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61號
TPHM,110,聲再,361,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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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啓展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
05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2880號、104年度偵字第34466號、104年度偵
字第34490號、105年度偵字第12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芸葶( 下稱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及代理 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 09年4月7日二審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仍持續與被害人陳嵦 熹(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聲證4 之調解書、和解書、清償證明書等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為彌 補被害人陳嵦熹,將懺悔之心付諸行動,確實有發現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及成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未及調查斟酌,應得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准 予開始再審:
1、具同一罪名下由死刑變更為無期徒刑、既遂犯變更為未遂犯 ,正犯變更為教唆犯或幫助犯,或有刑法第57或59條刑罰裁 量事由等「其他減刑事由」,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以符合實際需要,…惟於類推適用該 等規定時,自應探究其規定意旨,俾能妥適補充法律之漏洞 ,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實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 調整法律之安定與真相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定安性而忘卻正



義之追求,應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未將具同一 罪名下由死刑變更為無期徒刑、既遂犯變更為未遂犯,正犯 變更為教唆犯或幫助犯,或有刑法第57或59條刑罰裁量事由 等「其他減刑事由」納入再審目的,應存在法律漏洞,當認 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具有類似性。
2、受有罪判決之人具有同一罪名下由死刑變更為無期徒刑、既 遂犯變更為未遂犯、正犯變更為教唆犯或幫助犯、或有刑法 第57或59條刑罰裁量事由等「其他減刑事由」時,本質上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同 樣為減輕量刑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因現行刑事訴訟 法未妥善保障人民依循再審救濟自身權利之機會,本案於二 審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09年5月5日與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害人陳鎧熹進行調解,且聲請人於 109年12月12日按調解書之約定如數且如期清償完畢,獲得 被害人陳鎧熹之原諒,被害人陳嵦熹更親筆撰寫陳情書,為 聲請人向法官求情,惟乃第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核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附 表二編號27所示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又不論於聲請再審時或於開始再審後,一旦為本件刑罰之執 行將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酸考驗,是於本案定 刑之基礎尚未釐清,本件有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 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所示之 被害人陳塏熹部分,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部分為再 審之聲請(本院卷第248頁),此部分係經最高法院係以刑事 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 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稱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 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 台抗字第10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108年台 抗字第137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本院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就含附表二編號27所示在內之共161次 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61罪),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存萬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陳存萬部分,見偵 七卷第80-83、88-96頁;偵六卷第103-110頁;訴卷一第120 頁;訴卷三第189頁;上訴卷二第185頁;聲請人即鐘啓展部 分,見偵六卷第16-20、78-80、123-126;訴卷一第120頁; 訴卷三第189頁;上訴卷一第677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附表一、二各編號「遭詐騙時間」欄 之供述出處)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 匯款日期」欄所示憑證出處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扣案可佐(偵一卷第151-152、187-200 頁)。足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存萬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卷證足以證明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存萬所為共同加重詐欺等事實,原確定 判決就聲請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 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 據佐憑之理由,業於判決內加以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量刑為主張,稱確定 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加以斟酌等語。惟按再審 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 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 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



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刑法第57條 、第59條等量刑及酌減其刑等之斟酌,事涉宣告刑之輕重, 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實 核無聲請人所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可能。本案聲請人本就不能徒以其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27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甚至乃於109年4月28日宣判後始 於109年5月5日與該被害人陳嵦熹以近3分之1之損害金額即6 萬元(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被害人陳塏熹遭詐欺之總 金額為17萬9,903元,8萬9,948+8萬9,955=17萬9,903元)之 民事和解為據,認原確定判決之刑事量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本案遍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狀及再審訊問程序所述( 本院卷7至20、247至249頁),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 名,並無爭執,另聲請意旨所謂和解乙節,與罪名無關,倘 其主張之刑之減輕事由等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名、罪 質均不變,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經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 不符,分述如上,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 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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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