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豪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蕭智豪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1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1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1罪)、竊盜罪(共2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1罪)、贓物罪(共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 )、恐嚇取財罪(1罪)等共18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
告刑欄」併科罰金部分誤載為「新臺幣10000元」,本院逕 更正為「新臺幣100000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5、6、8、12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4、7、9至11、16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 部分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罪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前已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前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罰刑金部分總金額為新臺幣32萬元 ),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編號1、3、7至10、15至17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4、11、14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編號5、6為竊盜案件,編號12、13為贓物案 件,編號18為恐嚇取財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及動機、目的, 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