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聲字,110年度,12號
TPHM,110,軍聲,1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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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 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子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1月14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7 至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4月=1年4月+ 6年)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就其所犯數罪 編號1至6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7至19均為販賣毒品案件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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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