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7號第2頁 第15行至第24行記載理由二、內容事項,106年7月31日本院 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記載 ,事實一、詹大為於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期間適逢 負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院區警衛巡邏勤務 之法警王欽喜巡邏至上開櫃檯前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理由貳、一、(一)被告有於案發日週六 下午4時50分許至臺北地院遞狀由側門法警室承辦假日收狀 之法警洪育涵承辦被告收狀,因被告未於書狀上記載聯絡電 話,經要求填具,被告質疑而不願配合,交談音量過大引來 同於該日值日之法警長洪嘉宏關注,告訴人行至上開櫃前見 狀即亦勸導被告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述甚詳(見他 字卷第14至15、43至44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理由貳、 一、(二)證人洪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書狀上確有 記載向原審法院遞送意旨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 當日係自行走到法警室收狀櫃台遞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證人洪嘉宏於偵訊、原審審 理中及證人洪育涵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因依據該法院訴訟 輔導科之遞狀規定,要求被告還要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卻不 願意配合,竟在收狀櫃台咆哮,告訴人前來勸解,被告仍持 續咆哮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9、122頁)一致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 4時40分,聽到法警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台外)有人大 聲爭吵(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
。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 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僅隔 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 場侮辱之罪。
㈡原審確定判決記載理由貳、一、(二)證人洪嘉宏於原審中 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 」這句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混蛋」的部分我確定是被 告對告訴人說的(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理由貳、一、 (四)衡酌上述案發過程,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出面制止,心 生不滿,而有一連串以「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 呸」、「混蛋」之言語對著當時依法執行法警巡邏職務之告 訴人直接詈罵,該等言語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 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查臺北地院105年度 易字第800號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即臺北地 院分隊長洪嘉宏於104年10月5日製作之報告(見他字卷第47 頁),職務報告內容中並沒有「混蛋」之記載。查臺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191、10192號104年11月2日偵訊筆 錄記載,證人王欽喜答:我認為他妨害公務是因為我跟他告 知我跟我同仁都在執行公務,他還在辱罵這些話,且我的分 隊長洪嘉宏有聽到呸這個字,但洪嘉宏沒聽到渾蛋這個字。 104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洪嘉宏答:我記得王欽喜是對 詹大為說,你憑什麼罵我同事,有種的話到外面單挑,這句 話是我在隔開他們兩個王欽喜講的,我沒有聽到有罵三字經 ,我有聽到說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但我不確定是誰講的, 雙方當時是對立互嗆的狀態;洪育涵答:呸、你是什麼東西 ,這兩句話,兩個中有一個說或二個人都有說,雙方當時情 緒都很大,是在對罵的狀態,但我記得都沒有人在罵三字經 。
㈢原審確定判決記載理由貳、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 事項與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 事項第33點第1項、第34點、第35點第1項第6款、第36、37 點之規定不相符合。
㈣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查49台上315號記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 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
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 再行自訴。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檢 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 、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並非合法。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 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 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 ,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 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然觀諸再
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並 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與前開 規定相關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再審聲請 人前已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 字第346、49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54、97、153、204、 323、39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2、58、131、181、236、29 7、336、384、410、44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269、41 1、490、5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64、186、238、307 號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綜上,本件再審聲請, 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先命補 正,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 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 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