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成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2406號),認為不當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洧因本件殺人 等案件,以及另案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 月確定,惟聲請人因本 案經羈押共1149日,於奉接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 2406號執行指揮書後,發現該檢察官擅將羈押日數中之306 日先用以折抵上開毀損罪之有期徒刑10月,而未將羈押日數 全部1149日依法予以折抵應執行刑18年8月,造成聲請人於 入監後之累進處遇受刑人級數,無法依羈押日數超過刑期六 分之一予以三級受刑人之處遇規定,不僅與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有違 違,且不利於聲請人,顯有指揮不當之違誤與疏失,懇請將 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更為核發適法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 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 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 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 前1日。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 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 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依 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其中第七類別為「有 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並分四級定有責任分數;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 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 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之宣告刑 在3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具備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 之一之要件,且各機關辦理受刑人逕編三級,其羈押期間一 律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此有法務部94年8月11日 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示在卷可參。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洧(下稱異議人)因①犯強制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以105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②因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重訴 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 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 、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數罪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 ,後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酉字第 24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9年4月9 日,折抵羈押843日,執行期滿日為124年10月19日,有上開 執行指揮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 09年度聲字第1873號卷第263至第273頁)。而異議人所犯毀 損罪部分,因先行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年8月23日以異議人自106年3月8日至107年1月7日,曾受羈 押306日經予折抵刑期,經計算刑期至107年1月7日已期滿, 已無須指揮執行應做他結,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執字第175號辦案進行單可佐(107年度執他字第1993號),且 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所犯毀損罪係於107年8月2日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 ,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 ,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共計306日(即106年3月8 日至107年1月7日),自可折抵刑期,此部分並於107年9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873號卷第268頁),是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 「前已執畢有期徒刑10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 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係於係於109年4月9日判決確 定,依據上開規定,其刑期之計算亦應自「裁判確定之日」 即109年4月9日起算,聲明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共計843日(扣除上述已折抵日數306日),自亦可折抵刑期 ,是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109年4月9日起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自105.07.22至105 .8.11止、107.01.08至109.04.08止計843日折抵刑期」(即 總計羈押日數1149日,扣除上述已折抵日數306日,尚餘843 日可供折抵刑期),於法亦並無不合。
㈣異議人雖認檢察官擅將羈押日數中之306 日先用以折抵毀損 罪之有期徒刑10月,而未將羈押日數全部1149日依法予以折 抵應執行刑18年8月,造成聲請人於入監後之累進處遇受刑 人級數,無法依羈押日數超過刑期六分之一予以三級受刑人 之處遇規定云云。惟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案件雖因與毀損罪 案件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刑要件,而經本院以上開10 9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 月確定,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毀損罪案件於判決前曾受羈押,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已期滿,自應以已執行完畢論。次按刑之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 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 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 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 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 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 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 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
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 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 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以監獄行政所 為累進處遇級別認定方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顯不 可採。另依上所述,本案毀損罪之有期徒刑10月,既因羈押 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檢察官遂扣除不另執行,且將多 餘之本案羈押日數折抵三案合併後之刑期843日,自與卷宗 所載相符,檢察官之執行難謂有何未合,聲明異議人徒以主 觀之臆測請求歸還扣除之10個月羈押天數,並主張其可將該 306日合計後進級,以利聲明異議人在監累進處遇,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云云,核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其毀損罪部分所作之羈押折抵 及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及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顯不可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