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545號
TPHM,110,聲,2545,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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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民國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執度109執聲他1251字第109903
76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執度109執聲他1251字第1099037652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前詢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益 璿就103年執字第2369號(竊盜)、104年執字第1538號(毒 品)、109年執字第1096號(殺人未遂)案件是否合併執行 ,因其認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尚可聲請非常上訴,且就上開得 易科罰金之竊盜罪案件,原本打算請家人繳納罰金,方勾選 「否」之選項,惟因竊盜案早已執行完畢,而非常上訴之聲 請遲未有定論,恐影響其可合併執行權益,乃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請求就上開三案件合併另定執行刑,皆遭否准,然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請求及撤回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惟鑑於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是在受刑人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 之理,故該署否准其合併執行之聲請非屬適法;又其改變意 向,並無劇烈影響執行程序或公平原則,僅因其曾表示不聲 請定刑,即限制其嗣後之請求權行使,影響其權益甚鉅,故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 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 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 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⒈先 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⒉受刑人先向檢 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①法院 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②已經裁定尚未確定,③裁定確 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 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 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 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 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 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 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 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 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 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 安定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就其已遭判決確定之數件執行案件,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覆稱:其前於109年6 月1日在定刑意願表簽具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歉難依其 所請辦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署110年7月8日竹 檢永執度110執聲他629字第1109022638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該署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 執度109執聲他1251字第109903765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依 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所載內容,聲明 異議人係請求就103年執字第2369號(竊盜,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年執字第1538號(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9年執字第1977號(即109年執助字第1096號殺人未遂,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三案定應執行刑遭該署拒絕。經比對其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①103年執字第2369號之確定案號 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確定日為103 年5月19日;②104年執字第1538號確定案號為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3498號,確定日為104年3月10日;③109年執助字第10 96號之確定案號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確定日 為109年4月9日,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08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3號,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是本院為上開 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首先敘明 。
 ㈡又上開①案件早於10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上開②案件亦於107 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表可參,是聲明異議 人於109年6月1日在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上勾選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上開①、②案件均已執



行完畢,並不會造成聲明異議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 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 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導致執行結果 不公平之情形,故其嗣後變更意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亦 不至於影響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復參以定執行刑之目的係 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 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此由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 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自明,在法無明文禁止受 刑人變更意向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本件聲明異議人 亦無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況 ,僅因其曾表示不聲請定刑即限制其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無異剝奪其定執行刑之利益,難認妥適。從而, 檢察官以109年10月19日竹檢永執度109執聲他1251字第1099 037652號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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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