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高桂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20
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高桂毊(下稱異議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 並無合法告訴人,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由被害人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本案既無告訴 人筆錄及錄音,檢察官依法即不可將異議人當被告來偵辦, 檢察官知法犯法濫權起訴,受理本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法官亦未依法撤銷不合法律程序之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4號裁定已對本案為正確公正 之判決,基隆地院法官仍故意為違法審理,非常不應該。異 議人提出再審聲請後,基隆地院以異議人無新事證駁回再審 之聲請,又不准異議人抗告,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00 號方准異議人抗告,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020號又駁回異議人抗告,異議人堅決不服,在此聲 明異議。
(二)異議人於109年提出對檢察官之刑事告訴狀業已載明檢察官 濫權起訴、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斷章取義且異議人並無自 白不諱,故意歪曲事實,濫權起訴,請求法官明察秋毫,勿 枉勿縱,主持公道,以維國家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 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罰執字第117號指揮執行,異議人就上開 確定案件聲請再審,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認異議人再審程序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404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 基隆地院,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再次駁回 異議人再審之聲請,並以同案號駁回異議人再審之抗告,異 議人對基隆地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 110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 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駁回等情,此有上開各該 裁判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至224頁)。
(二)異議人雖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20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 院上開裁定係就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請異議,異議人提起之抗告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並非 對異議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且參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 可知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確定判決之起訴要件合法與否,循 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為限,且應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