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中
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33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張嘉豪已說明本案查獲物品之來源,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10月初開始已陸續自當時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門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另案告訴人董俊良之倉庫處,竊取電線、銅管等物至本案告訴人林裕強處販賣,因而得知林裕強回收電線之價位為剝皮電線為1公斤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無剝價1公斤30至40元之間,董俊良為聲請人舊房東,與其一同工作多時,知道董俊良放置於另案遭竊倉庫中物品甚多且該時董俊良因選上議員而不會回臺北倉庫,故多次至該處竊取銅管及電線至本案告訴人處變賣。聲請人提出同樣自董俊良處竊取之電線及另案倉庫內堆積許多物品之照片,並請求傳喚董俊良證明其倉庫內是否不僅有另案判決認定之冷氣及銅管,亦有與本案相同之電線,並傳喚林裕強確認聲請人是否自108年10月初起即向其變賣與本案相同之物品。是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依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有罪之聲請人即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竊盜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經本 院於110年1月12日宣示,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遂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嗣聲 請人於翌(23)日即親自前往領取而收受送達,有該案本院 送達證書、三重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印附本院 卷可參,聲請人於110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刑事聲請再審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就其依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為之,此部分聲請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聲請人犯竊盜罪部分係以聲請人承認於1 08年10月21日5時9分許、同日時12分許先後持電線2包、銅 管1包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南街46巷巷道後攜回其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乙節,及證人即 告訴人林裕強之證述,核以卷附GOOGLE街景圖及監視錄影畫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扣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該案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確有 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本身對於扣得電線來源說 詞前後不一,其辯稱本案竊取之物品是另案於108年10月初 在董俊良處所竊取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 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 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卷第29至35頁照片,其中第29、31、33頁 之照片分別與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審易卷第119、125、129頁 之照片相同,為聲請人先前已向本案原審提出之證物,均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而本院卷第35頁之照片,雖 未見於判決確定前之卷證內,惟該張照片所攝為浴室中堆放
管線及雜物,與本件竊取之物為電線與銅管明顯不同,已無 從認定與聲請人主張之事項有何關聯;且以上聲請人所提出 之照片不僅均無從確認為何處之照片,照片中所示之物或根 本非如銅管、電線之他種雜物,或與本件聲請人為警查獲時 所扣案之物的照片顯示其外分別為橘色、藍色、灰色包覆且 以整捆整理妥適之銅管、電線顯然有別,均無從釋明聲請人 欲以前引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指其竊取之銅管、電線實為 其另案竊取之物乙節;反之,本件聲請人為警查獲時所扣案 之物的照片顯示之外觀適與林裕強回收場內之銅管、電線外 觀、整理之情形相同,此均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為警查獲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5至58 頁、第61頁下方照片至第64頁;林裕強回收場內之物之照片 見偵卷第60至61頁上方照片)。是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判決 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而難認合於新證據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董俊良確認其倉庫中是否有堆放另案 遭竊之冷氣及銅管以外之物;傳喚林裕強證明聲請人於108 年10月初即開始向之變賣電線所以才知悉變賣之價格等節, 無非均為證明本案電線為其另案所竊得之物。然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已說明:董俊良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1 月4日17時許,發現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倉 庫物品被翻動,冷氣及銅管遭竊等語,而證人即另案與被告 (即聲請人)共同行竊者張家俊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我哥哥 即聲請人於108年11月4日及5日上午一起去該處搬東西,搬 了冷氣的室內機及室外機,已運送至回收場變賣,除變賣冷 氣外,還有變賣廢鐵等語,聲請人於另案警詢中亦供稱:伊 自108年10月20日以後陸續至伊戶籍地旁邊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倉庫竊取電線、銅線、冷氣的室內機及 室外機,於108年11月2日以前將竊得之電線、銅線拿到重新 橋下的回收場變賣;又於同日上午到上開倉庫偷室外機,拿 到回收中心變賣,復於同月4日、5日上午與弟弟到上開倉庫 偷冷氣室外機、室內機拿到回收中心變賣等語。足見聲請人 就其在董俊良倉庫所竊得之物品,早已拿到回收中心變賣。 是聲請人所辯,本案物品係其另案竊得之物云云,亦無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之㈡)。而衡諸常情,董俊良發現 遭竊之時點在本案發生後,倘其確實另有電線遭竊之情形, 當無理由不一同於該案中提出之理,董俊良既於另案無相關 之表示,縱使該倉庫中亦有電線,亦無法證明本案扣得之電 線即係來自其處,且聲請人於董俊良遭竊一案自陳於108年1 0月20日竊得之電線、銅管已於108年11月2日之前拿到重新
橋下回收場變賣等語(參原確定判決案件原審審理中所調取 另案卷證【士檢偵17885卷第24頁反面】),聲請人其後再 改稱本件扣案物為董俊良遭竊案所竊取云云,自難憑採。又 林裕強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警詢中業已證述不認識聲請人一情 (見偵卷第18頁),而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與林裕強同時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僅係供述「(陳報資料一件)(問:補陳 的照片跟電線有何關係?)那是我從我戶籍地搬過來,我拿 回來後放在家裡一段時間,我是打算拿去林裕強的回收場變 賣」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而未曾主張先前曾持物品 至林裕強回收場中變賣乙節,則其事後方為此主張,亦難遽 採;況聲請人是否曾經至林裕強回收場變賣物品,與本件為 警查獲之扣案物是否為林裕強遭竊之物既無關聯,更無從證 明聲請人所主張扣案物係其另案竊取之物乙節,且林裕強於 該案警詢、偵查中業已再三確認本件扣得之電線包裝方式與 其買入並整理過後之電線包裝方式相同,扣案物確實為其遭 竊等情,並有上開其回收場內相類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縱 聲請人先前確有向林裕強變賣電線之情,仍無法排除其本案 遭扣之電線係自林裕強處竊得。綜上,無論證人等為何種證 述,其本身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仍無 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如前述,故顯無調查之 必要。
五、綜上,聲請意旨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因逾期而不合 法,其餘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 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 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