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安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兩平
林柏剛
許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
0年度附民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吳兩平、林伯剛、許賢忠(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 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等3人均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