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瑞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執助字第29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瑞賢(下稱聲明 異議人)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執行指揮之事(案號:11 0年度執助字第290號),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因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因經比 對原訴字第17號2份判決,其中1份判有期徒刑3年8月,另1 份判決不受理,附表編號9、10、11均為不受理判決,但該 不受理判決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附表編號9至11之案 件,故原審有罪判決中其中編號9至11號部分應屬誤判,受 刑人因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免類似 問題或案件有重複判決之疑慮,請法院暫緩執行指揮,待受 刑人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之案件結束後,再發執 行指揮書給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當事人 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 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 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 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 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 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 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並諭知沒收,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助字第29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調閱上 開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確認,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就其所稱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內之有罪判 決書附表所示部分有罪部分與其所犯另案判決比對後,認 有誤判之情,並就另案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 上訴,避免裁判重複,而聲請暫緩執行,具狀聲明異議。 然本件於裁定主文內宣示主刑(即應執行刑部分)之法院 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 諭知上訴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主刑(即應執行刑部分 )未予更易,觀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可知本院對本件聲明 異議並無管轄權,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 異議,應向為該判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是聲明異 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