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47號
TPHM,110,聲,2847,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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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冠丞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 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 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 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 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 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 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0年3月7日14時許 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4日 109年3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日期 106年11月11日 109年3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3039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886號)(已執行在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017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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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