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 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如 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 ,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 110年6月23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雖已於105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特 此指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附表編號一所示為 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為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 三所示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 立;而被告多次妨害自由,且時間接近,加重效應較屬有限 ,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私行拘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4日 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5月11日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確定日期 105年6月15日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
附表 編號 四 罪名 剝奪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