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創基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毒抗字第83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
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自應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邱創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所提證明聲請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既 屬鑑定之書面報告,依法自須經具備專門知識者判斷其內容 是否無訛。而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其中:⑴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長達10餘年 未曾施用毒品,且有全職工作,故聲請人之「臨床評估」毒 品使用年數,應歸類於「少於1年」,方符刑法之立法精神 ;⑵聲請人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雖經驗出有多 種毒品反應,然其評分亦應有輕重之別,且「所內行為表現 」與「合法物質濫用」,就(菸)項部分,顯有重複評分之 疑,況所內生態特殊,實際抽菸及入所時有毒品反應之人數 ,絕對遠多於「持續於所內抽菸」及「入所時尿液驗出毒品 反應」之人數,檢察官未就此特殊性個別審查,即據以為認 定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據,違反司法精神之公 平性、一致性及合法性;⑶聲請人家屬於聲請人入所時及入 所後3日,均曾接見,分別寄入老花眼鏡及新臺幣2000元供 聲請人購買食品,然記錄表上竟勾選「入所後無家人訪視」 ,亦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檢察官援引前述錯誤內容之鑑定 報告為證據,原審又未查明即據為裁定,自屬違背法令,爰 依法聲請重新審理,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聲請人合法權益。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 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 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 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或宣示時,始 對外生效,並同時確定而產生確定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35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0年5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由聲請人收受,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5號刑事卷宗第7 至8、55至61、65頁)。又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未經宣 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裁定 確定,即110年5月26日收受送達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 監所與法院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 110年6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28 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 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6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聲請人係指 摘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 評估之毒品使用年數」、「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記載有 誤,「所內行為表現」與「合法物質濫用」關於「菸」之項 目重複評分,及「持續於所內抽菸」、「入所時尿液驗出毒 品反應」評估過程未依所內生態之特殊性個別實質審查等情 ,認足以影響評估結果,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人所指上揭 各情,均已詳載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四項,聲請人於 110年5月26日收受原裁定正本時,當即知悉,要難認有何就 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 期間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