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566號
TPHM,110,聲,2566,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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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
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上訴審程序承蒙鈞院進行審理,然因近期國內新冠疫情 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就臺北市 、新北市等地區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因雙北地區以外 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自110 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 再於110年5月25日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延長至同年6月14日 ,惟因疫情仍未見趨緩,指揮中心業於6月7日再次延長警戒 至6月28日,並採取強化三級警戒措施,司法院亦宣布於三 級警戒期間原則上暫緩開庭,本次庭期實係因涉被告是否延 長羈押,具時效性而仍須進行。然而,有關本件後續審理, 應考量到本件屬重刑案,程序宜慎重,而後續可能尚有詰問 證人,單採視訊也可能使被告辯護能量不足,硬體是否充足 完善也是問題。若需要開庭被告也需要從新竹借提到台北看 守所,增加染疫風險,本案共同被告及可能的證人多在外縣 市,赴台北開庭也有風險。被告亦擬聲請函詢醫療機構關於 被害人傷口之專家意見,而目前多數醫院人力緊繃,亦不宜 增加機構負擔。綜上所述,本案現況似以延後審理較為適宜 ,則此期間實應考慮讓被告停止羈押,以紓解人犯在押造成 案件時程之壓力。況監獄、看守所為較擁擠環境,較難保持 社交距離,在疫情嚴峻期間,若使部分被告能離開監所,相 信有助於緩解監所防疫壓力。上述均為目前必須衡量的新要 素,懇請鈞院重新斟酌是否讓被告停止羈押,採取替代手段 。
㈡又關於本案之案情,被告仍認為應屬傷害等罪,而非殺人未 遂,換言之,被告動手當時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但退 萬步言,縱然鈞院與原審法院見解相同,認為被告構成殺人



未遂,亦應考量被告已有坦承持利器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並 未否認動手。且本案於原審時已經進行相當程度的證據調查 ,案情並無再陷入晦暗的可能。此時僅因案涉重罪,為了確 保刑罰權行使,持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不考慮其他替代手 段,已有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被告尚且年輕,過去並無因案 潛逃之記錄,本案亦非運輸毒品、吸金之類的案件,被告並 無門路可潛逃出境至國外。被告於原審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甚至當場交付和解金,被害人也撤回告訴,本案已無須 顧及被害人未獲賠償。本案上二審後,當更無繼續羈押的正 當事由。
㈢被告自109年6月30日羈押至今已近1年,本案經歷偵查、一審 至今,被告均未能返家,然案件偵查已結束,連審理都經歷 過一輪,雖然一審被判重刑,但在案件確定前,被告仍享有 無罪推定及各項程序之的保障。而羈押並不等同受刑,僅係 為使偵查、審理或將來執行順遂而暫時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 手段,若有其他替代手段,應當優先考慮才是。被告已經一 年無法回家,尤其母親手術及在家休養時也無法陪伴,已深 感痛苦與懊悔,只希望鈞院能再重新考慮給予被告交保的機 會。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能考慮讓被告停止羈押。當然,被 告非常願意配合其他替代手段,包含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 、到警局報到等,希望鈞院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 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有持器



械傷人之舉,惟仍辯稱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然本案有被告 之部分自白、共犯彭佳炫、蘇從聖謝嘉軒阮俊瑋、馮○ 銓之供述、告訴人彭正星之指述,證人李思穎之證述、卷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行車 記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田寮國小會合監視器截圖、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扣案筆錄、扣案物品 目錄表等物,足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嫌重大,且經原審法 院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畏罪規避重刑之危險較大,有潛逃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家炫、蘇 從聖、謝嘉軒阮俊瑋巫展瑋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正星、童思漢張○倫、江○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 9年6月29日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 1487號函、告訴人胸腹部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109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2 支)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暨照片等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見本院卷第14頁),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尚且年 輕,過去並無因案潛逃之記錄,亦無門路可潛逃出境至國外 云云,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自無足 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蘇從聖認告訴人之言行有所冒 犯,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涉犯上揭犯行,除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 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 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 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於原審時已經進行相當程度之證據調 查,案情並無再陷入晦暗的可能。此時僅因案涉重罪,為了 確保刑罰權行使,持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不考慮其他替代 手段,已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㈤聲請意旨固主張: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應考慮讓被告停 止羈押,以紓解人犯在押造成案件時程之壓力。且監獄、看 守所為較擁擠環境,較難保持社交距離,在疫情嚴峻期間, 若使部分被告能離開監所,有助於緩解監所防疫壓力云云, 惟國內司法單位、監所,針對目前疫情第三級警戒地區之防 疫措施,已有嚴格控管內外人員防疫之執行,並有法定防疫 措施,且看守所人犯之防疫監控管理嚴格,並未有群聚染疫 之情事發生,復無被告或同監所受刑人有罹患該傳染病之具



體事證,是聲請意旨執此理由,難認可採。
 ㈥聲請意旨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所為僅係傷害,並無 重罪羈押事由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 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 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聲請意旨上開所 指,顯係就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按上說明,並無理由 。況被告既已坦承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坦承告訴人身上 所受之銳器傷為其攻擊行為所致,而告訴人之銳器傷害,為 右側胸部穿刺傷併肋骨骨折、開放性血胸、右側腹部穿刺傷 並腸子外裸,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可見被告下手攻擊力 道之猛,方會有上開深及臟器之穿刺傷,則據此認定被告涉 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㈦至聲請意旨另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 金,被害人也撤回告訴,本案已無須顧及被害人未獲賠償; 被告已經一年無法回家,尤其母親手術及在家休養時也無法 陪伴,已深感痛苦與懊悔云云,然此等均非考量羈押與否之 因素,並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自難採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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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