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彭千鶴
(送達代收人:林卉瑜 住○○市○○ 區○○路000號0樓之0)
楊淳淳
(送達代收人:林卉瑜 住○○市○○ 區○○路000號0樓之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彭千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楊淳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彭千鶴為楊米長之配偶,楊淳淳為楊米長之女,渠等明知 楊米長業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死亡,楊米長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遺產,屬楊米長之 全體繼承人即楊彭千鶴、楊松樺、楊雅雯、楊淳淳、楊宛諭 等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楊米長之名義解約定期存款、提領 現金或轉匯存款,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 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進行。詎楊彭千鶴、楊淳淳明 知楊米長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解約定期
存款或提領、轉匯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楊彭千鶴 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取財及對 銀行重大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犯意 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一)楊彭千鶴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安泰商 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刻意隱瞞楊米 長已死亡之事實,在存提交易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 )25萬3,000元之金額,並在前開存提交易憑條上盜蓋楊 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交易憑條 ,再持以向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存提交易憑 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安泰銀行帳戶內 提款25萬3,000元,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 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 而辦理提款程序,將現金25萬3,000元交付給楊彭千鶴收 受;又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安泰銀行中崙分行 ,仍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安泰銀 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在存提交易憑證上為其填寫3,492萬5 95元之金額,再由楊彭千鶴在該存提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 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交易憑證, 再持以向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存提交易憑證 ,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內提領3,49 2萬595元存款,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 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 理提款程序,再將3,492萬595元轉匯至楊彭千鶴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楊彭千鶴、 楊淳淳此部份共取得35,173,595元,但除將其中7,069,77 1元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 產稅、喪葬費等稅款及費用外(此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餘款則供楊彭千鶴支配使用。以上行為均 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 等其他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二)楊彭千鶴另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刻意 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 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合庫 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 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內提款49萬元,便以此等詐術
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 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將現金49萬元交 付給楊彭千鶴收受;又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 合庫銀行松興分行,仍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 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2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 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 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內 提領250萬元存款,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 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 而辦理提款程序,再將250萬元轉匯存入楊彭千鶴在合庫 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彭 千鶴合庫銀行帳戶);楊彭千鶴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時間,前往合庫銀行松興分行,仍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 之事實,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下稱定存 解約書)上偽簽楊米長之署押1枚,並盜蓋楊米長之印文5 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定存解約書,持以向合庫銀 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定存解約書,以此舉虛偽表示 楊米長欲解除其帳戶內定存之2,660萬元存款(如附表二 之1所示),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 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 定存解約程序,楊彭千鶴又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 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合庫 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 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內提領2,931萬8,880元存款, 以此等詐術又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 ,誤信楊彭千鶴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再 全數轉匯存入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楊彭千鶴、楊淳 淳此部份共取得32,308,880元,但除將其中6,493,974元 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產稅 、喪葬費等稅款及費用外(此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餘款則供楊彭千鶴支配使用。上開行為均足生 損害合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 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三)楊淳淳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刻意 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165,800元 之金額,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 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承辦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
權其自該帳戶內提領165,800元存款,便以此等詐術致該 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淳淳係經 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將現金165,800元交付 給楊淳淳收受,但除將其中33,325元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 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等稅款及費 用外(此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餘款則供 楊彭千鶴支配使用。上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管 理與分配之權益。
(四)楊淳淳另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 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結 清提款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2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 作成之結清提款憑證,持以向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 行使該結清提款憑證,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欲解除其在 中信銀行中崙分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519萬4,468元(如附 表二之2編號1至6所示),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 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淳淳係經楊米長本人 授權而辦理定存解約程序,楊淳淳再在存提款交易憑證上 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款 交易憑證,持以向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存提款 交易憑證,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 陷於錯誤,誤信楊淳淳係經楊米長本人授權而辦理轉匯程 序,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楊米長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2 ,520萬元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楊淳淳又於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西松分行,亦刻意隱瞞 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 文166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結清提款憑證,持以 向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結清提款憑證,以此 舉虛偽表示楊米長欲解除其在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之5 億4,377萬757元定期存款(如附表二之2編號7至138所示 ),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據此 辦理解除定存之程序,楊淳淳再在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 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款交易 憑證,持以向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存提款交易 憑證,又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據 此辦理轉匯程序,而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楊米長中信 銀行帳戶轉匯5億4,377萬4,414元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 戶內。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共取得568,974,414元, 但除將其中114,361,894元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等稅款與費用外( 此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對銀行重大詐欺罪,詳後述 ),餘款則供楊彭千鶴支配使用。上揭行為均已足生損害 於中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 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五)楊淳淳另負責持楊米長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於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 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在提款單上填寫27,100元 之金額,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以 楊米長名義作成之提款單,持以向中華郵政西松郵局承辦 人員行使該取款憑條,以此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自 該帳戶內提領2萬7,100元存款,便以此等詐術致該不知楊 米長已死亡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淳淳係經楊米長 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程序,將現金27,100元交付給楊淳淳 收受,但除將其中5,447元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等稅款與費用外(此 部份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餘款則供楊彭千鶴 支配使用。上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 之權益。
二、案經楊松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楊彭千鶴、楊淳淳與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 、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89頁至第202頁、第296頁至第311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楊彭千鶴、楊淳淳就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或對銀行重大詐欺等犯 行,楊彭千鶴並辯稱:楊米長生前很信任我,都是我去領錢 ,楊米長生前有說他走之後將錢放在一起比較好管理。我不 知道偽造文書是錯的,也沒有詐欺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9頁
、第174頁;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楊淳淳亦曾辯稱:楊米長生前不斷地對家人說他過世後,為 了繳遺產稅或支付其他費用,要趕快將錢領出來,要將他的 錢都移到楊彭千鶴的帳戶裡,不然帳戶會被凍結,所以楊米 長過世後,我和楊彭千鶴則陸陸續續地將錢領出來,匯到楊 彭千鶴之帳戶辦理定存。我不知道偽造文書是錯的,也沒有 詐欺云云(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楊 彭千鶴、楊淳淳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就詐欺罪部分,楊 彭千鶴、楊淳淳會拿著楊米長的印鑑、存摺去提領楊米長的 存款,就是簡單的聽從楊米長生前的指示,且楊米長之存款 數額存款,早在告訴人提告之前,楊彭千鶴、楊淳淳就已經 全部公開讓所有繼承人檢視,而領出來的存款除了繳納遺產 稅及支付喪葬費以外,最後也已經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完畢, 可以證明渠等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次,銀行行員都是依照 標準作業流程,核對楊彭千鶴、楊淳淳所持楊米長之印鑑及 存摺後辦理取款作業,2人並沒有施行詐欺,銀行也沒有受 騙,而告訴人也已經分得該分的遺產,故沒有任何人受到損 害,而無法構成刑法或銀行法的詐欺取財罪。再者,就偽造 文書罪部分,楊彭千鶴、楊淳淳平日都是聽從楊米長的指示 ,也很少與外界接觸,法律知識不足,才會不慎觸法,對於 偽造文書罪的違法性意識不僅欠缺,且迴避可能性較低,請 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88頁)。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項事實,業據告訴人楊 松樺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651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5頁;他字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中信銀行 西松分行櫃檯經理楊淑美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櫃檯經理郭喬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見偵續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楊米長共同繼承人楊雅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偵續字第 53頁反面至第54頁)、楊米長共同繼承人楊宛諭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他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他字卷二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襄理王恩國於偵查中(見他 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蔡佩真及李思萱各於警詢與偵 查中(見他字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他字卷二第5頁 反面),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安泰銀行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 各1份、匯款委託書2份、安泰銀行109年3月9日安泰銀作服
存押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提交易憑條1張(見他字卷一 第76頁至第79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偵續字卷第248 頁至第249頁)、臺灣銀行104年5月25日取款憑條(見他字 卷一第79-1頁、第151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庫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 條、同年月27日存款憑條、同年月28日定期(儲蓄)存款中 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4年5月27日 、同年月28日存提款憑證各1份、結清提款憑證138張(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75頁、第122頁至第149頁;他字卷二第11 5頁至第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93號 卷,下稱偵15693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104年6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字卷一第88頁、 第156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楊米長死亡證明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20頁、第116頁至第121頁;他字 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中信銀行 106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764號函、108年11 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996號函檢附楊彭千鶴之中信 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5693卷第100頁至第137頁;偵續 字卷第93頁至第142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上揭客觀事實亦 為楊彭千鶴、楊淳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8頁),故堪信 為真實。
二、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楊 彭千鶴、楊淳淳間分工、行為模式部份,本院認定如下:(一)楊彭千鶴於偵查中供稱:安泰銀行是楊淳淳陪我去,臺灣 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是楊淳淳去,而合庫銀行則是 我去辦理,(後改稱)安泰銀行是我去辦理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174頁);楊淳淳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安泰銀行西松 分行、中崙分行辦理楊米長定存解約,轉到楊彭千鶴那邊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也是我去領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64頁反面);中信銀行員工郭喬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知道楊淳淳有來辦過業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4 頁反面);安泰銀行員工王恩國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楊 彭千鶴有來,但楊彭千鶴旁邊有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3頁反面),是由上揭各項證據合併以觀 ,可見臺灣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2、4、7、9部分),應均係由楊淳淳負責前往辦理,而 合庫銀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至6部分),應均係由
楊彭千鶴負責前往辦理,至安泰銀行部分,楊彭千鶴與楊 淳淳前開所為之供稱內容未盡相符,且王恩國於偵訊中亦 僅證稱:僅記得有楊彭千鶴等語明確,爰基於罪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安泰銀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8部分),均僅係由楊彭千鶴負責前往辦理。 (二)王恩國於偵查中證稱:告證11(即安泰銀行存提交易憑條 )、12(即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從安泰銀行中調閱出 來的,傳票部分因為楊彭千鶴比較不會寫字,所以是我們 幫他寫,告證12是我幫楊彭千鶴寫等語甚詳(見他字卷二 第4頁),並有安泰銀行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各1紙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是可認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部分之存提交易憑條上,應係由不知情之安 泰銀行承辦人員替楊彭千鶴填寫金額乙情無訛。至如附表 二編號1至7、9所示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同均係不 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替楊彭 千鶴或楊淳淳填寫金額或蓋用楊米長之印章,故本院認定 均應係由楊彭千鶴或楊淳淳自行填寫金額及盜蓋楊米長之 印章。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楊淳淳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楊 米長印文12枚,且在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長印文1 枚等情,有結清提款憑證6張、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是可悉起訴書附表1 編號4「盜用印章產生印文數量」欄所載「7(結清提款憑 證上印文6枚)」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四)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楊彭千鶴係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50萬元後,再轉匯存入楊彭千鶴之 合庫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104年5月27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等件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 第152頁至第154頁),足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5「存入銀行 」欄記載為現金提領部分,亦屬誤載,應予更正。(五)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楊彭千鶴在定存解約書上盜蓋楊 米長印文5枚乙情,有定存解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二第85頁),足悉起訴書附表1編號6「盜用印章產生印文 數量」欄記載「3(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部分, 實屬錯誤,應予更正。
(六)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乙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一第88頁、第156頁),是可見起訴書附表1編 號9「提款帳號(含)定存解約」欄記載為「00000000000
0」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 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 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 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 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 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 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 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 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 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 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 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 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
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 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 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 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 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 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下稱繼 承作業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 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 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 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 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 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經查,楊米長已於10 4年5月24日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於死亡時即 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楊米 長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楊彭千鶴、楊淳淳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推由楊彭千鶴負責刻意 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安泰銀行 中崙分行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存提交易憑條,虛偽 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提款25萬3千元現金、提 款3,492萬595元後轉匯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接續 持之向不知情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以上揭 詐術致該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楊彭千鶴 提領楊米長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5萬3千元現金,及提款3,4 92萬595元後轉匯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使彭楊千 鶴取得該等款項,更顯生損害於楊松樺等其他繼承人之繼 承權,且該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承辦人員如悉楊米長業已死 亡,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楊彭千 鶴任意提領或轉匯楊米長生前存款,是楊彭千鶴、楊淳淳 此部份所為實屬詐術,並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對 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時間,推由楊彭千鶴負責 刻意隱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合庫 銀行松興分行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及偽 簽「楊米長」之簽名與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定存解 約書,用以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提款49萬 元現金、提款250萬元後轉匯至楊彭千鶴合庫銀行帳戶內 、解除2,660萬定期存款後轉匯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
內,接續持之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行員行使 ,以上揭詐術致該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 楊彭千鶴提領楊米長合作金庫帳戶內49萬元現金、提款25 0萬元後轉匯至楊彭千鶴合庫銀行帳戶內,及解除2,660萬 定期存款後轉匯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使彭楊千鶴 取得該等款項,亦顯生損害於楊松樺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且該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承辦人員如悉楊米長業已死亡 ,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楊彭千鶴 任意提領楊米長生前存款、解除定存或轉匯,是楊彭千鶴 、楊淳淳此部份所為,實屬詐術,亦足生損害於合庫銀行 松興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推由楊淳淳負責刻意隱瞞 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臺灣銀行中崙 分行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存提交易憑條,偽以表示 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提款16萬5千8百元現金,持之 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以上揭詐術 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楊淳淳提領取得 楊米長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6萬5千8百元現金,顯生損害於 楊松樺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承 辦人員如悉楊米長業已死亡,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處 理,殆無可能允許楊淳淳任意提領楊米長生前存款,是楊 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所為,實屬詐術,亦足生損害於臺 灣銀行中崙分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時間,推由楊淳淳負責刻意隱 瞞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中信銀行中 崙分行、西松分行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存提款交易 憑證、結清提款憑證,虛偽表示楊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 戶提款2,519萬4,468元後轉匯2,520萬至楊彭千鶴中信銀 行帳戶內,及解除5億4,377萬757元定期存款後轉匯5億4, 377萬4,414元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接續持之向不 知情之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西松分行承辦行員行使,以上 揭詐術致該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楊淳淳 自楊米長中信銀行帳戶提款2,519萬4,468元後,轉匯2,52 0萬至楊彭千鶴中信銀行帳戶內,及解除5億4,377萬757元 定期存款後,轉匯5億4,377萬4,414元至楊彭千鶴中信銀 行帳戶內,使楊彭千鶴取得該等款項,顯生損害於楊松樺 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西松分 行承辦人員如悉楊米長業已死亡,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 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楊淳淳任意提領楊米長生前存款、 解除定存或轉匯,是楊彭千鶴、楊淳淳此部份所為所為顯
屬詐術,亦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西松分行對於 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推由楊淳淳負責刻意隱瞞 楊米長已死亡之事實,並以楊米長之名義至中華郵政台北 西松郵局盜蓋「楊米長」印文,偽造提款單,虛偽表示楊 米長同意授權其自該帳戶提款2萬7,100元現金,持之向不 知情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承辦行員行使,以上揭詐術 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楊淳淳提領楊米 長郵局帳戶內之2萬7,100元現金,顯生損害於楊松樺等其 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該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承辦人員 如悉楊米長業已死亡,自應依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處理,殆 無可能允許楊淳淳任意提領楊米長生前,是楊彭千鶴、楊 淳淳此部份所為,實屬詐術,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台北 西松郵局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辯護人雖辯稱:楊彭千鶴、楊淳淳向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辦 理提領存款及轉帳匯款等行為,係使用楊米長之印章、存 摺,而金融機關承辦人員均依標準作業流程核對後辦理取 款作業,2人並未施行詐術,金融機關亦未陷於錯誤而受 有損害云云。然查,在楊彭千鶴、楊淳淳均能取得楊米長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之原留印章、存摺之情 形下,當然會持用楊米長之真正印章、存摺至金融機構辦 理交易程序,而此舉實能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未能於存戶死亡時,依據銀行繼承作業標準程序作業,反 錯誤依據一般交易程序辦理,進而使楊彭千鶴、楊淳淳得 順利取得楊米長生前之存款,故未能以楊彭千鶴、楊淳淳 並無偽刻印章或使用非真正存摺等情,遽認渠等並未施用 詐術。其次,楊淑美雖於偵查中證稱:就中信銀行而言, 定存解約只要客戶印章是對的就可以解約,不需要本人, 不用證件,也不用委託書,基本上定存解約都是匯到本人 帳戶,如是匯到別人帳戶,我們會提醒客戶有印花稅,但 不會做另外的身分查證,只要核對印章是對的就可以解約 ,即便金額較高或一天多筆也是一樣處理。楊米長是在中 信銀行的VIP,鉅額的金額在中信銀行的分行算很常見, 常遇到客戶要拆單,所以高資產客戶的理財方式都是用定 存方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郭喬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解除定存如是綜合存款,則需 要存摺及原留印鑑,若是存單,則需存單及原留印鑑,解 約後綜合存款是匯到原定存存戶本人帳戶,存單原則是希 望原定存存戶本人帳戶,如要匯到別人帳戶,只需有存摺 、原留印鑑即可,不會查驗身分或照會本人,且只要是中
信銀行某分行的貴賓,即可在全國中信銀行享有貴賓服務 ,貴賓財產夠雄厚的話,中信銀行分行處理大額定存單解 約亦屬常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知 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在正常交易情形下,有客戶之存摺、原 留印章便可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解約後之匯款等情,但依 據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若存款戶亡故,其繼承人欲提領被 繼承人之存款時,則應遵循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 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 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 ,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 棄繼承權聲明書等程序進行,不可能逕依正常交易程序進 行,然若中信銀行承辦人員知悉楊米長已於104年5月24日 死亡之事實,必定會依據繼承作業標準程序辦理甚明,再 由王恩國於偵查中所證稱:楊彭千鶴說有急用,所以需要 把錢領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頁)以觀,實可知負責前往 安泰銀行之楊彭千鶴始終未向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提及楊米 長業已死亡之事實,反僅謊稱「有急用」等情,是楊彭千 鶴及楊淳淳顯刻意不告知中信銀行或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 之承辦人員此情,誤導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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