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萬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萬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萬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經核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項、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2月 18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如附表編號2、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07年度偵字第13357號」外, 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 確定(109 年5月21日)前所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 間並無重大差異,惟受刑人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其所犯之罪質、法 益侵害程度、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一再觸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 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