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83年度北偵字第18684號、83年度北偵字第2146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詹大為提出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刑 事裁定影本(附證一)、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 35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證二)等件作為證據,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再審,併為如下㈠至㈥之主張:
㈠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第1頁第25行至第2頁第10行 記載理由三、內容事項: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第3 頁第8行至第20行記載理由:本件聲請人詹大為並未提出任 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 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103年6月9日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 7556000號記載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未提供閱覽本處84年5月 30日辦理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會勘之會勘記錄涉 有違失一案…說明:本案辦理情形:本處前於84年5月19日受 理台端陳情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地下室(本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而以84年5月2 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會勘通知單召開同年月30日現場 會勘。俟102年11月16日台端向本處申請閱覽前述會勘通知 單之會勘紀錄,經本處施工科調閱該會勘通知單及67使字第 1025號使用執照,因查無該次會勘紀錄,該科爰依前揭規定 以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270580500號函回復台端查 無該會勘紀錄,且為釐清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 室與前揭使用執照圖說不符疑義,經該科於103年1月17日會
同本處使用科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4號及16號地下 室中間設有一道磚牆,據14號所有權人表示該牆於66年承購 時已存在」以上函文內容記載事項,查90年1月31日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第21144號第 2頁第6行至第12行記載理由二、……訊據被告張永綿堅決否認 有侵占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 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將地下室鐵門鑰匙交給房客吳渝華,在 84年2月底時,吳渝華已離開,我去時是發現地下室鐵門沒 有鎖才再加裝鎖上去,並未看到告訴人所裝之鎖頭」、「建 管處來拆除鐵門是因為該鐵門不符合防火門之規定,並請我 (即張永綿)恢復為防火門,我在收到建管處函之後,寄給 太子建設公司,該公司監造在1星期左右即派人來安裝不銹 鋼門。建設公司給了2支鑰匙,我1支交給房客葉先生,1支 我保留。」以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事項。查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90年1月20日北市工字第9042199101號函記載 主旨:據報台端等擅將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6號 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砌築隔間牆,增設乙處鐵門且均上鎖,核 與規定不合,請於90年3月1日前改善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 辦則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查處。
㈡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 000號函記載103年1月17日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謝國立主 持承辦現場會勘時,告訴人張永綿及蔡秀玉夫婦拒絕聲請人 進入地下室會勘。
㈢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第2頁第11行至第13行記載理 由:至本件建物之地下層,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 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如蓄水池、變壓器),且無法自 裡面上鎖,亦無告發人詹大為曾被拒絕得以入內之情事,依 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面積未達240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 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 之淨寬至少為0.6公尺或直徑0.85公尺以上。查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面積149. 07平方公尺及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查8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稱: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綿於83年3月間某日,擅自 將該地下室防空避難用之鐵爬梯拆毀,換裝木梯。以上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事項之緊急出口及鐵爬梯位置與67 年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平面圖之非常出口及鐵爬梯位置不同 ?
㈣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16行至第17行記
載理由: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及相片6幀附 卷足憑。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㈤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8行記載 理由:又公訴人另函送意旨略以被告詹大為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乘張永綿不在之際,毀損地下室鐵門及鎖(詳論罪部分 )…」等語,依102年5月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 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且設有自動關閉裝置者;除供住宅使用者外,防火門應向 避難方向開啟?
㈥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 終結前,告訴人張永綿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該 毀損告訴並非合法等語。
㈦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 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 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 ,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
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並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 第278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繕本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然細譯再審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抄錄再審裁定、原確 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8 4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 適用有所指摘,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 一己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或任何其係被誣 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 理由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109年 度聲再字第56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1號、109年度聲再字 第42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51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39號、108年度 聲再字第38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6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25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9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裁 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 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先命補正,本件再 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 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 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