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03號
TPHM,110,聲,2903,2021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翔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翔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翔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案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