潘國治即膳 安公司中央廚房廠務涉嫌公共危險等罪,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北昕公司係因大台北瓦斯行之要求, 前往系爭房屋地下室加裝三通閥,並非因膳安公司要求所 致,且瓦斯鋼瓶係由大台北瓦斯行定期派員更換,並非由 膳安公司自行更換,因此處分不起訴,有107年度調偵字 第698號處分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四第281至286頁)。上 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仍處分不起訴,有107年度調偵字第58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上訴 人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有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6413號處分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 09頁)。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4頁)。則據此足證甲○○、潘國治被 訴公共危險等罪,業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⑼上訴人雖主張:膳安公司不應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廚房云 云。惟依上說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為大台北瓦斯 行指示北昕公司將原本安裝於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 通閥,北昕公司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 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與接頭,以致於系爭瓦斯軟 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復因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



更換瓦斯鋼瓶之故,因瓦斯壓力大導致系爭瓦斯軟管脫落 ,且吳永泰未於更換瓦斯鋼瓶後確認系爭瓦斯軟管與壓接 頭壓合牢固,亦未確認瓦斯無外洩,造成瓦斯外洩遇熱源 引燃系爭火災,已如前述。則依客觀情況觀察,如膳安公 司未於系爭房屋設立中央廚房,雖必不致於引發系爭火災 ,但膳安公司雖於系爭房屋設立中央廚房,通常亦不致於 引發系爭火災,從而應認為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 廚房與系爭火災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 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⑽從而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置中央廚房,既然與系爭火災 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該中央廚房之設置是否違 反建築法令,僅屬於行政機關是否為行政罰之問題。是上 訴人聲請函詢內政部營建署關於膳安公司設置中央廚房是 否違反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等營建法令云云,即無必要 。此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 (瓦斯供氣 設備)雖規定:「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 油氣。……。」,惟第178條(適用範圍)則規定:「公園 、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 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 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第1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一 、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 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 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 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經查系爭房屋 地下室並非屬上開規定地下建築物所列舉之項目,並無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規定之適用,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324094號函 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9頁)。故上訴人另主張:膳安公司 不得將瓦斯鋼瓶置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云云,亦屬無據, 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一⒉部分(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未防止瓦斯外洩部分 ):
 ⑴附表編號一⒉⑴部分(未設置瓦斯外洩警報器部分):  ①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 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㈠電影片映演場所……㈤餐廳……。二、乙類 場所:㈠車站……。三、丙類場所:㈠電信機器室。……四、丁 類場所:㈠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五、戊類場所:㈠複合用 途建築物中,有供第1款用途者。……六、己類場所:大眾 運輸工具。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第 21條規定:「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一、地下層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使用, 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供第12條第5 款第1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 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
  ②經查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1、2樓設置中央廚房,坐落土地 為丁種建築用地,產業類別為食品製造業,廠房面積僅有 38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審查其工廠登記申請符合規定並予核准,有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5年5月11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64775號函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1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廠房 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各款規定 所列舉之場所,且系爭廠房樓地板面積亦不足1,000平方 公尺,則膳安公司依法顯然並無義務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即瓦斯偵測器),自無違反該注意義務可言 。
  ③次按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訂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 於第6條約定:「合約期限:1年。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 年4月1日止。」,第7條「保固責任及售後服務」第1項約 定:「自試車之日起……設備若有任何損壞或故障發生,則 由乙方(即大台北瓦斯行)負責免費修理……。」,第2項 約定:「乙方需於瓦斯供氣期間,每季實施集氣站設備及 瓦斯管線保養及檢修。」,第8條約定:「……甲(即膳安 公司)乙雙方於到期前一週通知訂定新約或通知撤除本公 司之所屬設備及鋼瓶,逾期未通知視同展期。」,有合約 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大台北瓦斯行為新 北市政府認可之配合簽訂供氣契約瓦斯行,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網頁資料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大台 北瓦斯行培訓並配置安全技術人員,以確保液化石油氣之 用戶使用過程安全無虞,有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 員訓練名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7頁)。則據此足證膳安公司已委由具有專業知識與能



力之大台北瓦斯行設置、保養、檢修瓦斯管線及其配件。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合約書為膳安公司南港廠合約,並非 就五股廠即系爭房屋所訂合約,膳安公司不得據以免責云 云。經查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訂立上開合約,並未經 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且大台北瓦斯行確實持續提供瓦斯予 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北昕公 司負責人余旭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所述,膳 安公司南港廠的中央廚房設備係由北昕公司施作,並由大 台北瓦斯行提供瓦斯,膳安公司五股廠於系爭房屋設置時 ,亦委由北昕公司施作,並由大台北瓦斯行供應系爭房屋 中央廚房所需瓦斯,大台北瓦斯行復指示北昕公司加裝三 通閥等情,已如前述。則解釋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之 締約真意,應認為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設廠後,與大台北 瓦斯行默示合意訂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其約定內容與 上開合約書相同,故大台北瓦斯行仍就系爭房屋與地下室 之瓦斯管線及其配件負有設置、保養、檢修義務。至於大 台北瓦斯行負責人李文毅雖於偵查中陳稱:「合約是在南 港的,且已經撤除了,合約已經不存在。五股部分沒有合 約」等語,固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詢問筆 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3頁)。惟膳安公司與大台北 瓦斯行間若無訂立上開合約,則大台北瓦斯行並無可能持 續提供瓦斯予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使用。且李文毅因涉嫌 公共危險案接受偵查,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已 如前述,故李文毅之上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故膳安公司、甲○○辯稱:已委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設置 、保養、檢修瓦斯管線及其配件等語,應為有據。  ④訴外人楊健龍即北昕公司之員工(下稱楊健龍)於106年6 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印象中 是玉膳坊月子餐工廠與廚具工廠先討論好鍋具放置位置後 ,我們依據他們鍋具放置位置去配接瓦斯管線,瓦斯軟管 、集氣管(鍍鋅鋼管)、壓力錶、開關閥、氣化機、瓦斯 偵測器及瓦斯遮斷閥都是我們北昕有限公司的東西,這些 東西都是帶到現場施作……」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則據此足證膳安公司已委由具有 專業知識與能力之大台北瓦斯行設置、保養、檢修瓦斯管 線及其配件,再由大台北瓦斯行委由北昕公司負責設置、 保養、檢修瓦斯偵測器及瓦斯遮斷閥等設備。從而膳安公 司雖無關於瓦斯偵測器、瓦斯遮斷閥之安裝維護專業知識 ,但已委由大台北瓦斯行執行該等事務,應認為膳安公司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⑤上訴人雖主張:膳安公司廚師楊凱翔於106年6月8日在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最近在烹調煮飯時,偶而 會聞到瓦斯味道的狀況,伊只要有聞到味道就會去查看, 但昨天洩漏的狀況比較嚴重,連原本二廚聞不到的地方也 都有瓦斯味道等語,固有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99頁),可見膳安公司未能及時阻止瓦斯外洩亦未修繕 瓦斯阻斷器云云。經查瓦斯使用過程中,難免發生外洩情 事,因此有瓦斯偵測器、瓦斯遮斷閥設置之必要。而北昕 公司員工楊健龍既已於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置施作瓦斯偵測 器及瓦斯遮斷閥,膳安公司廚師楊凱翔既於聞到瓦斯味時 立刻查看,足證膳安公司已盡其防止瓦斯外洩之注意義務 。至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因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 換瓦斯鋼瓶後未確認系爭瓦斯軟管接合牢固、未確認瓦斯 無外洩,以致於瓦斯軟管脫落造成瓦斯外洩,楊凱翔雖立 即前往地下室關閉所有瓦斯開關,仍不及防止瓦斯外洩, 衡情並非膳安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故膳安公司、甲 ○○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應防止 瓦斯外洩而未防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 甲○○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一⒉⑵⑶⑷⑸部分:
  ①按消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 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一、容器儲 存場所管理資料。二、容器管理資料。……五、安全技術人 員管理資料。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消防法施行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 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 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 書,始得充任。」,第19條之2規定:「本法第15條之2第 1項第6款所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包括用戶地址、檢測項 目及檢測結果。」。內政部據以訂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者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於第3條規定:「安全技術 人員對於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每2年提供1次安全檢測服 務,並代為檢測燃氣設備。零售業販售液化石油氣予新用 戶時,由安全技術人員提供安全檢測服務。如燃氣設備有 安全上疑慮,應告知用戶改善建議,並向當地消防機關通 報。」,第4條規定:「安全技術人員執行用戶安全檢測 服務,應備置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記載用戶之姓名或 名稱、住址及檢測項目等。」。




  ②附表編號一⒉⑵部分:
   經查膳安公司既與大台北瓦斯行訂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設置、保養、檢修瓦斯管線及 其配件,已如前述。則大台北瓦斯行依上開消防法第15條 之2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液化石油 氣零售業者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規定, 即應就膳安公司之供氣與燃氣設備實施安全檢測,且膳安 公司之供氣與燃氣設備有安全上疑慮時,應建議膳安公司 改善,並向當地消防機關通報。從而膳安公司既然欠缺關 於瓦斯管線及其配件設置、保養、檢修之專業知識與能力 ,而委由具有合法資格之大台北瓦斯行執行該等事務,且 膳安公司不知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將集氣管上之單 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使用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與接頭,將 造成壓合不牢固致軟管易於鬆脫,則膳安公司自亦無從於 北昕公司員工更換三通閥時派員在場陪同。則綜合上開一 切情狀,應認為膳安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主張:膳安公司未於北昕公司員工更換三通閥時派 員在場陪同,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③附表編號一⒉⑶部分:
   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業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到庭證稱: 是北昕公司員工楊健龍去膳安公司改裝三通閥等語,有詢 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6頁)。而楊健龍並無 合格配接瓦斯設備管線證書,僅有水電工作10年資歷,為 楊健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所自陳,有談話筆 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楊健龍雖又陳稱: 當時每個瓦斯鋼瓶都是配接單通閥,伊不知是誰去改成三 通閥云云(同上筆錄所示)。惟楊健龍既自稱:「玉膳坊 月子餐工廠配接瓦斯設備管線主要是我一個人在施作,其 他同事是來幫我的」等語(同上筆錄所示),則據此足證 楊健龍確實為膳安公司瓦斯設備配接管線之主要執行人, 故徐旭雄證稱為楊健龍更換三通閥等語,應屬可採。從而 北昕公司僱用不具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 合格並發給證書之楊健龍更換三通閥,固然違反上開消防 法、消防法施行細則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 意事項規定。惟膳安公司不知大台北瓦斯行指示北昕公司 將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之風險,已如前述,且 楊健龍並非膳安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則膳安公司自無從就 楊健龍之選任監督行使權力,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故上訴 人主張:膳安公司委由北昕公司更換三通閥之員工欠缺專 業執照,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④附表編號一⒉⑷部分:  
   經查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設置、保養、檢修瓦 斯管線及其配件,已如前述,則大台北瓦斯行依上開消防 法第15條之2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第3條、第4 條規定,即應就膳安公司之供氣與燃氣設備實施安全檢測 ,且膳安公司之供氣與燃氣設備有安全上疑慮時,應建議 膳安公司改善,並向當地消防機關通報。從而膳安公司既 已委由具有合法資格之大台北瓦斯行執行該等事務,應認 為膳安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 膳安公司未盡定期檢查義務及注意防護措施云云,亦屬無 據。
  ⑤附表編號一⒉⑸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膳安公司使用瓦斯不當違反注意義務云 云。經查上訴人就此未具體指明膳安公司究竟有何使用瓦 斯不當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膳安公 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膳安公司、甲○○連帶賠償損 害云云,即屬無據。
  ⑶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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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商璽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