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96號
TPHM,110,聲,289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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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維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于維智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原審認其所犯係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於案發當 日有逃避追捕之客觀情事,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為 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 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7月26日訊問後,裁定應於 11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年邁,弟弟是植物人住安養院,均 需被告照顧。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許多事務均需被告負責 處理,被告不可能,也沒能力逃亡。況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無串供或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需要籌措給被害人家 屬之和解金,適逢疫情期間,被告希望法院同意以限制住居 方式,或是命被告按日至派出所報到,可確保被告無逃亡之 虞。基此,請求法院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殺人之客觀情節,並有原判決 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案發當日 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後,聽聞警方追呼,隨即逃逸,俟經支 援警力到達後,始制服被告,並進行拘捕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所犯 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而重罪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確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惡性重大,且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諸 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然與被告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判斷,仍 應認有羈押必要性。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或屬被告犯罪有無 悔悟、事後彌補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問題,或係屬被告自 身家庭因素,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至被 告另空言主張無逃亡可能,亦與客觀事證相悖,本案尚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意旨 徒以前開情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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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