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45號
TPHM,110,聲,2745,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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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立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37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立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立誠(下稱被告)被訴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共 2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本院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請 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勝中平久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 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查獲毒品等物(含本件附 表所示之物),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5月19日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且被告日前已提起 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足認各該行動電話係供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未認定與起訴之犯 行有關,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原審及本院亦均未諭知沒收, 依前揭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 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SUGE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5號偵卷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 SAMSUNG手機1支(IME: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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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