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65號
TPHM,110,聲,2765,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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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智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智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智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 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 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鄒智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 至9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至9部分,業經最高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10 年5 月20日,以11 0 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4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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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