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判決日期應為109/0 9/23,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3/24,應予更正),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7 月+4月+8月+5月+7月+7年2月=9年9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 尊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係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7 所示係販賣毒品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 隔(附表編號1、2犯行為同一日、附表編號3、4犯行相距為 24小時內、附表編號5、6犯行相距為24小時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兼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 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