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55號
TPHV,106,上,655,202107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吳吉桂
吳振源
吳振亭
吳若涵
吳振春(兼吳游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吳振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潘建儒律師
許育誠
視同上訴吳淑華(兼張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麗雯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邱思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其與附表一至 四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各該土地、建物(以下單指某土地、建 物時均逕以地號、建號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各該土地、建 物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吳吉桂吳振源吳振亭



吳振春吳若涵吳游連妹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振安張錦雲吳淑華,爰將 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 5條第1項亦有明定。視同上訴張錦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死亡,繼承人即視同上訴吳淑華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13-119頁),應予准許。上訴人吳游連妹於108年6月23 日死亡,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由上訴人吳振 春繼承,有附表四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上訴人吳振春於10 8年12月20日、109年2月14日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267-268、293-294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如各表所示,伊為共有人,各該土地、建物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各共有人不同,應有部分 不同,無從合併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均屬建地,惟除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較大,其餘面積狹小,且僅000地號 土地鄰接道路,如採原物分割,恐有無法開發之虞,難以完 整利用而致經濟價值有所減損,附表四所示建物各僅一層, 依其使用情形,亦無法原物分割,且兩造均已出賣附表一至 四所示土地、建物並與各與建商簽署買賣契約,故應均以變 價分割為宜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吳振安(下逕稱上訴人等6人)則以: 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均為祖產,對家族有重要象徵意 義,且各該土地、建物得以附圖一之方式原物分割,即應按 應有部分面積以附圖一所示為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吳淑華取得附圖一所示A、B部分,伊等取得C部分並 維持共有;附表四所示建物則由伊等依原審鑑定之價額價購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吳淑華,並同意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吳淑華拆除坐落A、B部分之建物等語,資為抗 辯。
  視同上訴吳淑華則陳述:本件不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附 表一所示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雖相同,但形狀特 殊,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未相鄰,又欠缺聯外



道路,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附表二所示000 、000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原物分割後將成袋地;附表三 所示000地號土地臨青山一路之面寬僅10公尺,若以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臨路面寬將不足2公尺,且形狀不方正, 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上訴人等6人對於價購他共有 人應有部分一事態度反覆,實難原物分割。且兩造均與建商 簽約,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三、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 得價金依附表一至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依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吳淑 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訴外人吳阿四育有吳烈通、吳烈國,親族關係如下: ⒈吳烈通部分:吳游連妹吳烈通配偶,吳振源吳振亭吳振春吳若涵吳振安為二人子女。
吳烈國部分:吳吉桂、訴外人吳吉祥吳振昌吳烈國子 女;吳淑華吳吉祥張錦雲之女。
㈡被上訴人因與吳振昌間買賣、贈與關係,於100年12月27日取 得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各表所示 。
㈢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附表四所示建物主要建材為土造;附表一至四所示土 地、建物共有情形各如該表所示。
㈣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僅000地號土地鄰接青山一路,鄰接面寬 約10公尺,其餘土地均未臨路;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 以地號稱之)編為交通用地,但未開通做為道路使用。 ㈤附表一至二所示土地目前未做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應變價分割,上訴 人等6人抗辯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即 上訴人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並維持共有,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吳淑華分得A、B部分,附表四所示建物由其等取 得,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吳淑華,並同意建 物坐落附圖一所示A、B部分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 視同上訴吳淑華則陳述應以變價分割。茲審酌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為各表所示之人共有,應



有部分如該表所示;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附表一至二所示土地目前均無使 用,附表三之土地上坐落附表四之建物,為兩造不爭。又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分鬮書(見原審卷㈠第155-157頁)係吳烈國 與吳烈通所訂,考其內容係其2人於64年間就先父吳阿四所 遺田房基地予以分割、分管及以價金補償之約定,並包括其 2人輪流為母親供膳、提供稻穀作為母親零用金、大房長男 解除婚約所還聘金之均分、互助穀會未繳清之負擔等事宜, 無從證明兩造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取得附表一至四所 示土地、建物所有權後,仍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是本件土地 、建物部分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可分割期 限之情,又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視同上訴吳淑華均以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筆土地 、建物變賣為分割方案,上訴人等6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土 地部分,以附圖一所示為分割方案(附圖一所示A、B部分由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吳淑華取得,C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吳振安維持共有),就附表四所示建物部分,其等之 分割方案則為其等全部取得並維持共有,另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視同上訴吳淑華,並同意建物坐落附圖一所示A、B部 分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茲就何者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審酌如下:
⒈土地部分:
⑴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惟



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經查:
①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共有人不同,且依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可知附表一所示000、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所示00 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另與附表二所示000地號土地 相鄰、附表一所示000地號土地則僅與附表二所示000地號土 地相鄰;而附表一所示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計三 人,僅一人即上訴人吳吉桂(應有部分1/3)同意與附表二 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視同上訴吳淑華均不同意 合併分割,而以變賣為分割方法。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以 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自與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等6人抗辯附表一至三所 示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 應不足採。
②附表二、三所示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同意此部分土地合併 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3,雖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合併分割之要件。但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中,僅附表三所 示土地臨青山一路,為兩造不爭;而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相鄰之00000地號土地雖為道路交通用地,但該處並未開通 做為道路使用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則在該道路未開通前, 尚難以00000地號土地將來得通行作為分割方案判斷之基礎 。是以現狀而言,00000地號土地非適法通行地。又附表三 所示土地臨青山一路處面寬約10公尺乙節,同為兩造不爭; 且由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此臨路部分呈現「L」狀 ,亦即10公尺僅係最寬處,若以原物分割,上訴人等6人、 視同上訴吳淑華、被上訴人各分得之土地鄰接對外道路之 面寬將不足2公尺,且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臨接道 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將無法方正,而係類似上寬下 窄之口袋形狀,甚難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況該土地上坐落 有附表四所示1、2建號之建物,如遷就該2建物之坐落位置 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勢必更為特殊而 不利於土地利用。是縱使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以 上訴人等6人、視同上訴吳淑華、被上訴人各自按應有部 分取得合併分割後土地,其等各自取得之土地亦將因出入不 易、土地形狀特殊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經濟價值。又縱使附 表二、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而均由上訴人等6人取得,並 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吳淑華;但此不符



合全體當事人意願,且兩造均自承已就其等所有之附表一至 四所示土地、建物出賣予建商並簽署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由法院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附表二、三 所示土地之全部,並對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將憑添其等與建商間買賣契約之履約困擾,亦非公平之分割 方案。
⑵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分割而言,附表一所示0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各僅106、27、46平方公尺,共有人均為 上訴人吳吉桂視同上訴吳淑華、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 各1/3,如採原物分割,其等就各該地號土地分別取得之面 積依序為35.3、9、15.3平方公尺,面積甚小,難以開發利 用。且附表一所示土地須通行附表二所示土地再通行附表三 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則需通行附表三所示土地,方得 前往青山一路,而上訴人等6人雖願就其等取得各該土地之 部分維持共有,但加計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將附表 一至三所示土地逐一分出三份,而使其等分得部分均得通行 至青山一路,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惟以附圖二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各該土地相鄰情形,實難畫出此等分割方案。 且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單獨分割時,土地將來難以發揮正常經 濟效用,前亦論及;而本院前請兩造以分別分割為前提,提 出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兩造亦未能提出。可見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各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應有困難。而如採行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均 歸上訴人等6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對視同上訴吳淑華、被 上訴人為金錢補償,此亦非全體當事人意願,且因兩造均已 出賣應有部分予建商並簽署買賣契約之故,此一方案亦非公 平。
⑶依上,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應有原物分配之困難,參酌兩造 均已將其等所有部分出賣與建商並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本院 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式,應為適當。
⒉建物部分:
附表四所示建物坐落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且土地、建物共有 人相同,而附表三所示土地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其適當之分 割方案為變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前經本院說明;而如 附表四所示建物採行原物分割,附表三所示土地採行變價分 割,將生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參諸附表四所示 共有人亦已將建物出賣與建商並簽署買賣契約。是附表四所 示建物應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變賣並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 ,應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 割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 將所得價金按各該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一:




土地:桃園市○○區○○段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00地號 (面積:106㎡) 000地號 (面積:27㎡) 000地號 (面積:46㎡) ⒈ 吳吉桂 1/3 1/3 1/3 ⒉ 吳麗雯 1/3 1/3 1/3 ⒊ 吳淑華 1/3 1/3 1/3
附表二:
土地:桃園市○○區○○段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00地號 (面積:512㎡) 000地號 (面積:150㎡) ⒈ 吳振源 1/8 1/8 ⒉ 吳振亭 1/8 1/8 ⒊ 吳振安 1/8 1/8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熊鴻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 設定義務人:吳振安 設定權利書範圍:1/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000地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吳振安,全部 ⒋ 吳振春 1/8 1/8 ⒌ 吳吉桂 1/6 1/6 ⒍ 吳麗雯 1/6 1/6 ⒎ 吳淑華 1/6 1/6
附表三: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⒈ 吳若涵 1/4 地上權權利人:吳阿四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130.28平方公尺 ⒉ 吳振春 1/4 ⒊ 吳吉桂 1/6 ⒋ 吳麗雯 1/6 ⒌ 吳淑華 1/6
附表四:
建物:桃園市○○區○○段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建號 (面積:91㎡) 2建號 (面積:130㎡) ⒈ 吳振春(即吳游連妹承受訴訟人) 1/4 1/4 ⒉ 吳若涵 1/4 1/4 ⒊ 吳吉桂 1/6 1/6 ⒋ 吳麗雯 1/6 1/6 ⒌ 吳淑華 1/6 1/6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吳吉桂 18.52% ⒉ 吳麗雯 18.52% ⒊ 吳淑華 18.52% ⒋ 吳振源 5.13% ⒌ 吳振亭 5.13% ⒍ 吳振安 5.13% ⒎ 吳振春 17.08% ⒏ 吳若涵 11.9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