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菊香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中
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將附表編號3「錄音檔1」及「錄音檔2」認定為連 續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以臆測語氣判斷附表編號3 發生時間應先於附表編號1、2,然實際上「錄音檔1」是在B 、D棟2樓中庭走道,非如告訴人張愷芩所說之1樓;而「錄 音檔2」是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菊香(下稱聲請人) 打電話報案後,與告訴人在警衛室所攝得,因此附表編號3 「錄音檔1」及「錄音檔2」並不連續,且附表編號3「錄音 檔2」之錄音時間,也非先於同表編號1、2錄影時間。 ㈡附表編號3「錄音檔1」顯示之內容即附表編號2之監視錄影內 容,接著就是在F、H棟2樓中庭走廊所攝錄之附表編號1之內 容。而從附表編號2之監視錄影內容看不出聲請人有拍打告 訴人之情形,顯然附表編號3「錄音檔1」所示之拍打聲乃經 過變造加特效而成。
㈢再從附表編號2監視錄影內容,可以看到本案係告訴人持手機 對聲請人拍攝在先,並阻擋聲請人去路,聲請人始欲搶告訴 人手機,因此在聲請人搶告訴人手機時,存有對聲請人現在 不法之侵害情狀。
㈣聲請人雖欲搶告訴人手機,但並未成功,過程中,聲請人係 對告訴人反抗怒吼,而非飆罵,所持雨傘傘尖向下,係指向 、驅趕告訴人,並非對告訴人為揮打毆擊之動作,已經原審 勘驗在卷,聲請人掛在手肘上之手提袋也是在腰部以下晃動 ,並未打到告訴人,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新昆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不能作為訴訟之用,且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手部受有 挫傷之事實,無法證明係聲請人造成,況經聲請人請教社區 醫師關於卷附告訴人手背傷勢照片,認該傷有造假之嫌。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引用錄音檔卻未與監視器畫面比對勘驗調
查,所作成裁判理由矛盾之判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實有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本案聲請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證述不實, 並以變造證據誣告聲請人,有刑法偽證及誣告罪之嫌。二、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 ,但前者係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後者則係糾正 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因此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 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 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 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 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 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 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 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 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 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 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認為原確定判決作成裁判理由矛盾,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規定部分,雖未指明係符合該條何款所述情 形,然均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 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為再 審之理由,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㈡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嗣再就同一情詞,泛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依舊未言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何項、款聲請再審,然以其前揭所述各節,似指同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析述如下:
⒈本案原確定判決審判歷程: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聲請 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9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因而不服 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⒉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憑據:
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並 參考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手機錄音內容,勘驗告訴人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內容後,綜合判斷聲請人確有於民國 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巴塞 隆納社區中庭,持雨傘與提袋甩打毆擊告訴人手部而犯傷 害罪,並就何以認定附表編號3之錄音時間,應係早於附 表編號1之錄影時間,以及此部分不構成正當防衛等情, 說明:
⑴依告訴人證詞,其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之時,因聲請 人持續對其辱罵,其便持手機開始錄音,之後聲請人竟 開始持雨傘、提袋對其攻擊,其才將錄音轉成錄影等語 ,參以附表編號3手機錄音內容及編號1手機錄影內容顯 示之雙方爭執脈絡,附表編號3錄音內容顯示雙方一開 始尚無激烈衝突,嗣後聲請人突有拍打告訴人而有拍打 聲之情形,但附表編號1錄影之一開始即見聲請人不斷 靠近告訴人,甚有將左手雨傘舉起,往告訴人方向指去 ,告訴人旋指控遭聲請人毆打等情,可見應係先有附表 編號3之錄音,之後才有附表編號1之錄影畫面;且衡諸 常情,錄影除能錄下聲音,更能保全影像,顯較錄音更 為確實,一般人若要以錄下影音方式保全證據,應僅有 自錄音轉為錄影,而無反自錄影轉為錄音之理。以此可 見,附表編號3之錄音時間,應先於附表編號1之錄影時 間。以此可見,於聲請人開始持雨傘及提袋向告訴人甩 拍攻擊之時,告訴人尚未開始錄影,而僅有以手機錄音 之舉。
⑵告訴人持手機錄下附表編號3聲音之原因,係因其認為遭 聲請人大聲且有激烈口角,為錄下二人爭吵過程之保全 證據行為。且告訴人持手機錄音之地點,係在雙方居住 社區中庭之公共空間,屬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場域 ,告訴人亦僅單純錄音,而無如後述錄影時持續進逼聲
請人之舉措,是無任何侵害聲請人隱私、肖像或其他權 利之情形,聲請人亦無因告訴人持手機錄音而遭受任何 權利之侵害。以此而論,聲請人自不得以遭告訴人持手 機錄音而主張正當防衛,此不能作為聲請人以所持雨傘 、提袋攻擊告訴人之正當化理由。聲請人上揭辯解,亦 無足採。
⑶綜此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而為之 綜合判斷,既已敘明取捨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聲 請人否認犯行,辯解正當防衛如何不足採信各節,均詳 加指駁,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⒊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3「錄音檔1」及「錄音 檔2」認定為連續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有誤等語。然 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接續行為,係指聲請人以所持雨傘及提 袋接續數次向告訴人甩拍、攻擊之行為,要與附表編號3 「錄音檔1」及「錄音檔2」所錄音之內容是否為連續行為 無涉,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⒋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陳案發經過為:我於昨(5)日11時許在 巴賽隆納社區中庭走路做復健,然後我走到D棟的位置, 聞到熟悉的菸味、香水味,當時我回頭看不到人,但是菸 味、香水味一直飄過來,然後我就走到一樓涼庭查看,發 現告訴人抽菸,就問她:「妳告訴新來的總幹事,妳從來 沒有抽菸的習慣!那妳現在手上拿的是什麼?」,她說: 「那抽菸也是我的事!」,我說:「我長期吸妳二手菸, 妳的二手菸已經害我生病了!」,她說:「那是妳家的事! 那是妳的報應!」,我說:「妳害死妳孩子(流產),還不 知道要檢討反省!」,她回我說:「那是我家的事!」隨即 拿手機站起來要對我拍攝,我就拿起我的手機拍攝她手持 的香菸,要戳破她之前對新來總幹事所說的謊言,隨即她 作勢要踢我,但是沒有踢到,我隨即上樓梯要往2樓中庭 走,繼續做我的復健,後來我折返回家拿錢想出去買東西 ,2樓中庭遇見B棟4樓鄰居,並跟鄰居抱怨告訴人現在在1 樓涼庭抽菸,隨後告訴人上2樓中庭又對我說:「妳得病 ,是妳的報應!」,且沒經過我同意就對我拍攝,我當下 很生氣反抗她未經我同意的拍攝動作,試圖想搶她手機, 但沒有成功,我們雙方之後就一直往中庭管理中心方向走 去,隨即我打110報案,請警方來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字 卷第12頁)。對照「錄音檔1」之譯文內容(見偵字卷第1 9頁),兩人於唇槍舌戰之對話過程中,陳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可見上開「錄音檔1」應係於雙方口角未久即錄得
。參以聲請人於原審勘驗附表編號2接續之兩個監視錄影 檔案後,當庭表示:這是尾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可認附表編號2之監視錄影檔,應較前開「錄音檔1」 錄得之時間晚,而非同一時間錄得。是聲請人認原審以臆 測語氣判斷附表編號3「錄音檔1」即附表編號2之錄影內 容,難認有據。
⒌再者,依聲請人前開警詢供陳,其除先行對於告訴人於社 區中庭抽菸之舉有意見,並對告訴人為「妳害死妳孩子( 流產),還不知道要檢討反省!」等極具人身攻擊性質之言 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拍附表編號1畫面 之前,我都是先用錄音,因為她跑到一樓中庭來罵我兩次 ,我第二次才開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顯見 雙方爭執起因在於聲請人對告訴人之先行行為,告訴人始 取出手機為錄音蒐證之保全證據行為,聲請人尚難憑此主 張其為阻擋告訴人拍攝之甩打或毆擊行為,有何正當防衛 可言。
⒍另按證明犯罪之證據,除人之供述證據外,並有書證、物 證等非供述證據,茲以互為補強,綜合評判,尚非僅以單 一證據即可論斷,亦非可任意切割各項關聯性證據,使之 零碎無以綜整憑斷。查本案告訴人既指訴遭受聲請人傷害 ,自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應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取得新昆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雖不能憑此一單一證據遽論告訴 人身上所受之傷勢係聲請人所造成,惟此一證據,已足以 補強告訴人指訴其於本案之後受有傷害之結果。再參諸前 述其他供述(被告之供陳),及非供述證據(錄音錄影內 容),已可憑認告訴人指訴非虛,足使原審形成聲請人有 罪之心證。聲請人未備憑具,泛言執陳前詞,認附表編號 3錄音檔1之拍打聲以及告訴人之傷勢有偽、稱己係誣告等 語,實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考量,並納入審酌評價,亦未見有何新事實,聲請人僅係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即告訴人所提錄音檔1之錄音譯文)
A:張愷岑
B:楊菊香
A:妳再繼續講
B:我就講!我怕妳喔!妳已經害我沒命了!還怕妳喔!妳害我生病 了!妳切割我家外牆還!還不認錯!
A:我們現在在中庭對不對!
B:我光聞到妳的味道,我就知道是妳在抽菸!A:妳又在甩我的手機了!
B:那我有准妳這樣拍我嗎?妳如果再拍我就甩妳!B:妳還要怎樣!(有拍打聲)妳還要怎樣!(有拍打聲)我已經生病 了,妳還要怎樣!(有拍打聲)妳害死自己的小孩(註:流產), 還不知道要檢討!
A:那也是我的事情。
B:妳已經害我生病了!妳已經害我生病了!(重複)
附表(即原審【附表】:本院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節要、整理 原審卷頁處 1 IMG_3735.MOV 告訴人:「你又在打我,你又再繼續」。(00:00:26至00:00:27:被告持續往畫面左方前進,畫面持續跟著被告)(00:00:28:被告右側身體突靠向鏡頭,畫面發出碰撞聲並有搖晃之情形)被告:「你一直照我」。(被告將左手所持之傘交換至右手,左肩仍揹著白色環保包) 告訴人:「你又在繼續攻擊」。 被告:「我攻擊你嗎?你照我耶」。 (00:00:32至00:00:34:被告左手往鏡頭方向揮動,造成畫面晃動) 告訴人:「對」。 被告:「你照我耶」。 (00:00:35至00:00:36:此時雨傘換由被告左手所持之,此時畫面又晃動了一下) 告訴人:「你再繼續打沒關係」。 被告:「我打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打的你不要不承認」。 被告:「我沒有不承認,我只是要撥你手機」。 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2 「中庭監視器畫面(B、D 、F棟中庭走廊)」及「中庭監視器畫面(H棟中庭走廊)」 被告及告訴人係以面對面之方式前進而同時移動,被告不論是繼續前進移動,或向告訴人靠近,抑或停留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均係雙手舉起並持1物品(即手機)面向被告,復被告先後分別以其右手、左手揮向告訴人手中所持之物,期間被告左手有舉起長棍狀物品向告訴人手部方向揮動,然係指向、驅趕告訴人,並非揮打毆擊之動作,告訴人往後退之同時,亦繼續將其手中物品舉高面向被告,後被告繼續前進而未再靠近告訴人或與之對話,告訴人仍以往後退之移動方式,持續將手中物品舉高面對被告。 原審卷第154至157 頁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譯文 【錄音檔1】 (前略) 告訴人:「我們現在在中庭對不對?」 被告:「我光聞到你的味道,我就知道是你在抽菸。」 告訴人:「妳又在甩我的手機了!」 被告:「那我有准你拍我嗎?你如果再拍我就甩你!你還要怎樣!(有拍打聲)你還要怎樣(有拍打聲)!我已經生病了,你還要怎樣!(有拍打聲)」 【錄音檔2】 (前略) 被告:「那你最好不要再侵犯我啊!」 告訴人:「你剛剛攻擊我,大家都看到了!你就不要不承認!」 被告:「你就沒有攻擊我嗎?」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那你為麼要拍我!」 告訴人:「那是因為你攻擊我,所以我要自保!」 被告:「那是因為你先攻擊我的,你在一樓就攻擊我了。」 偵卷第19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