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58號
TPHM,110,聲,2958,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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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翔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1
0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 翔靖在不知情下,簽立同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 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為本院裁定)106 年聲字第2410號定刑4年5月,受刑人依上開裁定執行,不得 陳報假釋刑期變長,有失比例原則,請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故具狀提起聲明異議, 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依原狀分別執行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 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 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 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 ,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 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 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 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 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 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 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 、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 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確定在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 更助字第10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雖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記 載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此顯屬誤載,前開執行指揮係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 ,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應堪 認定。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 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主張:受刑人在不知情下,簽立同意數 罪併罰和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請求將本院上開裁定撤銷云 云,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 :依本院前揭裁定執行後,不得陳報假釋期間變長,受刑人 所應負擔之罰責有失比例原則云云,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 釋等措施,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核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 涉,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 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執 此聲明異議,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徒 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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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