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84號
TPHM,110,聲再,28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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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岳達


代 理 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 岳達(下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㈠宜蘭縣羅東鎮四育 路136巷建造之初即分為東西兩側社區,聲請人所有四育路1 36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西側社區最末間,136巷9 號以後為東側社區。聲請人構築之磚造矮牆及鋁製圍欄(下 稱系爭圍牆)所在位置即系爭房屋與9號房屋交界處,本即 蓋有一堵水泥圍牆,用以區隔東西社區,該水泥圍牆至少至 民國102年間仍存在,此有證物1(再審證據名稱均如附表, 下同)所示之民國98年11月及102年2月之GOOGLE街景圖可佐 ,且為136巷9號房屋住戶郭吳淑美所是認;而依據證物2所 示,該水泥圍牆之樣式與東側社區房屋相同,足徵該水泥圍 牆自東側社區建造時起即長期存在至102年3月間。故從未有 人車可自136巷西側(連接四育路)行經系爭房屋前空地直 接通行至東側(連接民治街19巷),反之亦然。一般車輛尚 且如此,遑論救護車、消防車或垃圾車等大型車輛。復參以 證物3所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證物4所示西側社區街景 圖、證物5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 及證物6所示東側社區街景圖、證物10所示建築線指示,可 知系爭房屋之前方空地被標記為屋前空地,且東西側社區各 房屋前方均常態留有自用空地;又東西側社區各有私設道路 ,均不以系爭房屋前方空地為出入通道。足見系爭房屋前方 空地原始規劃即為屋前自用空地,從未規劃為供人車通行之 私設道路,非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㈡原確定判 決認定設置於11號房屋前方之甲路燈,係由原設置於系爭圍



牆南端靠東側處之路燈所移置,然依據證物1及證物7所示, 實為原設置於系爭房屋正對面之A路燈,因103年7月13日聲 請人之妻陳玫勳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遷移而移置,原確定判決 認定西側未設有任何路燈,光線不足,致視線死角乙節,顯 然有誤。且A路燈照射直徑範圍約有25公尺,往來人車應能 即時發現系爭圍牆之存在,而無致生危險之疑慮。復參以告 發人曲鵬翼證詞及證物9所示GOOGLE街景圖,自西側四育路 巷口往內看,僅能看到7號房屋,猶如無尾巷,殊難認除巷 道居民外,猶有其他不特定人、車通行該136巷,而該巷道 居民均知悉系爭圍牆存在,現實上亦無可能再通行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可徵系爭圍牆應無致生人車往來通行危險之狀態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 請調查證據,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分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 詢,查明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現狀是否足供消防車、救護車 、垃圾車往來通行,而為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之陸路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方法,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 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 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經調取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聲請人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原案)之全卷閱覽,見原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事實 欄所載,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 某日起,擅自在四育路136巷中段(兩側分別距離四育路44 公尺、距民治街19巷107公尺處)、如原案附圖「灰色A」所 示之土地上,構築系爭圍牆,藉以防堵前揭不特定多數人、



車往來通行而壅塞該處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使行經該 處巷道之不特定人、車,因不知該巷道中間路段已被封堵, 實際上已無法通行,仍依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處巷道時,因 現場視線及光線死角,未能及時發現其情,因此撞及系爭圍 牆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主要依憑:⒈宜蘭○○○○○○○○○105年4月27日羅 鎮戶字第1050001042號函(公正路283巷於77年9月1日整編 為四育路136巷)、103年12月3日羅鎮戶字第1030003358號 函、104年11月24日羅鎮戶字第1040003206號函、104年11月 26日羅鎮戶字第1040003228號函(四育路136巷於77年門牌 整編時確系相通)、羅東分局105年1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50 000407號函暨所附Google Map地圖、現場照片10張(系爭圍 牆之長度、寬度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該巷道係由四育 路136巷與公正路283巷於77年9月1日整編而成,經整編時該 巷道確係相通,西側接四育路,東側接民治街19巷,故系爭 房屋前方空地及系爭圍牆所在之該巷道,係屬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陸路(詳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㈡、⒈)。⒉證人即告發 人曲鵬翼於偵查中證述(該巷道長期供附近居民通行)、羅 東鎮公所就告發人申請恢復垃圾車進入系爭巷道收取垃圾乙 事,於104年6月29日以羅鎮清字第1040011141號函覆之函文 (系爭房屋前有住戶設置圍牆無法通行,且巷道狹窄迴轉困 難,因此本鎮清潔車無法進入收取垃圾),以及被告對此不 爭執並供稱略以:其於90年2月23日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在其建築系爭圍牆前,系爭巷道內之其他住戶原可 通行經過該處巷道,其本身亦通行該巷道。嗣於103年初, 因鄰居將自己屋前之圍牆拆除,導致該處巷道通行空間變寬 ,車輛通行巷道時,車速很快,其擔心小孩危險,才建築系 爭圍牆,將巷道堵住等語,認定該巷道長期供附近居民及不 特定多數人、車通行往來使用,且此事實持續至被告建造系 爭圍牆時(103年7月間)已歷時至少20餘年,該道路係屬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客體(詳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㈡、⒉ )。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0日羅地測字第10600 06260號函檢附「羅東鎮北成段96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原案於106年6月16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發人履勘系 爭房屋及巷道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拍攝照片及游本全里 長與被告現場所提照片各2張)、被告所陳及其所提現場照 片等,認定系爭圍牆建造於該處巷道中段轉折處之東側,而 系爭圍牆西側之甲路燈(位於11號房屋前,距離系爭圍牆約 10公尺)原係設於系爭圍牆南端靠東側(即靠民治街19巷) 處,因聲請人建造系爭圍牆阻礙人、車通行,居民擔心視線



不佳造成危險,始申請將甲路燈移設現址;而系爭圍牆東側 雖另裝設乙路燈(距離系爭圍牆約30至40公尺),但其光源 無法照射到系爭圍牆。又系爭圍牆因位於巷道轉折處已形成 一定死角,系爭巷道兩側均未設置「巷道無法順暢通行」之 警告標誌,將使不特定人、車通行經過該路段時,甚可能因 不知該處巷道已被系爭圍牆封堵,仍依一般路況標準行經該 處巷道,並因前揭視線及光線死角,未能及時發現其情,因 此撞及系爭圍牆留下碰撞痕跡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見原 確定判決貳、二、㈡、⒊)。
 ㈡聲請人所提之證物1之Google街景圖,聲請人早已提出(見上 訴卷第17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 貳、二、㈡、⒊),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1至6、10,並說明系 爭房屋前方空地自始即規劃為自用空地,系爭圍牆所在處原 有一堵水泥圍牆,該處巷道從未供不特定人車通行等語;惟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 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 「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言,私有土地如實 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因此系爭房屋前空地是否為自用空 地,並不影響原案之判斷。且依本院原案106年6月16日勘驗 筆錄所載,9號房屋住戶郭吳淑美表示,9號房屋前方雖曾設 有該水泥圍牆,惟其並未占用四育路136巷之通行巷道,聲 請人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上訴卷第150頁),依宜蘭○○○ ○○○○○○104年11月26日函,該處巷道於77年整編時確係相通 (見偵卷第98頁),聲請人亦自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初 ,該處巷道確可供通行,其本身亦通行該巷道等語(見偵卷 第52頁反面;訴卷第39頁),此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詳為論 述(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㈡、⒉)。另聲請人提出證物1、7 至9,據以說明甲路燈係A路燈所移設、系爭圍牆並無致生人 車往來通行危險之虞云云。惟依上開原案之勘驗筆錄所載, 甲路燈遷移之緣由始末,以及乙路燈之照明範圍無法及於系 爭圍牆所在位置等,均業經游本全里長說明,聲請人現場並 提出乙路燈光源照片佐證(見上訴卷第152至154、168頁) ,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說明(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㈡ 、⒊)。從而,聲請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 斷,再為爭執、相異評價,所提證物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 性,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



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 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而設。倘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 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 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 照)。聲請人雖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消防分隊及宜蘭縣羅東 鎮公所,以證明系爭空地之現狀是否足供消防車、救護車、 垃圾車往來通行,而為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之陸路。惟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指之陸路,係指可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言,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 在所不問,且聲請意旨所憑理由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均如前述,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表:再審證據名稱
編號 聲請人所提證據 1 證物1:系爭巷道98年及102年GOOGLE街景圖各乙份 2 證物2:系爭巷道11號、23號及24號房屋GOOGLE街景圖各乙份 3 證物3: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暨圖說乙份 4 證物4:系爭巷道西側社區GOOGLE街景圖數份 5 證物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乙份 6 證物6:系爭巷道東側社區GOOGLE街景圖數份 7 證物7: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3年8月4日羅鎮工字第1030014470號函文及會勘紀錄各乙份 8 證物8: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乙份 9 證物9:系爭巷道街景圖(由四育路巷口往内看)乙份 10 證物10:宜蘭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授建都字第1100094923號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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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