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10年度,3號
TPHM,110,矚上訴,3,202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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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忠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侯漢廷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研究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忠王進步、林明正、侯漢廷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 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



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 ,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炳忠王進步、林明正、侯漢廷(下稱被告4人)因違 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 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嫌,其中被告 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皆為正犯,被告王進步則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幫助犯,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處分被 告4人自107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 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 裁定被告4人自109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10 9年9月22日裁定被告4人自109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雖於110年4月28日判決被告4人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惟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另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被告4人自110年4月2 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22日,繼因考量上訴所需 作業時間,又於110年5月17日裁定被告4人自110年5月23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而上開被告4人被訴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原審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業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各原審處 分、裁定(見原審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卷二第17至21頁;原審卷八第25至28頁;原審卷十三第 49至52頁;原審卷二十三第93至95頁、第163至165頁)、原 審判決(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7至91頁)、原審法院110年5月 20日北院忠刑平107矚重訴1.108訴310字第1100004583號函 (見本院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 至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339至35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62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7月22日屆滿, 經於110年7月6日聽取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並審酌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本院認 被告4人雖經原審諭知無罪,然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王炳忠 、林明正、侯漢廷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王進步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幫助意圖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 構發展組織罪均嫌疑重大,其等被訴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堪認係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又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猶待本院審理究明,尚非絕對排除對被告4人 論罪科刑之可能,衡酌被告王炳忠侯漢廷自100年1月1日 起至其等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至少40次之入出 境紀錄、被告林明正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前因本案遭限制 出境、出海為止,有30次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王進步自100 年1月1日起至其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5次之 入出境紀錄,且大部分均係前往大陸地區,有被告4人之入 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 23號卷第365至379頁);參以被告王炳忠侯漢廷、林明正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認識大陸地區官員,且有聯繫或見面 ,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想法,另被告王進步為被告王炳 忠之父,知悉被告王炳忠與大陸地區官員之互動情形,又為 被告王炳忠處理資金往來,可徵被告4人於海外均有建立相 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 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4人有逃 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4人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均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 他方式替代,爰裁定均自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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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