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87號
TPHM,110,聲再,8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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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舒涵原名羅燕菁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2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16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5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並無指示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虛偽開立不實估價單,原 確定判決以證人林聖翔證述為主要依據,逕而片面推定聲請 人犯罪,未實體審酌東宏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款時,除提出估 價單及零件認購單内容外,亦須將零件照片(維修前)、零 件安裝照片(維修中)及零件安裝完整後(維修完成)之照 片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方會給付保險金予東宏公司,依東 宏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款之104年3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5月18日之估價單及保險公司零件認購單欄位勾選新品(N )內容,可見東宏公司確實有向龍琦公司採購左前門總成、 左前門内飾板之「新品」零件,用以維修車號為000-0000之 車輛,及採購車距雷達(即車距感應器)、后保(即后保外 殼)之零件,用以維修車號為000-0000、9299-S3之車輛,此 部分均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簽章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而前開3份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已於原審提出但未 經法院實體審認,為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且此項證據與卷 內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對聲請人權益至關重 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 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



蕭宏瑋李志慶共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估價單,詐領 東宏公司貨款之事實,有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五第164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 ,並經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證人古祐安吳幸 秋於偵查中證述(見105偵15722卷第21至25頁,原審易字卷 五第17頁反面至31頁、第72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54至157 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見104年度他字 第7392卷第16至21頁)等資料補強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 及聲請人供稱於98年10月10日至104年10月15日在東宏公司 任職,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倉管及保險理賠等工作 ,依東宏公司維修廠之廠長林聖翔所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訂 購相關零件,並於廠商送貨時簽收,並依廠商所定月結時間 ,將依廠商所提出之請款單統計後持向負責人古祐安之妻即 證人吳幸秋請款,由證人吳幸秋製作傳票並簽發東宏公司申 辦之支票交與聲請人轉交付廠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9至 50頁反面),足認東宏公司確實因聲請人持不實估價單請款 而陷於錯誤,誤認龍琦公司均有依估價單所載之零件出貨且 金額正確,因而支付貨款,核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告蕭宏瑋李志慶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以 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23號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附卷可 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卷宗電子卷 證確認無誤。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實體審酌東宏公司向保險公司請 款之104年3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8日之估價單及 保險公司零件認購單欄位勾選新品(N)內容,係用以維修 車號為000-0000、RAK-6285、9299-S3之車輛,聲請人並無 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東宏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同 年5月11日、同年5月18日,以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零件照 片(維修前)、零件安裝照片(維修中)及零件安裝完整後 (維修完成)之照片等資料向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請款, 及該保險公司於零件認購單欄位勾選新品(N)之內容,可 認東宏公司確實有向龍琦公司採購左前門總成、左前門内飾 板之新品零件,用以維修車號為000-0000之車輛,及採購車



雷達(即車距感應器)、后保(即后保外殼)之零件,用 以維修車號為000-0000、9299-S3之車輛,而聲請人分別於 附表所示行使估價單之時間,持以附表所示之估價單所載日 期,以相同之左前門總成、左前門内飾板、車距雷達(即車 距感應器)、后保(即后保外殼)零件內容、數量、價格, 做為維修車號為000-0000、RAK-6285、9299-S3車輛之用, 向東宏公司請領貨款,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理賠部106年5月11日(106)華桃園字第003號函檢附東 宏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車輛相關資料(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15、35、211頁反面),而該保險公司表示自103年11月 至104年11月間,僅四件車險理賠案件之關係車輛至東宏國 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聲請人詐欺犯行顯可認定。又東 宏公司向保險公司請領款項,與聲請人未依東宏公司維修廠 之廠長林聖翔所提出之需求採訂購相關零件,持不實之估價 單向東宏公司請領貨款而獲有利益,分屬二事,東宏公司向 保險公司請領之相關資料,不能推認聲請人未涉詐領公司款 項,即此項證據對於本院前審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是聲請 人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審查對聲請人有利事項,顯有誤 解。是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所得證明之事 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 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 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 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 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 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 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 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 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聲請 人所聲請調閱東宏公司維修車牌號碼0000-00、ABK-1869之 維修保險請領相關資料,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 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 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 符,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聲請意旨所述,係置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尚無所憑,其 所提證據雖具備新規性,惟該等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核,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 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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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